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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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陳培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57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忠孝西路路口處時,與訴外人王耀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057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1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西往東行駛於中華路2 段往臺鐵總站方向,而快車道右側為分隔島,經乘客指示向忠孝西路行駛,並非如原處分所載為右轉,乃係左、右向之分流道,亦因分隔島無法如原處分所載先行駛入外側車道,且當時為上班尖峰,右側車行密集,車速緩慢而未達每小時20公里。

因系爭機車無由出現,而原告右側為一自用小客車致無法目視系爭機車橫切,且因右側車道為南向北車道,故系爭機車應是由最右車道逕為左轉或由右側巷內橫越三車道,欲往延平北路或塔城街方向。

復因右側自用小客車剎車,故原告亦急停,而系爭機車衝撞系爭汽車右側前輪倒地並受擦傷(中興醫院貼敷)。

是本件事故乃係系爭機車無視交通安全行駛,而原告之行駛並無違規超速之事實而與原處分事實不符,原處分處以罰則,實為不公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華路南向北外側第3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側車輪與沿同向外側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後,系爭機車再與沿同向外側第3 車道行駛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經舉發機關檢視現場處理資料,臺北市中華路南向北外側第1 、2 車道路面均劃設右轉指向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爰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04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又原告指稱其非右轉,係左、右向之分流道因有分隔島無法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系爭機車由最右車道逕行左轉,因右側自小客剎停故原告亦急停,系爭機車衝撞系爭汽車右側前輪倒地並受擦傷,本件事故乃係系爭機車無視交通規則一節,經檢視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原告當時確於臺北市中華路南向北外側第3 車道時逕行右轉,且該處並未見到原告所稱之分隔島,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並自承:「我原沿中華路南向北第3 車道行駛至忠孝西路口,車內客人說要右轉忠孝西路,我打右方向燈右轉忠孝西路肇事地點時,右前車輪被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左側踏板處擦撞而肇事。

…」足徵原告當時行向確為右轉,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規定。

原告未遵守前開規定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有上揭舉發機關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事故資料光碟1 片可稽。

再原告指稱車輛並無違規超速事實與原處分內容不符云云,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無原告所指有處分內容不符之情事。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2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年4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⒈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2 分2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23秒期間:⑴於7 :5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第四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轉,而外側第四車道路面劃設有往延平北路之方向指示標字,及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

⑵於7 :50:32,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三車道,並繼續向右轉彎,而一普通重型機車則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欲繼續直行。

嗣於7 :50:37,原告車輛與該輛普通重型機車消失於錄影畫面。

⑶於7 :51:03,可看見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

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

外側第三、第四車道路面則僅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

⒉錄音檔案名稱:CIMG5156,其上顯示時間14分1 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分1 秒期間: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陳培勇。

員警:103 年12月3 號7 點50分喔,在中華路、忠孝西路 口發生車禍,現在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的 ?原告:是。

員警:我現在一個人給你詢問,可不可以?原告:可以。

員警:怎麼發生的,麻煩你敘述一下吧!原告:我載客人從中華路進到忠孝西路。

員警:中華路轉忠孝西路,中華路走哪一個車道?原告:大概第三個車道吧。

員警:你所謂的第三是從哪邊算過來?原告:外面算到裡面。

員警:從右側算過來的嗎?對不對?原告:對。

員警:右側算第三車道嘛喔!然後呢?原告:客人臨時說是要走忠孝西路,所以我就往忠孝西路 轉。

員警:往忠孝西路轉是右轉嗎?是不是?原告:對。

後來摩托車從右邊車子這樣轉過來。

員警:他是在你車子的右側嗎?原告:對。

員警:右側轉過來是什麼意思?他又不是轉彎!原告:他是轉彎啊!他是在最右邊的車道這樣轉過來啊!員警:他就直行就對了?原告:對。

員警:他從右側過來的嗎?原告:對。

員警:你有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我有打。

員警:然後什麼地方碰到的?車子哪個地方碰撞到的? 現場我們一起去看你的車輛的擦撞痕跡,是你那個 右前車輪的地方,沒有錯吧?原告:對。

員警:你是右前車輪跟他機車哪個地方?應該看得到吧, 是不是左側踏板的地方?他的左側踏板?原告:不是,他的左側踏板是他摔下來的這個地方。

員警:他是往右側倒的!還碰撞到右側的車輛啊!原告:他是繞過右邊車子的車頭這樣子過來的!員警:當時的速度大概多少?原告:大概2 、30吧,20左右,當時車子很多嘛。

員警:右轉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那部機車?原告:沒有。

員警:什麼時候才看到?原告:就出了車禍以後才看到。

員警:那你知道當時機車跟你碰撞之後,又發生什麼事情 嗎?原告:碰撞以後,我就停車下來,問他有沒有受傷啊!員警:當時你知道他有再碰撞其他車輛嗎?原告:他跟右邊車子有擦撞。

員警:你下來之後才知道的?原告:對。

員警:你要右轉的時候,那部小客車行駛在你的車道哪個 位置?原告:右側。

員警:我們來處理的時候,都沒有發現你們三位有疑似酒 後駕車的情形,這個沒問題,就不需要酒測嘛喔! 車輛都沒有移動嘛喔!原告:嗯。

員警:本件交通事故,如果經過我們分析之後,認為你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我們依法三個 月內製單舉發喔!跟你告知一下!原告:是。

員警:你看一下,來! 車禍經過情形,有沒有要補充什麼的?原告:沒有。

員警:這個地方簽個名。

(第9 分20秒)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肇事當時確實係行駛於路面劃設有往延平北路之方向指示標字及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之外側第四車道,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三車道,且繼續向右轉彎,而系爭機車則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欲繼續直行。

復外側第一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

外側第二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

外側第三、第四車道路面則僅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

又據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已自承:「員警:怎麼發生的,麻煩你敘述一下吧!原告:我載客人從中華路進到忠孝西路。

員警:中華路轉忠孝西路,中華路走哪一個車道?原告:大概第三個車道吧。

員警:你所謂的第三是從哪邊算過來?原告:外面算到裡面。

員警:從右側算過來的嗎?對不對?原告:對。

員警:右側算第三車道嘛喔!然後呢?原告:客人臨時說是要走忠孝西路,所以我就往忠孝西路轉。

員警:往忠孝西路轉是右轉嗎?是不是?原告:對。」

並有舉發機關104 年2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8頁)。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肇事致系爭機車駕駛人王耀賢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一節,已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係左、右向之分流道,亦因分隔島無法如原處分所載先行駛入外側車道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至系爭機車駕駛人王耀賢是否有原告所指違規行為,尚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縱原告所指為真,亦僅係系爭機車駕駛人王耀賢應否另由舉發機關舉發並由裁決機關裁處之問題,並非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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