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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號
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景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林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之勞工工作場所,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發生勞工黃皇銘在貨櫃車上協助堆高機卸貨時,站在堆高機之貨叉上向外以拖板車將貨物往外拉,因上層貨物傾倒壓至黃皇銘頭部左側,黃皇銘為閃避而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腿骨及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經被告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為職安署)於104年2月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3月5日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
㈢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於104年3月2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則於同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勞工黃皇銘於勞資爭議調解書陳稱,案發當時係承攬貨物搬運之堆高機司機表示盡量將貨物拉出,並說明站在堆高機前牙上才能將貨物拉近門口,因而應允站在前牙(貨叉)上作業之情,顯見並非原告指示勞工黃皇銘從事理貨作業時,需搭載於堆高機貨叉。
又勞工黃皇銘從事理貨作業前,業經原告囑託熟悉理貨作業之員工施以理貨標準作業程序之教育訓練,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執行。
故實無課以勞工黃皇銘從事理貨作業時,原告必須親自指派人員在場監看之義務,且法令亦無課以原告該項義務。
則原告對此突發情況難以預料,實無法注意防範,故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本件縱認原告有未確實依所定標準作業方式指揮、監督與管理所屬勞工之疏失,惟按行政罰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一般情形下,也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課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勞工黃皇銘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受過理貨標準作業程序之教育訓練經驗,理當知悉搭載於堆高機上理貨具有相當之危險,是原告縱有上揭疏失,亦尚不致造成勞工黃皇銘智識及經驗之缺乏,進而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從事理貨作業,仍須加諸勞工黃皇銘注意義務之懈怠始能造成。
故在一般情形下經由客觀之審查,原告之上揭疏失,實未能導致相同之結果,即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存在,實難率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相繩。
㈢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使勞工搭載於貨叉從事理貨作業之行為,並裁處罰鍰3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撤銷訴願約定及原處分等語。
㈣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僱勞工黃皇銘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從事理貨作業時,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因貨物傾倒致使黃員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業已對勞工黃皇銘施以理貨標準作業程序之作業訓練,惟查該公司年8月18日實施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勞工黃皇銘未有出席、簽到之事實,且依勞工黃皇銘105年1月6日談話記錄:「本人受僱於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該公司未曾對本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3年8月18日所辦理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人未出席),亦從未告知本人理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勞工黃皇銘受僱於原告,並被指派負責從事倉管工作(進貨時協助下貨與倉庫整理),黃員自然是以完成該項工作為己任,因此,協助堆高機司機貨物搬運,故而依其指示站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均為完成雇主所指派之工作,再者該肇災現場為原告可指揮、監督與管理之工作場所,原告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漠視勞工生命安全,縱任所屬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從事理貨作業至所僱勞工黃皇銘發生墜落職業災害,豈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所屬勞工以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從事作業,難謂無過失,爰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案外人黃皇銘為原告雇用之勞工,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黃皇銘從事理貨作業時,為協助堆高機卸貨,站在堆高機貨叉上向外以拖板車將貨物往外拉,因貨物傾倒,黃皇銘為閃避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臀部開放性傷口、右鎖股骨折、右肋骨骨折、左近耳之開放性傷口、右臂腫脹瘀血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明,有「景文汽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黃皇銘職業災害案之案情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被告辦理本件之案卷內可考,原告對於勞工黃皇銘進行理貨作業時墜落受傷之情復未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
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主張對於勞工黃皇銘之墜落事故並無注意可能,故無過失;
且縱認原告有未依標準作業方式指揮、監督與管理所屬勞工之過失,與黃皇銘之墜落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欠缺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經查:⒈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部分。
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及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勞工黃皇銘係於從事理貨作業時,「站在堆高機貨叉上將貨物往外拉…外拉過程中上層貨物掉落,黃員為閃避貨物致撞到堆高機,貨物下壓頭部左側並跌落地面」之情,已據目擊之勞工林重延於被告職安署談話記錄中陳明,原告確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要求,已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黃皇銘站立堆高機貨叉上理貨,為其個人行為,原告並無注意可能及過失云云。
惟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可資參照。
而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進行貨物堆疊等理貨作業時,並無標準作業程序,平日由乙名員工將堆疊貨物以拖板車往外拉至距貨櫃車門邊若干距離再由一名員工站在貨叉上將堆疊貨物續往外拉,以利堆高機作業等情,已為勞工林重延於上開談話記錄中陳述清楚;
嗣林重延雖於訴願程序中之104年5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陳稱遭勞檢人員誤解,渠為從事站立貨櫃內理貨作業,不會知悉理貨作業流程云云,惟審諸林重延之該陳述意見書係於被告104年4月8日答辯書內以林重延談話記錄為證據方法後始提出,時機上已頗有思量之處,且林重延於談話記錄中所述者乃平日見聞之描述,縱使渠所謂「並無標準作業」之語有所誤認,渠有關員工堆疊貨物方式之陳述,當為可信,並可推認原告曾否依據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規定,向所屬勞工教育宣導以建立職安觀念,乃可懷疑。
再參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固有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之實施,然於該次訓練中,勞工黃皇銘亦無簽到紀錄,事後亦無任何針對黃皇銘進行補強訓練之紀錄,原告並未盡到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指揮監督責任,乃可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伊縱有指揮監督之欠缺,與黃皇銘發生職災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雇主建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系統,指揮監督所僱勞工,使具有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教育及訓練。
勞工黃皇銘所以站立貨叉上拖拉貨物,以致發生本件墜落職災,於事發當時固可認係為黃皇銘個人便宜行事之決定,然從林重延前揭陳述,足見黃皇銘等勞工從未建立「不得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上」以防墜落災害之觀念,而此等觀念之欠缺,自與原告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實施完善教育訓練有關,原告爭執黃皇銘之墜落職災與伊無因果關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0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對勞工黃皇銘墜落職災無從注意監督,並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爭執原處分有所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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