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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承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J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乙○○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丙○○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5 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J1236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696-GBR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涉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年5月3日委任代理人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遭取締地前約300 公尺,砂石車場前路口,約莫大度路1段31號)根據本人3 月8 日致給被告的陳述書(北市申字第10532573710 號函)中已提到,自該路口(遭取締地點)前300 公尺的停止線(附件照片)至路口均未畫設禁行機車標線,但負責單位卻只在回函(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4917500 號函)中第3 點提到交工處有在該路段劃設禁行機車標線,卻未到場勘查,與實際情況不符。
且該回函中第4 點提到本人騎乘機車跨越雙白線,本人質疑員警當場沒有看到我有無跨越雙白線的動作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何可以如此斷定本人的違規行為。
且文中所提「105 年2 月25日18時3 分在本轄大度路1 段9 號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明顯與事實不符,當日18時3 分是員警開單時間並非本人遭取締時間,本人在場與員警爭執大約有30分鐘之久,因此本人真正行為時間應落在17時35分左右才是,由此可見承辦人員草率行事,讓本人非常不服。
㈡總結:⒈本人堅決現場車道無劃製禁行機車標線,請相關人員至現場親自查看。
⒉若該單位堅持本人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請提出相關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 年2 月1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 號略以:經查北投區大度路1 段與承德路7 段口路段進入端為3 直行快車道(路面上繪設「禁行機車」),外車道機慢車道,至該路口處為避免汽、機車交織產生危險,最外側兩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維行車安全。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 年2 月25日18時3 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往臺北方向)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禁行機車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惟原告拒絕簽收該通知單,執勤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另原告指稱舉發員警未提出相關證據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現場無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證人即目睹本件違規之舉發機關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當時情形乃稱:「當時大度路往承德路方向號誌是紅燈,那邊有機車專用道,機車會停等紅燈慢慢向後排,當時我看到原告向左跨越雙白線,行駛禁行機車道。」
、「雙白線左側道路是禁行機車道,(第60頁)照片所示禁行機車前方路段缺口是剛剛開的,路面上還沒有噴禁行機車字樣,所以原告爭執,他是從該缺口處變換車道行駛,但我親眼目睹原告跨越雙白線切換到禁行機車道。」
等語(第79頁),明確指稱原告係於大度路1段接近大業路、承德路路口時,始由最外側車道跨越劃設於路面之雙白線進入外側第二車道。
⑴原告雖爭執伊係自系爭違規地點前方路段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冠土石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冠公司)前方分隔島缺口,即變換車道行駛外側第2車道直至大業路、承德路口,而非證人甲○○所述於路口前始變換車道云云。
查華冠公司前方之大度路1段之車道配置,最外側係為機車專用道,與內側3個車道間以水泥分隔島分隔;
該公司出入口處,分隔島有缺口,其設置之目的顯係供該公司車輛出入之用;
至從該缺口往關渡方向,除該公司旁之駕訓班出入口前方亦設有缺口外,最外側車道與內側3個車道均係以水泥分隔島分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處照片(第14頁)可稽。
審之大度路往東之機車專用道,與內側3車道間有水泥分隔島之設置,行駛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若非有特殊原因,常理上當維持向前之行車動線而在機車專用道上繼續行駛,則原告於華冠公司前方缺口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第2車道行駛,駕駛行為已有不自然之處。
⑵證人甲○○前開證述,固無提出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影像紀錄可資憑佐,然按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
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甲○○前開證述原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依其所述執勤時站立於北投區大度路1段9號前,即大度路、大業路與承德路之路口處,復可清楚看到由關渡方面沿大度路行駛而來之車流;
且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機車之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之必要,遑論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於法院設詞構陷原告。
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本院認為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⒉至於大度路1段之外側第2車道是否禁行機車,原告亦有爭執,主張於華冠公司出入口前方路面繪有停止線,其後向東至大度路、大業路與承德路口之路段,內側車道均未標繪禁行機車字樣,足見從華冠公司前方起向東之大度路1段內側車道不能認屬禁行機車道。
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規定清楚。
查大度路西向東車道從2段起,最外側車道與內側3車道間即有分隔島區隔,已如前述;
而該分隔島於大度路、大業路與承德路口前方路段終止後,路面則繼續標繪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大度路1段11號前方係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側虛線、右側實線;
其後向東直至路口則為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條例之規定,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並不能變換至內側之3個車道。
對照前述分隔島之起點處(約在大度路3段151號好而美家具前方),內側之3個車道均有「禁行機車」標字;
其後於大度路2段與1段間(即跨越貴水二溪處)及華冠公司前方,內側3個車道均另有「禁行機車」之標字;
且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復有明文,大度路西向東之內側3車道自2段起,既已有「禁行機車」標字,又自該路段起迄於承德路口為止,外側車道與其餘內側車道間,有分隔島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則該外側之3個車道均屬禁行機車,已可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華冠公司前方之大度路1段有停止線,其後之內側車道則無「禁行機車」標字,主張自該處起內側車道已無禁行機車限制云云。
然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義清楚,停止線僅在標示車輛面對「停車在開」標誌或號誌時,停止行駛之界限,尚無從停止線之後,車道性質重新區劃之作用,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大度路1段27號華冠公司前方,即變換車道行駛外側第2車道等情,惟證人甲○○既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原告係於接近路口時,始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第2車道,與原告主張已有扞格;
本院審之該路段之車道區隔情形,原告所陳於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非自然,認為證人甲○○所為證述當較可採。
其次,大度路西向東自2段起,最外側車道與內側之其餘3個車道間,即有分隔島或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顯見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車輛並不得變換至內側,而內側之3個車道自大度路3段151號前起有「禁行機車」標字後,中間於大度路2段與1段間、大度路1段27號華冠公司前,亦均有「禁行機車」標字,核與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且相符合,足認該內側之3個車道確實均為禁行機車。
原告爭執伊係自分隔島缺口變換進入地上未再標繪「禁行機車」路段之內側車道,尚不能解免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違規要件之該當,是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認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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