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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帷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寄送本院「主旨:致通股書狀」之電子郵件,因未具體表明是否係對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函請上訴人具體說明,上訴人迄今未為確答。
經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應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疑義,聲明不服之意,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遵期如數補繳。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是上訴人應遵期提出補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後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一份。
三、上列各項上訴程式欠缺之事項,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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