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簡,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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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緻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久郁(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勞局納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

原告不服,以勞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訪查時,其員工正好外出,倘勞保局事先聯絡通知,其必定指派人員留守,而不致發生無人應門情事,其與李玓蓉已達成和解,李玓蓉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申訴案,其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郵寄李玓蓉之撤回申請書予勞保局,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離職員工李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申訴案(收文號GPAZ000000000○○,下稱系爭申訴案),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原處分之裁處來自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行中,向勞保局承辦人員鄭玉釵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法,鄭玉釵亦親口確認,若李玓蓉撤回系爭申訴案,並將撤回申訴資料寄送勞保局即可結案。

嗣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立即再與鄭玉釵聯絡,告知李玓蓉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鄭玉釵仍表示將撤回申訴資料寄送勞保局即可。

豈料,事後鄭玉釵竟在訴願過程中蓄意中傷原告,惡意誤導事件事實,硬對原告開罰,與先前電話聯絡內容完全相悖,不講信用。

李玓蓉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係事實,鄭玉釵又已收到原告寄送之撤回申訴資料,為何還要誤導事實,致原告訴願遭駁回。

原告不服無端被勞保局經辦人員惡意耍弄,又濫用職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取原有之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以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上述各種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依照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向原告訪查,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三三二四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查對,迄仍未獲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罰鍰數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處分核處原告罰鍰一萬元。

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起訴願理由略以:原告已與李玓蓉達成和解,並檢附李玓蓉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撤回申訴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停止執行行政處分,案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離職員工李玓蓉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出之系爭申訴案,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撤回,因勞保局經辦之裁處案來自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調查,原告曾於該案和解進行中,與勞保局承辦人員詳細說明進度與配合處理辦法,並向承辦人員確認,若李玓蓉撤回申訴,寄送撤回申訴資料即可結案。

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時,再與承辦人員聯絡,告知李玓蓉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申訴案,承辦人員仍表示將撤回申訴資料寄出即可云云。

卷查勞保局接獲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一○三三○六七三六○三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電子郵件,申訴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為查核實情,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訪查,惟原告營業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經留書據,原告所屬員工林小姐來電表示:「本單位將與李玓蓉君和解,會請其撤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宜。」

嗣於同年七月份多次電話洽催原告,原告均未將李玓蓉之資料送達,勞保局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備函說明李玓蓉之確實到、離職日期、約定薪資及未申報其加保之理由,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供核對,該函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致勞保局無法查核原告未申報李玓蓉加保之合法性,難謂無規避查核之情事。

又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裁處前,並未收到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被告自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依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規定科處罰鍰一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同年七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勞保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六○三三二四八○號函與送達證書、李玓蓉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撤回申訴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外放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檢送所屬員工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曾向勞保局承辦人員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即可結案,並因此免除其依法應配合出示李玓蓉之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之作為義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四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就業保險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查勞保局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號函轉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指陳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辦勞工保險,勞保局為查核實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保納行一字第一○三一三○二二四六○號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取證,經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營業所(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二)洽訪,該址大門緊閉,無人應門;

經留書請管理員代轉後,原告所屬林姓女員工來電表示:原告將與李玓蓉和解,會請其撤案,目前在等勞動局的公文字號,以便進行和解事宜。

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再洽催,並請其於五日內提供李玓蓉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將資料送達,建請勞保局以公文催辦。

勞保局之承辦人員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先以電話洽催,原告稱待於勞工局和解後再寄,勞保局之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不可太久,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日再以電話洽催,告知不提供資料將受罰,勞保局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正式行文,函請原告於十日內備函說明李玓蓉確實到、離職日期、為何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加保、到職時有無約定薪資,若未約定薪資,則與其同一工作等級之員工薪資若干,並請原告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憑辦,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勞檢條字第○○○○○○○○○○○號函附李玓蓉同年五月九日申訴之電子郵件、勞保局同年六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同年七月十五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二八八號函、勞保局同年八月十八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八頁、第七頁反面、第六頁至第七頁正面、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三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核處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申訴案和解進行中及接獲原處分後,均曾與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鄭玉釵以電話確認,只要與李玓蓉和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即可結案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況原告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存卷可佐(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對象,依法即負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並提供保險人即勞保局查對之協力義務。

又勞工保險第十條第三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七條規定,係為貫徹強制投保目的,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遂賦予勞保局向投保單位查對員工資料之權限,此項權限之行使,與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無關,亦不因勞資爭議申訴案是否撤回而受影響。

是以,勞保局既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保納行一字第○○○○○○○○○○○號函請原告於十日內提供李玓蓉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依限即應於同年九月四日前向勞保局出示,自不能執其已與李玓蓉和解,並將李玓蓉之撤回申訴書送達勞保局,作為其因此可免除依法應配合出示出勤及領薪等資料供勞保局查對作為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經勞保局函請所屬臺北市辦事處派員洽訪及正式行文通知提供受僱員工李玓蓉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然俱未配合提出,致勞保局無法據以查對,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處罰條件,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罰鍰額較高之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一萬元,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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