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崇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胡櫻真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周崇民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898-L5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373巷口,因涉有「闖紅燈(直行往青埔)」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
㈡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認違規屬實,被告乃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8日至被告裁罰櫃台開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確實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由大竹交流道轉走慢車道行駛於高鐵北路3段373巷口。
㈡高鐵北路及中正車路口燈號標誌有明示為管控慢車道之號誌,此號誌燈至高鐵北路373巷口只有15公尺之距離,本人誤以為連線之管控,因為高鐵北路373巷之號誌未有明示。
㈢依大園分局回函內文說明㈢之陳述,員警於高鐵北路3段373巷口執行勤務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由,予以逕行舉發。
本人之行車紀錄器當時之錄影並未有警車及員警在場執行勤務,是故本人質疑此舉發製單有嚴重瑕疵。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為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月30日16時49分,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898-L5號車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等待而逕自闖越,闖越停止線後直行(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當場立即以手持式照相機舉證,非屬固定式照相設備。」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以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號變為紅燈時,系爭車輛甫抵達停止線,此時,原告車輛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並直接通過該路口,此時燈號依舊為紅燈狀態,此有舉發機關連續採證照片可資佐證。
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另本案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依據舉發機關回函表示,旨案員警若以攔停方式舉發該車,勢必影響綠燈方向通行車輛之路權,更易衍生交通事故,故為保障執勤員警與原告及其他用路車輛之安全,顯不宜貿然穿越該路口攔停旨揭違規車輛,且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案尚有連續採證照片以資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沿桃園市高鐵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北路3段373巷口時,面對該路口已轉變為紅燈時相之圓形燈光號誌,仍直行通過,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由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
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停車而續直行通過,且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連續照片(第66頁、第67頁)為憑,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屬事實。
原告以高鐵北路3段373巷口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間相距僅15公尺,故誤認兩路口之號誌為連線管制;
並質疑未見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以及本件不應採逕行舉發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舉發機關於本件之舉發程序有無瑕疵?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首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為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違規地點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照相機攝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江漢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清楚,並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30232號函所附違規當日勤務分配表可考,是本件並非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已可認定;
參諸系爭違規地點位於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通往高速鐵路桃園站之主要道路上,交通流量甚大,且從本件採證照片觀之,證人陳文忠顯係由原告後方拍照採證,足見其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時,確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故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當屬無誤。
㈣次查,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及高鐵北路3段與373巷交岔路口相距雖然不遠,惟兩處交岔路口均設置有燈光號誌,此由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中正東路2段路口照片可知,駕駛人行經該兩處路口,均須遵守各該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自屬當然。
而從採證照片來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抵達373巷路口時,燈光號誌已經轉變呈紅燈狀態,原告且有踩煞車燈減速(見第66頁上方照片),惟隨即放開煞車繼續前行(見前頁下方照片),此有系爭汽車後煞車燈與第三煞車燈是否亮起即可判斷,原告既有煞車減速之行為,足見伊確實看到373巷路口之紅燈已經亮起,然決定繼續前行,故放開煞車通過該路口,原告有闖紅燈之主觀上認識,亦屬明確。
至於該兩處距離甚近之路口號誌是否未連動而影響行車順暢,尚不得解免闖紅燈行為之違規。
㈤原告又主張違規當時在違規地點並未見到舉發機關員警執勤之情,證人陳文忠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我開自己的車過去,因為那時派出所車輛有其他用途,我車子停在執勤地點附近。」
、「那時我人在車內」(第85頁、第86頁),經命證人陳文忠描述當時執勤地點,復能清楚說明,再對照舉發機關上揭函文所提出勤務分配表上,確實記載證人陳文忠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至6時間執行舉發重大違規勤務,故證人陳文忠確有在該處執行勤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按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公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之第5點規定清楚,另參照第3點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及【㈡攔停舉發】第1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第3點「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與【㈢注意事項】第1點超速之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堪認以可使駕駛人辨識前有警員執法之公開方式執勤,乃為該注意事項之原則性要求。
而依證人陳文忠所自陳,渠當時係坐在非巡邏車內,以手持照相機對行經高鐵北路3段之違規車輛進行採證舉發,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難以辨識有員警執法;
另酌以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到違規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之照片(第24頁至第30頁),照片中亦確實未見巡邏車或有明顯標示執勤中之車輛,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並未符合前開注意事項之要求,當可認定。
㈥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或謂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不應因行經路段無警員執法而豁免,自亦不能因為員警未依循內規所定方式執勤而免罰。
然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明文。
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立法者已經明白宣誓執法的公開性係為法律上的正當程序要求,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且本此意旨而訂定前揭注意事項,並發布所屬遵行辦理,則縱上開法規或有礙於違規者之確實舉發,執法機關仍應遵守,蓋若容任執法機關「即使違反程序、作業規定,只要能抓到違規就好」,如何要求人民擯棄「即使違反法律,只要未發生實害就好」的觀念?本院因此認為舉發員警在違規地點,乘坐於未有明顯標示之非巡邏車內照相採證後,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之執法方式,與屬憲法層次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抵觸,更違反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乃難認為正當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堪為認定,然因本件舉發程序有未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情形,因此所為之採證與舉發,均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而有瑕疵,被告未審究及此,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亦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持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以維法治。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