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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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賴岡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詹美華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1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屬木柵分隊執勤警員持器號4079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124 公里,限速90公里,認為有「行速124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當場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104 年3 月3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執勤員警示意要原告停車並告知已超速,且提供測速速率數據予原告查看,其上所顯示是時速124 公里,原告即告之員警並未超速,並詢問員警,系爭雷達測速儀上所顯示數據,是否有日期、時間?員警稱系爭雷達測速儀無日期、時間之顯示功能,原告即反問若無,則如何證明該速率是系爭汽車之速度?員警告知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外,尚有行車紀錄器可供證明,原告再詢問可否播放行車紀錄器查看,員警則稱礙於法令並無義務提供予原告查看,隨即開單舉發並告知如不服取締,可至被告處申訴。

原告不服取締之原因與疑問乃當時原告係以定速9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警車內顯示之速率數據為124 公里,此與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已有相當大之出入,而員警一直強調有行車紀錄器可證明其超速,惟被告公文裡又稱員警並無行車紀錄器,若員警就本件違規取締是正當且合法,為何員警要說謊?還是員警確實有行車紀錄器,只因內容是對原告有利而不願提供呢?故原告是否可以大膽懷疑,因員警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無日期、時間,故為了績效而行張冠李戴之便呢?系爭雷達測速儀只要有其他車輛或者飛禽經過,系爭雷達測速儀之誤差性就極大,相信執勤員警亦懂此道理,則既然知道有此缺點,為何執勤時會無行車紀錄器搭配呢?此點著實令人想不透,且過去也因系爭雷達測速儀無提供日期、時間等功能,故造成申訴案件層出不窮,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國道上已經鮮少使用了,多半使用附有錄影、日期、時間功能之雷射槍。

原告是領有低收入戶,且第2 個兒子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經馬偕醫院鑑定為中度自閉症,若非真有冤屈,又何嘗願意花這麼多時間、精力來走行政訴訟,實因平常除開計程車養家餬口外,還要接送身障之兒子至各大醫院上療育復健課程,而已身心俱疲,言盡於此,希望能還原告一個公道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速率時,即開啟警示燈並驅車指揮其停車受檢,而於員警攔檢當時,僅有系爭汽車單一車輛快速行駛而來,且在系爭雷達測速儀偵測及攔檢過程中,員警一路目視、監控系爭汽車至攔停,系爭汽車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故無偵測及攔檢錯誤。

復國道高速公路各交流道進入主線處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且國道因環境因素及設計速率不盡相同,駕駛人仍應遵循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

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執勤員警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正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復本件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乃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且無日期及時間之設計,故螢幕上僅有顯示速率數據,而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3 年6 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0 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如前所述,系爭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而無超速採證相片可資提供,當時執勤員警所提供查看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有舉發機關103 年12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又原告指稱違規時,舉發機關員警提供檢視之測速器上僅顯示時速,並未有時間、日期,舉發機關員警稱有行車紀錄器,卻不提供予原告檢視,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否可能檢測到其他車輛或禽鳥造成誤差云云,惟有關雷達測速儀器之使用,僅規範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至於測速儀器係何種型式,與本件並無關聯,再員警當時所說有行車紀錄影像佐證,係指該資料之日期、時間可佐證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定違規車輛行駛速率之時間,並非其違規之過程,有舉發機關104 年4 月16日國道警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音光碟可稽。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12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⒈錄影檔案名稱:drf0_00000000_012908,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期間:於01:29: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警車停於路肩,而駕駛座上儀器顯示「124 」,且可聽見嗶嗶聲,警車隨即亮起警示燈並啟動駛入外側車道,嗣於01:29:19、01:29:20,員警各按鳴喇叭一聲後,再駛回路肩。

復於01:29:31,原告車輛駛入路肩並停駛於警車前方,而於01:29:43,員警及原告均下車至警車與原告車輛間。

又於01:29:09即錄影畫面開始至01:29:13即警車駕駛座上儀器顯示「124 」間,均無車輛通過,僅於01:29:26,在原告車輛駛入路肩時,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行駛而過。

另於01:29:13至01:30:07間,可看見駕駛座上儀器維持顯示「124 」。

⒉錄影檔案名稱:drf1_00000000_012908,其上顯示時間1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 分期間:於第6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嗶嗶聲後,警車隨即亮起警示燈並啟動駛入外側車道,並於第10秒及第11秒,員警各按鳴喇叭一聲後,再駛回路肩。

復於第23秒,原告車輛駛入路肩並停駛於警車前方,而於第36秒,員警及原告均下車至警車與原告車輛間。

又於第1 秒即錄影畫面開始至第6 秒即警車啟動駛入外側車道間,均無車輛通過。

⒊錄音檔案名稱:00172 ,其上顯示時間15分2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5分29秒期間:員警:有啦!就是有,才攔你啊!沒有幹嘛攔你咧!來, 看個雷達好不好!你知道這個路段速限多少嗎?原告:110 吧!員警:110 喔!難怪你會超速啦!這邊速限從通車到現在 ,基隆到中和都是90喔!來,你來看一下你的行車 速度好不好!剛剛我們測到你是124 喔!行速是12 4 !原告:你是用什麼測的?員警:雷達!雷達搭配我們的錄影機,攝影機,就是從我 們雷達產生聲音,到我攔你的時候,前面是都沒有 其他的車輛!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原告:那這個有時間嗎?員警:這個沒有時間,現在我們攔停的。

原告:你如果雷達打到我的時候,它應該有時間的啊!員警:時間,到時候有搭配我們的行車紀錄器啊!原告:那我要看行車紀錄器!員警:我們現場攔停的,我們是不提供的!原告:但是你這樣。

員警:沒有、沒有,等你有申訴!我們沒有辦法每個一都 提供!原告:但是我沒有超速啊!員警:我跟你講,我們的雷達,現場攔停就是這個樣子! 政府配給我們機器就是這樣子!然後你的行車速度 ,反正就是雷達搭配我們的行車紀錄器!就是這樣 子!我跟你講我們設備就是這樣子!原告:你要給我看行車紀錄器!我有權利看行車紀錄器! 因為你說我超速。

員警:沒有、沒有,你去申訴的時候,我們會提供給監理 所看!原告:不是!你說我超速,但是我。

員警:先生,我跟你講,這個很簡單,你有意見,你去申 訴,現在你要就出示你的證件,不要你就可以離開 沒關係!我用逕行舉發給你也沒關係!原告:好,可以啊!員警:先生來!我告訴你喔!現在時間是103 年11月21喔 !我給你錄音的這個時間喔,這個錄音的這個時間 是1 點31分!我們位置是在30.2南喔!你所開的營 小客是426-N9、426-N9喔!原告:對!員警:那我告訴你,剛剛雷達已經有給你看了喔!原告:沒有、沒有!你沒有給我看!員警:有、有、有!我有給你看!先生!我有錄音啊!剛 剛我就跟你講我有雷達在這裡給你看啊!這個就是 雷達!我現在有給你看,上面顯示的速度是124 ! 是沒有錯的啊!原告:但是你說有行車紀錄器,你說你這上面還有證據!員警:先生,我現在只是問你說,我們有出示雷達上面的 數據給你看,是124 !沒有錯吧!原告:這怎麼證明是我的呢?員警:我就剛剛已經給你解釋過了喔!當我們測到你的時 候,雷達會響起一個聲音,然後會搭配我們的行車 紀錄器會錄到那個聲音,從那時候就開始測到你的 速度!原告:因為你這個,第一個你沒有時間點,第二個你也沒 有錄影!也沒有說行車紀錄器。

員警:這個不是這麼說啦!原告:因為我們常常在開高速公路,你們應該要有雷射槍 打啊!員警:那個雷射槍有雷射槍!雷達有雷達!原告:那雷達你正常應該要有行車紀錄器啊!員警:先生,那這樣子好不好,我先跟你講申訴的管道啦 !你有你的管道!你先出示你的駕、行照!原告:但是我不可能簽收!因為你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我超 速啊!而且更何況我也沒有超速啊!員警:先生,你剛剛都誤認這邊行速是110 !我們都有在 交談!原告:我誤認110 ,但不代表我開110 啊!員警:你已經超速啦!不好意思喔!你有問題你就去申訴 ,到時候我們答覆你好不好!現在我們現場不要爭 論這個東西,你的權利你就去申訴啊!原告:沒關係!那你用寄的給我好啦!員警:不是啊!我還是要看一下你的駕、行照啊!原告:OK!可以、可以!員警:你就不要簽收嘛!好不好!原告:你可以用寄的啊!我說我認為110 ,但是不代表說 。

員警:沒關係啦!我們就照規定,反正你去申訴!先生, 你不要搶!我們現在交通稽查!你不要這樣子喔! 我們有在錄音!你妨礙公務是不是!先生,我再跟 你講喔!你幹嘛搶我們的證件!我們警察在執行公 務喔!我們有權利執行交通稽查,你幹嘛這樣子咧 !不可以這樣子啊!你可以拒絕簽收啊!原告:你可以寄給我啊!員警:我們現場攔停的啊!(第4 分5 秒)(第5 分25秒)原告:第一個你們這個,你說你這個雷達,如果你說你真 的偵測到,那雷達上面應該有時間點!第二個你說 你有行車紀錄器,我要求要看行車紀錄器,你也不 給我看行車紀錄器!員警:不是不給你看!你去向申訴的管道,我們是給公正 第三機關去看,這個法律沒有授權說我一定要現場 給你看!原告:那法律也沒有說你們能夠不撥給我們看啊!員警:假如說我違反這個規定,你去申訴說我現場不給你 看!我們就這規定來,這規矩走就好了嘛!原告:第一個你也沒辦法證明你這個雷達是幾點幾分測的 !第二個你怎麼證明這個是我的!員警:我就跟你講行車紀錄器上面有時間嘛!原告:那我要求要看行車紀錄器你又不給我看啊!你那個 行車紀錄器跟你的雷達扯不上關係!你行車紀錄器 時間跟雷達怎麼證明是我的!員警:那個要怎麼答覆,到時候我們會去跟監理所答覆! (第6 分35秒)(第7 分56秒)員警:你要不要簽收?原告:我不簽收!因為我沒有違規!員警:你不簽收,我們還是要告訴你一下,你是不簽?還 是連收都不要收?原告:因為我沒有違規!那你們應該按照什麼程序,就按 照什麼程序!員警:你現在連收都不收嘛!那我現在告訴你,現在。

原告:我沒有說我不收!你們按照什麼程序!員警:不然你要收,等一下我們寫一寫之後,我給你寫拒 簽,然後紅單我要交到你的手上啊!原告:我收了就代表我承認了,是不是?員警:不是、不是!你申訴至少你要有個單子吧!原告:沒關係!你們寄過來啊!員警:等一下!我還是要唸給你啊!因為這個會有到案期 限!因為你不收的話,這個單子我們就不會另外再 寄給你了!我們用唸給你聽之後,就視同收受了啦 喔!你現在時間是103 年11月21嘛喔!時間是1 點 30分嘛喔!在國道三號30.1這個地方有沒有,30.1 這個地方,告發單上給你填的違規事實是行速124 喔!速限是90,超速34喔!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33條1 項1 款!你應該在103 年12月21到案 !就是到郵局或是超商都可以繳納!現在填單日期 是103 年11月21!原告:我為什麼要繳納!我又沒有違規!你為什麼要叫我 繳納!員警:我知道啦!我只是唸給你聽啦!因為這個單子我們 不會再寄給你了!我只是唸給你聽啦!因為你不收 嘛!代表這個單子我們有收受給你!原告:對!因為我不承認這上面的違規!員警:賴岡宏嗎?賴先生?原告:對!員警:沒關係!你有問題你去申訴!然後我們用這個雷達 4079!原告:那我如果沒有這個單子?員警:所以我才說你要不要收,你不要收是你的權利,我 不能強迫你收啊!不收,我已經唸給你聽,代表你 已經收受了!我們不會再寄單子給你了,這樣你聽 得懂我的意思嗎?原告:那我收單子我要怎麼申訴?員警:你去監理所寫那個申訴單啊!你要去監理所附這個 違規單,然後寫申訴書!(第10分15秒)(第10分50秒)原告:我要去哪一個監理所?員警:你要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公館的水源大樓 上面!你要收嘛!你要收,我們這邊還是要給你註 明一下說,你是因為不承認有超速,所以說拒絕收 受這樣子,但是單子我們還是交給你啦!反正你就 30天裡都可以去申訴啦!(第11分25秒)(第13分32秒)員警:你要寫明給他看一下。

你說我不認為我超速,拒絕 簽名這樣!原告:嗯!員警:駕駛不承認超速!要不要簽名?原告:你註明就好了啊!(第14分12秒)(第14分32秒)員警:賴先生,我跟你講,我剛剛就違規的內容有唸給你 聽嘛!還有駕照、行照、違規單交到你的手上!原告:我知道!員警:雖然這個單子已經交給你了,我還是要跟你講!反 正你就不要超過期限以內去作申訴!原告:從現在開始就30天內就對了!員警:對、對、對!原告:我是去八德監理所是不是?員警:不是,要到羅斯福路那個!這是交通事件裁決所才 可以辦啦!公館的水源市場樓上!好不好?原告:好!㈣系爭雷達測速儀係非照相式,固無違規車輛影像可資佐證,然據上開勘驗錄影、錄音光碟結果所示,於舉發當日1 時29分13秒(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警車駕駛座上儀器顯示「124 」,且可聽見嗶嗶聲,而警車隨即亮起警示燈並啟動駛入外側車道,嗣於1 時29分19秒、1 時29分20秒,員警各按鳴喇叭一聲示意原告停車後,駛回路肩。

復於1 時29分31秒,原告車輛駛入路肩並停駛於警車前方,而於1 時29分9 秒即錄影畫面開始至1 時29分13秒即警車駕駛座上儀器顯示「124 」間,均無車輛通過,僅於員警攔停原告後,於1 時29分26秒,在原告車輛駛入路肩時,始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行駛而過。

另於1 時29分13秒至1時30分7 秒間,可看見警車駕駛座上儀器維持顯示「124 」。

而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出示系爭雷達測速儀顯示之速率數據予原告查看,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6 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發員警徐漢保、王嘉文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復當時執勤員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速率時,即開啟警示燈並驅車指揮其停車受檢,而於員警攔檢當時,僅有系爭汽車單一車輛快速行駛而來,且在系爭雷達測速儀偵測及攔檢過程中,員警一路目視、監控系爭汽車至攔停,系爭汽車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有舉發機關103 年12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本件舉發員警僅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超速違規之行為,且渠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而甘冒行政懲處風險之理。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

再本件舉發所使用廠牌TRIBAR、型號DRS-3 、器號4079之非照相式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6 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有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復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

㈤又本件違規採證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1公里處,而於其前方約800 公尺即29.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及設有警告標示牌(前有違規取締),有舉發機關104 年8 月14日函所附同年8 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道3 號公路南向29.3公里處「速限」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標誌暨檢附現場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

是在舉發當時既已於違規採證地點前方約800 公尺處,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及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原告即已知悉前方有違規採證,而於行經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時,更應加以注意有無行速逾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故核本件既已於違規採證地點前方800 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及亦設有違規取締警告標示牌,業足以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處之最高速限為90公里且有違規採證,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違,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上有定速以90公里行駛及要養家餬口並接送身障孩子至醫院上療育復健課程云云,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裝置,欠缺相關事證相佐,況一般汽車縱使設定定速功能,仍可正常加速,即使未取消定速,亦可藉由踩下油門至欲達到之車速,且踩踏煞車亦得自動解除定速功能。

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係裁處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此為法律所明定,又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違規情節、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未對原告之工作權及載送孩子至醫院上療育復健課程有所影響,縱因所累積之違規記點而於嗣後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以大眾運輸系統代步或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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