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劉周駿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一○七八五九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一○七八五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二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七八五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即車主千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仁交通公司)。
千仁交通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歸責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計罰鍰七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二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下系爭匝道口時,號誌剛由綠燈轉為黃燈,由於前車係未達路口即以龜速緩行,經鳴按喇叭該車竟急剎車,原告為求避開該車方切入右側路肩,行駛路肩之時間僅一秒,且原告為免將系爭汽車停在路肩,始再將系爭汽車往前駛入車道停住,雖已超越停止線,但未闖紅燈,並非不依號誌行駛,實非得已。
又本件檢舉應係該前車不滿原告對其鳴按喇叭,才藉機挾怨報復。
另本件違規時間為二十一時十分九秒至二十一時十分十一秒,僅短短二秒鐘,舉發機關竟以逕行舉發為由,強行開出二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法規定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可稽,是為事實。
㈡原告雖稱前方車輛龜速緩行等情,惟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車輛緩慢行駛或停等造成壅塞,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當時道路之行車狀態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原告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況原告通過系爭匝道口時紅燈已亮起,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又關於系爭匝道口屬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匝道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
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亦屬路肩部分,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稱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本件原告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先後二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屬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千仁交通公司歸責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裁管字第○○○○○○○○○○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送達證書、原處分、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分裁處罰鍰四千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下系爭匝道口時,號誌剛由綠燈轉為黃燈,其因前車未達路口即異常慢速行駛而鳴按喇叭,系爭前車卻緊急剎車,其為避開該車始切入右側路肩,並為免將系爭汽車停在路肩,方再向前駛入車道停住,雖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未闖紅燈,實非得已云云。
惟查:⒈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系爭匝道處行駛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卷末證物袋)。
⒉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DPOE ,其上顯示時間四秒。
⑴於二一:一○:○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匝道號誌已顯示紅燈,而系爭汽車前方僅有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已接近路口,並在到達路口前已亮起第三剎車燈而正常減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且可看見系爭前車前方路口處並無其他車輛而呈現壅塞之情形。
復可看見系爭汽車已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路肩,系爭汽車雖亦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系爭汽車車身係正向朝前方行駛,並無因系爭前車減速行駛,為閃避系爭前車乃朝路肩行駛,而使系爭汽車車身呈現車頭斜向路肩之情形。
⑵於二一:一○:○九,系爭汽車已有五分之四車身跨越路肩繼續向前行駛,且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準備停等紅燈。
⑶於二一:一○:一○,系爭汽車仍維持五分之四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並超越系爭前車,再於越過停止線後,繼續向前行駛。
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⑷於二一:一○:一一,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後,仍有三分之一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並繼續向前行駛至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處,始駛回交流道車道,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⑸於二一:一○:一二,系爭汽車越過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至銜接路段,並於轉彎處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未停車。
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⑹於二一:一○:一三,系爭汽車越過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於銜接路段,並於轉彎處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行駛,但未停車。
復可看見匝道號誌仍顯示紅燈,而系爭前車仍於原處繼續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停等紅燈。
另橫向車道機車已開始向前行駛。
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並未聽見按鳴喇叭之聲音。
⒊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匝道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前車亮起第三剎車燈正常減速行駛,準備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亮起第三剎車燈減速,並同時開始跨越路肩,繼而行駛路肩,再超越系爭前車及路口停止線,進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係為超越前車而使用路肩,並逕予闖紅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難認舉發當時原告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要件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事實及行為無訛。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檢舉係系爭前車之駕駛人挾怨報復云云。
然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七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原告前揭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悉,本件違規採證錄影畫面係由後往前拍攝,並完整拍攝系爭前車及系爭汽車全貌,堪認錄影畫面鏡頭係在後車而非在系爭前車。
況原告就其主張本件檢舉係系爭前車駕駛人挾怨報復一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既係民眾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當日,即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㈥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二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要難認原告對於該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且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自可辦別該二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並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為該二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復難認該二違規行為係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故應評價為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之規定,本得分別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四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罰鍰七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