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簡,23,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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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宜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應依同法第57條記載所列事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似不服勞工保險局民國103 年9 月16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及勞動部104 年6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惟其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被告部分雖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但卻記載其代表人為陳雄文部長,顯然有誤;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然未表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提出原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等,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裁判費及應適用之行政訴訟程序。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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