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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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黃啟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01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8MG/L,喝酒結束已滿15鐘以上(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屬第二中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68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1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8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當日確實無喝酒行為,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於受測時向員警表明當日並無喝酒,員警給予杯水卻只容許喝一口,原告欲再喝第二口時即遭制止並催促酒測。

復原告嚼食檳榔多年從未知悉檳榔白灰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於事後經交通裁決所及友人告知訊息並上網查驗後,確實有相關報導及判決,原告酒測值0.18確實是因嚼食檳榔後立即酒測之影響,原告並無飲酒,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罰。

又102 年1 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5 年內酒駕兩次處罰規定,並未對5 年內予以定義,亦未訂立過渡條款,而原告曾於99年3 月酒駕,與本件發生時間只差3 天即屆滿5 年,是該項規定應自新法實施起算,不能溯及既往。

再原告須騎機車道處打工養家,於當日為喝酒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無證明原告無法安全駕駛,未違背酒駕處罰之立法目的,只因嚼食檳榔後即施以酒測而影響酒測值,即裁處原告加重罰鍰及吊扣駕照嚴厲不公平之裁罰,嚴重影響原告生計,顯不符比例原則,實非合法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員警逾104 年3 月15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攔停盤查原告,員警為求慎重,先請原告將口中食用之食物吐出(如蒐證光碟第1 段後段),另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曾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逐條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承已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並於確認後,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0.18MG/L,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扣車。

復本件使用之器號023960/105209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6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格證書有限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尚於有限期限內,且本件檢測案號為273 號,未逾使用次數1,000 次,有舉發機關104 年4 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可稽。

復原告指稱本件酒測過程不符程序規定,原告平日有嚼食檳榔習慣,當日確未飲酒,員警卻僅容許喝一口水,且未予原告休息15分鐘,其酒測值係因嚼食檳榔之影響,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惟取締酒後駕車乃是取締其違規事實行為,由執勤員警現場判斷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之物後有駕車行為,又經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定酒測值之程度,分別予以勸導、舉發、移送,與違規人是否於當日飲酒、故意或過失尚無絕對關係,且本件於酒測前,員警已請原告吐掉口中食物,並詢明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以上,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其用意就是為避免受測者因誤食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不自知,導致酒測值失真,遭受不當之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致影響受測者權益,實難謂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有不符程序規定情事,亦有上開舉發機關函可稽。

原告另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中5 年內酒駕2 次處罰規定,應從新法實施日起算,不能溯及既往云云,雖該項逾102 年1 月30日頒佈,其處罰之對象乃是對102 年1 月30日後酒後駕車之違規人,因其有再犯之行為而加重處罰,並未加重或重新處罰違規人於該項修訂前之行為,故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此亦有上開舉發機關函可稽。

雖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但本件係發生於102 年3 月1 日該項修正後之行為,且目前並無法律變更情形,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另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違規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且前次99年3 月20日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已存在,原告可明確知悉所生法律效果,故不生「不溯及既往」疑義。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4 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4條第2款:「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即有補充其規範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授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㈣本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⒈檔案名稱:00170 ,其上顯示時間26分1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6分17秒期間:於11:23: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騎乘機車自橋樑機車引道為員警攔查。

嗣於11:23:44,原告將口中物品吐出至手中再丟棄。

復經員警陪同欲至路旁。

⒉檔案名稱:00171 ,其上顯示時間6 分5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6 分50秒期間: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陪同原告至路旁警車處,準備施以酒測。

原告:我想說沒有水讓我喝一下,這樣才能測!員警:有啦!有啦!我們有,提供礦泉水喔! 給你漱口喔!這是漱口喔!這是杯水喔!原告:好!員警:這杯水,完全沒開封喔! 漱口,怎麼一直喝下去!原告:喔,漱口!(於11:26:57,員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於11:27:03,原告先飲用該礦泉水,嗣於11:27:27,再以該礦泉水漱口後,將口中之水吐出)員警:你之前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原告:有差嗎?喝下去,有差嗎?員警:你之前也有一件喔?原告:我好幾年前有一件!員警:有味道耶!原告:對啊!所以我才說可能流汗,整個又散發出來的樣 子!(於11:27:53,原告再度以該礦泉水漱口)員警:沒關係!來測測看!原告:嗯。

(11:28:06)員警:我跟你說喔!這張是我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的檢測還有拒測法律效果的確認單!這是我 們一定的程序,唸給你聽喔!原告:我跟你說突然冒汗,可能是因為這樣子!員警:現在是104年3 月15號,現在時間是11點26分!原告:嗯。

員警:請問你貴姓?原告:黃啟家。

員警:黃啟家先生,請問你喔,確實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 以上沒?原告:有!員警:還有請教你喔!你有沒有吃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 如蜂膠、感冒糖。

原告:沒有!員警:都沒有啦喔!原告:沒有、沒有!員警:我再跟你說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你拒測會有 哪一些法律的處罰! 第1 個,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的罰鍰,這是其中一條喔! 如果拒測的話!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因為你騎 機車,所以會保管你的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吊 銷你的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喔!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喔! 如果我們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趴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 移送法 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20萬元以下 罰金! 那你瞭解了嗎?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都瞭解了啦 喔!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員警:那瞭解,請你在這邊給我們簽個名,謝謝!原告:(於11:30:18,原告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現在時間就是我剛才跟你說的,104 年3 月15號11 點26分給你告知的!我們已經給你告知完畢喔! 來!這是我們全新未開封的!你先拿著!等一下你 自己拆,表示都未經過我們警察的手! (於11:30:40,員警拿出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予 原告)員警:這你有測過嘛!原告:嗯。

員警:有嘛喔!原告:(原告點頭表示有酒測過) (於11:30:58,原告自行拆封吹嘴)員警:還有我跟你說喔!0.18到0.24,是當場查扣其車輛 ,並製單告發!原告:0.18。

員警:到0.24!原告:現在降到這麼低喔!員警:嘿!原告:以前不是0.25!員警:沒有、沒有! 0.25以上,我們就要移送法辦喔!包括0.25,就要 移送法辦了喔!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員警:好,來!這都你自己拆的喔!沒有經過我們的手啦 喔!原告:(於11:31:31,原告自行將拆封後之吹嘴裝入酒 測器)員警:來,讓你看,現在溫度28度,很熱!(於11:31:59,酒測器歸零)員警:0.00開始,你會吹喔!一直吹,吹到機器啵一聲! 不要用嘴唇去抵,也不要用牙齒去抵,都沒有用喔 !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於11:32:05,原告開始進行酒測)員警:來!吹、再吹!沒有氣體出來啦!吹啦!你沒吹啦 !再吹!好!(於11:32:12,酒測器發生啪一聲,酒測完畢)員警:剛剛好0.18! (於11:32:25,員警手持酒測器告知原告酒測值 為0.18)原告:讓我過一下好嗎?可以讓我過嗎?員警:不行!這機器的東西,過,變我的事情,我要送法 院!但是你現在0.18、0.24,是給你開單、告發, 扣你的車,這樣子而已!剩下的,等一下我們開完 單,你就可以走了!原告:(原告點頭表示瞭解)⒊檔案名稱:00172 ,其上顯示時間1 分2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23秒期間:可看見原告所騎乘車輛,車牌號碼為CIY-399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㈤是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員警在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前,已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已距檢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附卷可查。

雖原告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距檢測時間達15分鐘以上,惟員警於施測前仍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而原告除飲用外,並有漱口,再於酒測程序提供水予受測者漱口,乃係為避免受測者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以上,其口腔內殘留之酒精成分將影響酒測之正確數值,故提供水予受測者漱口。

是原告雖主張應係施測前嚼食檳榔而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惟原告既於酒測前已經漱口,其口腔內應已無酒精成分殘留致有影響正確酒測值之虞,,縱員警於原告漱口後即施以酒測,仍核與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無違。

復檳榔係以所夾雜之成分混以酒精而達發熱提神之效果,則原告既自承嚼食檳榔多年,當無不知之理,縱認原告所述係因嚼食檳榔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等語一節為真,是原告嚼食檳榔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縱非故意所為,但按其情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解免其過失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喝一口水,且係因嚼食檳榔所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云云,顯不足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舉因嚼食檳榔而獲無罪判決一節,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應判斷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無庸判斷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僅須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應予以處罰,是二者規範目的及處罰條件尚有不同,且該判決乃個案判決而非通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不得比附援引,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23960,於103 年6 月6 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與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載儀器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

且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273 ,即至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該酒測器已使用272 次,尚未逾有效次數,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是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即堪認定。

㈦復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同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

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等語,顯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同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㈨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 日 修正後,另定自同年3 月1 日方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是以,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9年3 月20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 年3 月15日復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㈩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 萬元罰鍰、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係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又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違規情節、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以大眾運輸系統代步或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須騎機車到處打工養家,而原處分嚴重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於99年3 月20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 年3 月15日11時29分許又再次有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復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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