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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沈修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七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L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值(下稱酒測值)達○‧二二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東湖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前。
原告不服,於同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依法裁處,並更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已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忽然一臺機車急速鳴按喇叭,當時有一名員警躲在暗處,突然走出來,站在巷底詢問原告:「你在怕什麼?」又說:「你有喝酒喔?」原告表示沒有,並告知係因受機車喇叭聲驚嚇。
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證件,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要求原告呼氣在其手上及查看系爭機車車箱,原告均配合,員警又詢問原告:「你沒喝酒為什麼臉有紅、身上有酒味?」原告告知因從事鐵工燒氬焊及搭載飲酒之同事返家,故臉色泛紅並沾染酒氣,員警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應允,並表示急欲欲返家,要求儘速,因原告未飲酒故無懼,員警又詢問原告有無攜帶證件,原告表示因曾遺失皮夾,唯恐證件再度遺失,故未攜帶,其後員警即取出酒測器及吹嘴,告知係新吹嘴,但原告未注意,另一名員警又再度詢問原告確未攜帶證件嗎?原告回稱已經問過很多次了,言畢,員警即對原告施以酒測,原告亦毫不猶豫進行吹測。
當時酒測器數值跑了一分多鐘,顯示為○‧二二mg/L時,原告甚感訝異,蓋原告並未飲酒,遂當場質疑酒測器及懷疑非新吹嘴,並要求重測或驗血,然均為員警所拒絕。
原告只好另撥打電話請同事陪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乙醇濃度小於五‧○○mg/dL,醫生表示係無酒精反應。
舉發機關雖稱原告係利用酒測後到醫院間之一小時二十五分鐘喝水、運動,加速酒精代謝,但實係當日急診病患眾多,原告候診加上等候檢驗報告之時間較長所致,且如此短之時間,怎可能將酒精完全代謝?況原告於酒測完畢即要求另行抽血檢驗,員警為何未與原告一同前往醫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至八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單行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單行道迴轉,因有致生同向車輛發生危害之虞,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攔停原告並實施身分查證,察覺原告身上散發些許酒氣,爰依法要求實施酒測。
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原告亦已簽名確認「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
經執勤員警現場實施酒測,於二十二時四十七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二二mg/L,爰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實施酒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員警依正常操作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果為成功,依法不得再行第二次檢測,亦無隨同受測人前往進行抽血檢測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陳指「懷疑酒測器異常、吹嘴沒有使用新的」,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RBT IV,儀器器號為023938/105187 ,下稱酒測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檢定合格日期: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代表該儀器確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另舉發員警說明本件施測過程,皆依正常程序執行,俟酒測器數值歸零,並使用全新之吹嘴對原告施測。
㈢另有關原告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為血液中乙醇濃度<五‧○○mg/dL)部分,經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詢該院,得其確切抽血時間為同年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該抽血檢測時間距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間已達一小時二十五分,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且原告接受抽血前,有無致足以影響血液酒測值之舉措(如運動或飲水),亦未可知。
倘以原告事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抽血之結果,據以認定執勤員警於舉發現場所為檢測係屬違誤,則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將難維持公平正義原則。
㈣另檢視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檢測紀錄,本件測試結果案號為第二十一號,該儀器前、後案(即第二十號及二十二號)施測結果均無明顯異常情形,舉發機關為再次確認該機器有無異常,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再行送檢,檢定結果仍為合格。
綜上,舉發機關再次審查本件舉發過程,員警攔查違規車輛、實施酒測悉依法所為,過程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所使用之測試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測,是以本件執勤員警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四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三五七四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七三五五○○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三五七四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舉發機關所屬東湖派出所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月八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單行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單行道迴轉,因有致生同向車輛發生危害之虞,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攔停原告並實施身分查證,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些許酒氣,爰依法要求實施酒測。
經執勤員警現場實施酒測,於二十二時四十七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二二mg/L,原告並已於確認單簽名確認「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爰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實施酒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員警依正常操作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果為成功,依法不得再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二○七○○號函及檢附之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二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本件酒測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檔案名稱:M2U00671,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十分二十秒(員警盧秋文、吳青原、李承嶽、林煥超,下分別稱盧員、吳員、李員、林員)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處,設立酒精檢測攔檢點,並放置「酒精檢測」之黃底黑字告示牌、「停車受檢」電子告示牌及交通錐,現場有盧員、吳員、李員、林員等四名員警及一輛警車,復吳員走往告示牌處執行酒精檢測攔檢勤務,而盧員、李員、林員留在警車處執行酒精檢測攔檢勤務(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林員:東湖所,一百零五年四月七號二十二時至零一時,舉辦過檢,在東湖路一百六十巷底,執行路檢勤務,現在開始側錄。
(於第十五分五十九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林員及李員一前一後走往告示牌處,盧員繼續留在警車處,復於第十七分五秒,原告隨同李員、林員至警車處,吳員繼續留在告示牌處,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擷取畫面五至六。
)李員:你朋友有喝酒?原告:對啊!他看我臉紅紅的!我就燒氬銲,臉才會紅紅的!拿來給我吹!我吹、我吹、我吹!快點!我要趕回去,我明天早上要去工地做事,我很累!李員:等一下,你又沒喝!原告:沒有啦!我很累!我要回去睡覺了!李員:沒喝喔!原告:你拿來給我吹啊!林員:好啦!不要緊張!原告:我沒有緊張!我要回去睡覺!我真的很累,我今天用到九點多才回到工廠,我很累!林員:你在做什麼?原告:鐵工!林員:你在哪做事?原告:西門町在過去萬華那裡!林員:你住哪裡?原告:我就是剛才要轉彎那裡,我要去樟樹一路,我家住樟樹一路,我要在那邊轉彎,結果要轉彎的時候嚇了一跳,機車在旁邊按喇叭,嚇了我一跳!他就認為我有喝酒!我說沒有,我是要走那邊,不是要走這邊!林員:好啦!測試看看!沒有就沒關係,沒有就趕快回去休息了!李員:我們去前面,這很快!測完就回去休息!(第十八分五十秒,盧員拿出未拆封之全新吹嘴,請原告檢查,原告表示無庸檢查,盧員即將吹嘴拆封後裝入酒測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擷取畫面七至八)。
盧員:你看一下!原告:不用看啦!不用看啦!我不用看那種東西啦!林員:你都沒帶證件?身分證查看看!原告:Z000000000!(第十九分二十六秒,可聽見酒測器發出歸零之嗶聲,原告開始進行酒測,並於第十九分三十六秒,完成酒測,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一。
)盧員:來!李員:你專門的啊!原告:看電視看久也知道啊!林員:我們警察跟你有仇嗎?原告:沒有啦!我要回去睡覺啦!林員:你有需要對警察這麼兇嗎?我們從頭到尾都對你很客氣!原告:沒有啊!我就真的沒有喝酒啊!林員:這勤務就是這樣啊!原告:我很想睡覺!林員:你有需要對警察這麼兇嗎?現在警察態度都很好啊!你不用這樣!互相嘛!原告:沒有吧!李員:你身分證字號?原告:Z000000000!盧員:零點二二喔!原告:你有沒有說錯啊!零點二二!你帶我去驗血!(第二十分三十九秒,可看見拆封後之吹嘴塑膠套,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十二。
)林員:先生,這樣有喝喔!原告:你驗血!你驗血!你驗血!林員:不要激動!原告:我沒有喝啦!你再測一次!林員:我們這機器是有經過那種的啦!你可以跟檢察官說,沒關係!原告:我沒有喝是要簽什麼啦!不然去驗血啊!林員:沒關係!沒關係!不要激動!有或沒有,機器最清楚!李員:零點二二是開單而已!原告:我為什麼要簽!我沒有喝,我就是不要簽啦!我幹嘛要簽!林員:這可以聲明異議!原告:我幹嘛要申訴!你帶我去驗血啊!你說有喝,血液會有酒精!你的機器是不是有問題,還是怎麼樣子!我沒有喝就是沒有喝,我不會喝酒的人!(第二十一分二十九秒)盧員:你有喝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嗎?原告:我剛有吃臭豆腐跟豬血湯!李員:你有吃藥還是什麼嗎?原告:沒吃!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吃!我沒吃!我吃臭豆腐跟豬血湯!盧員:未飲酒嘛!原告:對啊!盧員:那有吃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原告:沒有啊!盧員:威士比?原告:沒有啦!我不會喝酒的人!李員:還是你朋友用給你喝你不知道?原告:不可能啦!我喝礦泉水而已!我沒有喝啦!李員:你有吃檳榔嗎?原告:等一下,這簽下去,我是會被開單嗎?你跟我說清楚喔!盧員:這確認單,我跟你確認,我幫你勾未飲酒!未服用!原告:會開單嗎?盧員:測出來就有啊!我怎麼會知道有!原告:來!你再讓我測一次!不可能的事情!林員:你有需要發這麼大的脾氣嗎?原告:我沒喝,你還叫我簽!(第二十二分二十四秒,酒測器列印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十三。
)盧員:這是你吹的,不是我吹的啊!林員:我們不會陷害你啊!原告:我就沒喝是要簽什麼啦!再測一次!盧員:是你吹的耶!原告:再測一次!盧員:一次而已,沒有第二次!這你吹的啊!我們有錄影,就是你吹的啊!這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書!一百零五年二月五號發的!(第二十二分四十七秒,盧員出示檢定合格證書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十四。
)原告:我沒有喝,你叫我簽,我不可能會簽啦!我就是沒有喝!你帶我去驗血啊!血液中有酒精成分嘛!我跟你去驗,你看我有沒有嘛!盧員:你現在是交通違規告發!原告:我沒有喝,我違規什麼!李員:你沒有喝,你認為沒有酒精成分,你可以申訴!申訴過就可以行政撤銷!你認為機器有問題,我們可以出示證明給法院交通法庭!都是照規定!盧員:甲○○先生,這個是確認單,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寫拒簽喔!(第二十四分四秒,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十五。
)盧員:攔查,他有聞到酒味,我們只是吹氣而已啊!原告:你那個是不是新的?盧員:我這個是新的!我這個是最新的,一百零五年二月五號檢驗完畢的!李員:吹嘴是新的啦!(原告撥打電話予其姊夫,告知未飲酒,僅吃臭豆腐、豬血湯,酒測濃度卻達零點二二,嗣將電話交予李員,李員告知原告姊夫酒測值就是零點二二,無法作假或更改,且酒測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才檢驗完畢,不可能有問題,原告僅能為聲明異議。
)盧員:你做事有喝酒嗎?原告:沒喝!盧員:昨天有喝嗎?原告:沒喝!你說要開什麼?李員:交通違規!㈦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所屬東湖派出所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月八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六○巷底(單行道)設置告示執行酒測,並全程連續錄影。
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執勤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單行道迴轉,乃上前盤查,因發現原告臉色潮紅、身上散發些許酒氣,但原告否認飲酒,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遂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接受酒測,原告當場應允。
員警先取出全新未拆封吹嘴予原告確認後拆封,再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原告面前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測得原告酒測值為○‧二二MG/L,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且出示酒測器數值予原告查看,並請原告於確認單簽名確認「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及在當場列印之酒測值測定單上簽名確認,原告仍否認飲酒,並要求重測或驗血,員警以原告已實施檢測成功,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為由拒絕,原告又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及非使用新吹嘴,員警遂當場出示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並表示吹嘴為全新等情,堪認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且員警實施本件酒測程序亦與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之規定無違。
是原告懷疑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提供新吹嘴,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㈧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Ⅳ,儀器器號023938/105187 ,感測元件器號NB846C08041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此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酒測器之型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原告實施酒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之案號為二十一,顯示施測時係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
再揆諸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二○七○○號函所檢附案號為十九、二十、二十二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即在原告本件酒測前後施測者之酒測值列印單,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規定標準,且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亦堪認定。
是原告空言否認本件酒測器之正確性,亦非可取。
㈨至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抽血檢驗結果,乙醇濃度小於五‧○○mg/dL,固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
然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抽血站抽血之時間為次日零時十二分,此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五○○○六二五三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經本院檢送本件酒測值列印單及上開抽血檢驗資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人體之酒精濃度其推算公式及該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之正確性等問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法醫毒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函復本院以:「依來文所詢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二mg/L,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來推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四四‧○mg/dL,若依據Widmark 的研究推算,則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與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血液檢驗相距約一小時又二十五分即一‧四二小時,因此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血液中酒精濃度推估範圍為二九‧八mg/dL—十五‧六mg/dL,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零時十二分血液乙醇檢驗<五mg/dL有差異。
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是原告上開自行抽血檢驗之結果,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之說明,至多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尚難單憑上開檢驗結果,遽認本件呼氣之酒測值有誤。
㈩至原告聲請另以實測方式,當庭測試其能否於飲酒後一、二個小時內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完全代謝,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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