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7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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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七一號
原 告 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讚生(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Q○一三五三二三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Q○一三五三二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十九分許,行經臺二線梗枋卸貨場,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三十九點八二公噸,超載四點八二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一三五三二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訴外人李美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原處分贅載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業務所需,經常應業者委託運輸進出口貨櫃,因不定期會托運到重量超過車輛行照所限載之重量,故依規定定期向交通部監理站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惟近期交通部突然變更運輸業者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版本,且一改再改至近期版本,令原告等運輸業者措手不及。

又進出口貨櫃實乃國際通用之規格,裝載重量並非運輸原告等運輸業者所能左右,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許出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貨車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釋在案,且經交通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交路(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明示仍予適用。

揆諸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並使用固定地秤執行重量稽查結果為三十九點八二公噸,超載四點八二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十以上,且該固定地秤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此有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經舉發員警查證情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出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四二A一○三○二七九六),限定運送路線四載明:「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四十呎超重貨櫃」,系爭汽車當時係裝載二十呎貨櫃,與上開要件不符。

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洵以認定。

㈢至原告稱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許出口等情,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九七四號函說明二㈠⒉‧‧‧係同意「進口」二十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四十二公噸)得裝載於四十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且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行駛,裝載貨物似應為出口二十呎貨櫃,是主管機關僅同意進口貨櫃裝載後(不得逾四十二公噸)得裝載於四十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對於出口貨櫃並無合法之授權得以通行。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警交字第○○○○○○○○○○號函、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定。

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自明。

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旨在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

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

㈡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四二A一○三○二七九六號),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由該臨時通行證「運送路線」欄「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四十呎超重貨櫃(不得超出車身)。

」之記載可知,需符合上開運送條件,始視同整體物,方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

反之,於上開條件不具之情況下,自無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

㈢查系爭汽車牽引車牌號碼○○—LB號營業半拖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十九分許,行經臺二線梗枋卸貨場,車輛駕駛人出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四二A一○三○二七九六號),限定運送路線四載明「應以有國際認證貨櫃編號之貨櫃運送,且裝載物品應為進出口四十呎超重貨櫃(不得超出車身)」,惟該車是日裝載為二十呎貨櫃,與上開要件不符。

該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過磅,車輛總重三十九點八二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八二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十以上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交字第○○○○○○○○○○號函、採證照片、通行證號碼四二A一○三○二七九六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

堪認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裝載運送之情形,顯不符上開臨時通行證之條件,是該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之規定。

又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日之總重量為三十九點八二公噸,超載四點八二公噸,超載重量已逾行照核重百分之十以上,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是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規定舉發,原告並依同條第三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近期交通部突然變更且一改再改運輸業者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版本,令原告等運輸業者措手不及。

又進出口貨櫃實乃國際通用之規格,裝載重量並非運輸原告等運輸業者所能左右,國際進口允許之重量理應亦准許出口云云。

惟:⒈揆諸原告所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新舊版本,舊版「通行條件」一欄,固於新版變更為「拖車條件」、「限定運送路線」、「注意事項」三欄(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然新舊版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核發,皆依交通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一五四一四號函會議紀錄核示,得以總聯結重三十五公噸曳引車聯結四十呎貨櫃用半拖車,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四十二頓之四十呎貨櫃,核發通行證供其行駛道路憑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路監牌字第一○四一○○○九七四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可見新舊版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條件並無不同,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已如前述。

實務上考量貨櫃業者辦理進口二十呎超重貨櫃(一只)運送,於通關作業完成前,少數因無法分裝而裝載後有超重逾三十五公噸之情形發生,爰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二十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四十二公噸)得裝載於四十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顯見此種於進口時之超重行駛情形,係考量實務運作之特殊例外,原告等運輸業者於出口時,仍應以較大型之貨車載運較為安全,自不能執此為超重行駛之常態,而置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於不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三項(原處分贅載第五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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