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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梓銓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宣示、於105年7月4日送達原告,惟被告代表人於同日已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葉梓銓於同年7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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