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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楊子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五四一二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五四一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E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四四mg/l)禁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五四一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提出申訴,逕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臺北地檢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於接獲執行通知書後,旋即撥打電話詢問書記官關於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細節,繳款完畢尚請教行政人員,均未獲告知繳納款項後,尚需持單據至監理所註銷本件酒後駕車罰單之註記,導致原告一直認為駕照吊扣日期係自原告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日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算。
然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原告出售系爭汽車時,方知尚有本件酒後駕車尚未註銷,並需於辦理註銷後才開始計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而原告從事戶外錄音工作,亟需用車,本件因行政人員資訊傳遞上之疏失,導致原告吊扣駕駛執照時間之耽誤,嚴重危及原告生計,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可稽,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自述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向國庫支付六萬元,惟吊扣駕照屬行政罰法第二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告應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處所即被告處辦理吊扣駕照事宜,然原告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吊扣駕照一年,吊扣駕照起算日係以實際繳交駕照日期起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亦登載吊扣起迄日為同日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案,是被告裁決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一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稽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原告本件酒後駕車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參加臺北地檢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系爭緩處分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
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㈤又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
然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規定,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從事駕駛工作,然此係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亦非不得於該段期間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代步。
是本件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㈥原告固主張:本件因行政人員資訊傳遞上之疏失,導致其吊扣駕駛執照時間之耽誤,本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應自其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日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云云。
惟按「(第一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第三項)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
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結附卷。」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必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到案執行,並將駕駛執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由監理機關製發執行單交付原告收執,再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設置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查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吊扣駕照一年,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而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係因行政人員資訊傳遞上之疏失,造成其吊扣駕駛執照時間之耽誤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日自應從當日(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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