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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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宋瓊媛
訴訟代理人 劉祖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38309號、第22-AFU138688號、第22-AFU138713號、第22-AFU138336號、第22-AFU138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38309號、第22-AFU138688號、第22-AFU138713號、第22-AFU138336號、第22-AFU138339號裁決,均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7 分、同年月27日19時41分、同年月28日16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12之1 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光明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38309 號、第AFU138688 號、第AFU138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復於同年1 月3 日13時5 分、同年月8 日17時30分,亦在舉發地點,因有「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3833 6號、第AFU1383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各於同年1月29日、同年3 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2 日委託訴外人劉祖怡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38309號、第22-AFU138688號、第22-AFU138713號、第22-AFU138336號、第22-AFU138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於102 年前已向北投分局申報失竊在案,而於103年1 月24日接獲光明派出所員警陳柏宗通知尋獲系爭機車,且稱:「只要本人前往派出所簽具尋獲銷案即可,機車可代為處理。」

惟原告因工作繁忙,忘記系爭機車一直置於光明派出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

嗣於104 年1 月13日接獲郵局掛號通知領取連續3 日違規停放人行道之舉發通知單,然系爭機車原係停放於派出所之停車棚內,並未違規,且非原告移置光明派出所外之人行道停放,亦未讓原告有前往改善移置車輛,復再接獲2 張違規停放機車之舉發通知單。

系爭機車於光明派出所內被移往派出所前方右側之人行道,再由光明派出所開具舉發通知單,有球員間裁判之嫌,且故意連續開罰。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光明派出所可以電話通知移置機車,讓原告可以儘速移置系爭機車。

又違規停放立法意旨係勸導代替開罰,原告因未前往派出所取回原報失竊之系爭機車,就要負擔計3,000 元之罰鍰,不盡合理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第AFU138309 號舉發通知單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於103年12月27日檢舉系爭機車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7 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人行道停車;

第AFU138688 號、第AFU138713 號舉發通知單亦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分別於同年月27、同年月29日檢舉系爭機車各於同年月27日19時41分、同年月28日16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人行道停車,均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法製單。

復第AFU138336 號、第AFU138339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104 年1 月3 日及104 年1 月8 日採證照片,係民眾親至本分局光明派出所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車,由該所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當場照相採證,故與其他3 張民眾檢具之採證照片不同。」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遭舉發之地點為人行道上,且舉發地點設置人行道禁停標誌,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甚明,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非僅於深夜時段停車,且經民眾檢舉,非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而得施以勸導之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19時7 分、同年月27日19時41分、同年月28日16時19分、104 年1 月3 日13時5 分、同年月8 日17時30分,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停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舉發機關依法予以連續舉發,於法有據。

另有關原告陳述系爭機車尋獲後,員警稱系爭機車可代為處理一節,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另宋瓊媛君指旨車輛已報失竊,且尋獲該機車員警稱『機車可代為處理』一節,經查該車尋獲時間係103 年1 月24日12時53分、車主領回時間為103 年1 月25日7 時53分,而宋君表示『車子不要了』,員警即告知宋君『車子要自己處理』,宋君所持陳述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且與本件無涉,顯屬原告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2 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3 月2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4 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同年5 月6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委託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經查:1.觀諸採證照片6 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即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2.證人即處理系爭機車失竊案件員警陳柏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係系爭機車失竊尋獲銷案之承辦人,而程序是通知原告親自辦理領車、作筆錄,把原先失竊資料刪除,改成尋獲,請原告在車輛尋獲四聯單、領回車輛單據上簽名,而當時其有先帶原告去看車子,確認這部是原告的車子,再做後續的筆錄程序,且當時其並未跟原告說車子不要就由其處理,亦未跟原告說過車子要報廢就過戶予其。

復失竊之系爭機車當時係停在機車棚內,惟未裝設監視器,且已忘記及注意原告當天是否有把車子領回,而於原告辦完手續之幾天後,亦因其要處理的事情很多,而未注意車子是否還在派出所。

另泉源路12之1 號係在派出所隔壁,而為一棟建築物,上面是住家,下面是7-11的店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證人陳柏宗提出之系爭機車失竊案件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6頁)。

3.然查,原告雖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具領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惟否認有實際將系爭機車領回,且證人陳柏宗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辦理完手續後,確實有將系爭機車領回;

而且,依被告所提出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2 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被告機關函說明欄第六點略以:「另宋瓊媛君指旨車輛已報失竊,且尋獲該機車員警稱『機車可代為處理』一節,經查該車尋獲時間係103 年1 月24日12時53分、車主領回時間為103年1 月25日7 時53分,而宋君表示『車子不要了』…(本院卷48頁背面)等語,是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將系爭機車領回一節,即非無疑。

又觀諸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5 幀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均相同,且車頭係向右停放,顯示系爭機車車頭並未以鑰匙鎖住,而處於任何人均得移置之狀態,且於停放後即未再移動,又系爭機車原停放在光明派出所之機車停車棚內,嗣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即在光明派出所旁,亦經證人陳柏宗證述無訛,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系爭機車是否係由他人移置至一旁之違規地點停放,亦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住所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4 公里至1.8 公里,有Google地圖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勾稽上情,堪認應非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4.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乃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言,此規範之交通違規責任當屬行為責任性質。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揆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乃係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無法確認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予以製單舉發。

再參照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規定主要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並非一律解免行政機關應調查究明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責任。

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

在交通違規責任屬行為責任性質之情形,受逕行舉發之人若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自不得令其為他人之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縱謂本條項後段針對汽車所有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所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意涵,可延伸為令汽車所有人須承擔原本汽車駕駛人應負之違規責任,不得事後再舉證證明自己非行為人而免責,類如狀態責任之結果,惟上開規定所指應承擔此轉嫁之不利結果者,仍限於遭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然若綜合客觀情狀認「汽車所有人」實無從知悉實際駕駛人而不能申請歸責者,抑或遭舉發者非汽車所有人時,縱使其未依照行政機關之通知而遵期提出陳述甚或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一旦嗣後足以證明其確非實施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時,無論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行政處罰限於有故意過失之規定,就非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行政裁罰,均為違法。

至於同條第4項關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亦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若受逕行舉發之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更不得僅以其未依行政機關限期令其陳述之通知即時辦理,即令其失去於訴訟中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此乃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

5.因此,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於承辦系爭機車失竊案件之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柏宗於103 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到所領回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由原告實際領回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系爭機車為警尋獲後即停放於光明派出所之機車停車棚內,至同年12月26日始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已有11個月,期間若原告確實未將系爭機車領回,是否有他人逕將系爭機車移置其旁之舉發地點,實非無疑。

復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應已屬有一段時間無人駕駛之狀態,則原告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本件既係處罰違規停車之行為,即應以行為人於違規停車之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作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而不及於違規停車行為前之行為,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機車放置於光明派出所之機車停車棚而未領回部分有所過失,然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一節,尚難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且綜合本件客觀情節,亦難認原告就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有所認知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於實際行為人,致應由其承擔此轉嫁之不利結果。

是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能完全排除系爭機車係由他人所移置至舉發地點之可能性,則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

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確實係由原告違規或由原告所知悉之人違規停放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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