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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他字第一號
原 告 邱奕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
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B四二六三○六八號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救字第四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原告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交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三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狀就前開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聲明,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交字第五四號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交字第五四號判決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訴訟費用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三百元,及上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七百五十元,共計一千零五十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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