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11,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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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友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依前述之管轄因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於本件均有管轄權,爰基於兩造應訴便利之考量,依上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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