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7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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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4 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131 巷路口處時,因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自103 年12月起,每月10日為1 期,以匯款方式每期給付被害人1 萬元,共8 期」之事項。

嗣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4 年4 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部分,註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故罰鍰部分仍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與相對人和解,且相對人為輕傷程度,被告裁處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重考,處分實為過重。

復原告開計程車為業,以維持家計,如吊銷駕照,則全家人無法生存,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改為較輕之罰度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又本件經檢察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新北地院為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權限,且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而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法裁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系爭刑事判決、舉發機關104 年5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同路段131 巷與136 巷路口處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與沿同路段136 巷行駛,行經同路段、同路段131 巷與136 巷路口,由相對人黃信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信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膝擦傷及挫傷、左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繼續向前駛離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4 年5 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復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畫面檔案結果:「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期間:於04:23:5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且前車頭有毀損狀況,嗣原告將車輛停在停車格內後,於04:28:42,原告下車查看車輛前車頭受損情形。

⒉檔案名稱:01中山路二段往中山路二段131 巷,其上顯示時間2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秒期間:於04:2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繼續向前行駛。

⒊檔案名稱:04中山光華042053,其上顯示時間1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7秒期間:於04:20: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繼續向前行駛而於路口右轉,可看見前車頭有毀損狀況。

⒋檔案名稱:05光華31巷往水源路45號042110,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於第9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繼續向前行駛,可看見前車頭有毀損狀況。

⒌檔案名稱:06水源路81巷往042143,其上顯示時間1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7秒期間:本錄影畫面為倒撥後再順撥,於第3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可看見前車頭有毀損狀況。

⒍檔案名稱:07保平路242 巷全景042210,其上顯示時間2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0秒期間:於第2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並繼續向前行駛,嗣於第14秒,原告車輛右轉緩慢行駛。

⒎檔案名稱:08保平路209 號地下停車場P1,其上顯示時間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秒期間:於第7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且前車頭有毀損狀況。

⒏檔案名稱:09保平路地下停車場P2,其上顯示時間3 分5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55秒期間:於第7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停在停車格,且前車頭有毀損狀況。

⒐檔案名稱:10保平路地下停車場P3,其上顯示時間4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5秒期間:於第1 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原告下車查看車輛前車頭受損情形。

⒑檔案名稱:02中山路二段131 巷(肇事發生經過順向車道042238)(肇事車輛駛離對象車道042907),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期間:於04:22: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車輛與相對人黃信樺機車發生碰撞,致相對人黃信樺人車倒地,惟原告車輛繼續向前駛離現場,並未留置於現場。」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8頁)。

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行為。

㈣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自103 年12 月起,每月10日為1 期,以匯款方式每期給付被害人1 萬元,共8 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以維持家計,如吊銷駕照,則全家人無法生存,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改為較輕之罰度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希望撤銷原處分,而改為較輕之罰度云云,誠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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