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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嘉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吳嘉城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CF-544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停車,因涉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請舉發機關查明,於105年4月13日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5年4月18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5月16日前。
㈢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至被告櫃臺洽領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車所停位置應為路邊停車,而不是併排停車,本車停靠路邊花圃旁,而今該處已經劃上停車格並且收費。
㈡舉發機關採證照片上所示之併排情況,是他車來併排於我車,也不是本車併排他車。
㈢本車當時所停位置,也不是危險路段。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系爭汽車確有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時,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經審閱採證照片,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2年4月13日警署交字第18211號函意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違規地點前之盆栽旁道路外側,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除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及安全外,並已構成「併排停車」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處罰鍰2,4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同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時,涉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伊係緊靠路邊花圃停車,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查者,乃為原告於違規時間停放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之行為,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違誤?㈢首查本件系爭之違規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南方鄰接懷德街,東側鄰接建民路,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第74頁),該處之建物建築線向後退卻,前方至懷德街車道遂形成一空地,汽車於該處停放者,多採與懷德街直交之方式為之(現已劃設停車格,如第82頁、第84頁照片所示);
而於該空地西北側,擺放有一直排盆栽,阻隔成一可由該棟建物公共梯間出入之通道(第85頁)。
㈣審諸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第64頁),系爭汽車係緊鄰於上述盆栽、與懷德街直交而停放於該空地上。
而系爭汽車左側(以照片視角為準)停放有一部汽車,該車後方則有另一白色汽車以懷德街順行之方式停放。
原告主張伊並未併排停車,而係他車併排於系爭汽車旁邊等語,顯本於伊係沿盆栽以直交於懷德街方式停車之立場出發。
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則定義清楚。
查本件違規地點雖非位於懷德街車道範圍之內,然仍為建民路、建民路162巷連接懷德街通行之地,其屬前述定義之道路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在未有停車格劃設之情況下,該處之停車應採緊靠路邊、依車輛順行方向即與懷德街平行之方式為之,原告採與懷德街直交之方式停車,已有違規。
㈤舉發機關辯稱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日停放時,該車後方已有一白色汽車以順行方式停放,故已構成併排停車等情,觀諸上述採證照片(第64頁),系爭汽車後方固有另一汽車停放,惟系爭汽車後方空間尚未侵入該白色汽車車身範圍,原告爭執伊未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白色汽車外側,亦非無據。
按併排停車固為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明文禁止,然於一般人之理解下,所謂「併排停車」乃指緊靠道路邊緣已有車輛停放之情況下,又停車於該車外側而言;
再審之系爭違規地點為車道旁空地,由現場情況觀察,亦足認該處為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所用,加諸該空地縱深充足,系爭汽車雖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仍未突出於懷德街之行車動線以致生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本院認為舉發機關「只要道路邊緣已有車輛停放,以該車外側前後延伸線外之空間範圍有車停放者,不問是否進入路旁汽車車身範圍,均構成併排停車」解釋似過度嚴格,並與一般人對法條文義之理解有悖,遂以原告之停車行為,僅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汽車停放時,既未進入緊靠路緣停放之白色汽車車身範圍內,參酌該違規地點之實際狀況及交通秩序,本院認尚非必以「併排停車」之違規相繩,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罰,允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以直交於懷德街、且未緊靠道路邊緣方式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是否應依前述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1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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