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61,2015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魏佑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D一○○四一八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D一○○四一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六○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呂麗花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固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

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呂麗花,並非原告,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可佐。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又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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