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5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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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魏億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由警察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所指原處分及所不服者,應係指起訴狀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 年3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即應以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須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住同上)而予以更正。

從而,若原告僅係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者,依法當無需將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列為被告。

,因此,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一併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機關)為被告暨其代表人部分,應係誤載,請依法更正刪除。

如原告仍欲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起行政訴訟,亦請依法提出該分局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影本,併此敘明。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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