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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兩成(董事)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暨檢附訴願決定書所載係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5,534元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即勞動部103 年2 月24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原處分,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處分,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且須檢附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附件資料,始為合法。
另請原告陳報收受原處分之日期,又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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