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3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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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林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二六六號、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五八四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七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二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年六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五八四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原處分二、三),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第二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第三項)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二六六號(即原處分一)、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五八四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六九八八號、第四八─CS二三二七五八八號、第四八─CS二三二七九五二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四一六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四三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七六號裁決。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上開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六九八八號、第四八─CS二三二七五八八號、第四八─CS二三二七九五二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四一六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四三號裁決,業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自行撤銷,免罰結案,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一九七七四號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陳報本院,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等裁決部分所提撤銷之訴,於同日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零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七分許、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對面,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二三二五二六六號、第CS二三二五五八四號、第CS二三二八五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月十六日。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S二三二五五八四號、第四八─CS二三二八五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二者合稱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裁決。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裁決違規事實係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裁決所載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未為妥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原裁決,重新製開裁決書另為原處分二、三,但未增加原罰鍰六百元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停車位置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且該處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誌警告駕駛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路口十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紅線,均不得停車,違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⒉經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街○段○○○號對面,係屬道路路口轉彎處,屬所謂之交岔路口,而原告將其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此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且經舉發機關再度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確認其中舉發通知單一、二、三應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裁罰之,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二一三二一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可資證明,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所稱停車位置屬私人土地等情,惟經舉發機關函請路權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明,該所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北汐工字第一○五二一四八四七四號函復略以:「本區民權路二段一三一號對面水溝及道路鋪面現為本所養護範圍」,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

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

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舉發,而分別依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六百元;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收文日)、同年月十五日(收文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月四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八二八八號函、同年四月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一二四二四號函、同年十二月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四九三二五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總覽、原處分一、二、三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七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系爭汽車遭民眾連續檢舉案,舉發機關共舉發十五件,經依違規時間依序排列,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與電線桿、水溝蓋相對位置及前車輪傾斜角度等,第CS二三二五五八四(即舉發通知單二)、CS二三二六九八八、CS二三二七五八八、CS二三二七九五二、CS二三二八四一六號通知單可見車輪左前方有水溝蓋,應屬同一行為,可知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

第CS二三二八五七六(即舉發通知單三)、CS二三二八五四三號通知單均無水溝蓋,距前方電線桿位置約略相同,應屬同一行為,可知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

第CS二三二五二六六號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一),車輛前輪微向左傾,應屬不同行為,無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之採證照片,故舉發通知單二、三、一,應分別成立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三一三九六號函及其附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

又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段○○○號對面,係屬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二段與福山街五十六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該處水溝及柏油路面係於二十年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並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迄今,亦有Google街景地圖、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北汐秘字第一○五二一八○○三六號函及檢附之該地點照片及建物謄本資料、本院同年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堪證系爭汽車確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零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七分許、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對面,依序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位置係屬私人土地,且該處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誌云云。

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屬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用路人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之義務,以確保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地,若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該處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仍屬違反交通法規。

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二段與福山街五十六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且作為道路使用已有二十年以上,已如前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甚至停車,將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既為法令明文禁止之停車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

是不論本件違規地點所坐落土地其所有權之歸屬,及該地點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就該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及停車,顯屬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違章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法裁處,均無不合。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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