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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吳國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67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吳國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 年6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674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783-L5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與A3J-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月31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11時45分在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3弄1 號(罰單上所載明之地址)與系爭機車,因路口10公尺轉角有2輛違停車輛,完全影響雙方視線,致使車禍發生。
㈡原告主張消防栓、公車站牌、轉角10公尺,即使颱風天也是絕對禁止臨停的紅線區,而臺北市政府權責單位交通管制工程處未善盡職責劃線,導致DQ-5760 、8C-1309 車輛於車禍當時,違規停車於原告所發生地點的位置(現場圖外由原告原子筆加上,交大信義分隊公文可證明,現場處理員警筆錄可證明,員警也有由照相機由本人照下現場之照片都可證明),DQ-5760 為三菱休旅車高170 公分、長350 公分,以上從原告與系爭機車的方向完全影響雙方的視線,渠等在都無法看到對方的情形下,都成為受害者,所以原告主張這件事故肇因於DQ-5760及8C-1309違停車輛,致車禍發生。
㈢針對交通大隊2 次回函說原告應看見停字標誌,應停車再開,誰說原告沒有停車再開而不禮讓系爭機車,原告縱使車前車牌位置與DQ-5760 違停車輛平行也看不到,車頭再到駕駛座80公分以上看到系爭機車時,雙方都非常錯愕,何來未禮讓,是完全看不到對方。
再者,交通大隊說因為沒有撞到,所以無法認定,即使違停及任何違規也無法證明有任何關聯,原告相信許多交通事故如冒失駕駛人巷內竄出,行駛中車輛為閃敝人、狗、車,致使車禍發生,法院也是要追究違規行人、車輛、動物飼主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是原告主張此次事故係因違停車輛完全影響視線所致。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 ),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783-L5號計程車: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㈡A3J-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3弄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忠孝東路5 段790 巷北向南行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卷查現場圖內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3弄西向東方向設有「停」字標誌,係屬支線道。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指稱「巷口有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一節,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該路邊停車未發生碰撞,尚難認定有肇事原因,原告仍應依「停」標諸指示停車再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因違停車輛完全影響視線所致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790巷(南北向)與同巷22弄、23弄(東西向)交岔路口,故南北向之790巷係屬幹線道,而東西向之同巷22弄、23弄則為支線道,乃屬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事故發生時之影像,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LAHB000-00 00000000000⑵勘驗結果:檔案名稱:LAHB000-00 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2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9秒期間:原告車輛,下稱系爭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其駕駛人,下分別稱系爭機車及張君。
於11:44: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張君騎乘系爭機車已至網狀線處,而於11:44:43,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駛入網狀線,而系爭機車亦駛入網狀線且位置在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處,系爭機車並向左側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系爭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隨即發生碰撞,致張君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見擷取畫面1 至6 )⒊依據前揭錄影勘驗結果,由訴外人張玉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向南行駛,先進入路口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始由同巷22弄向東行駛進入路口,兩車並於該路口網狀線之西南角發生碰撞。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已有明定,且於790巷22弄接近路口處,復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可憑(第79頁下方),原告行經該路口處,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已完全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行為,已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於790巷22弄與790巷路口之西北角均有車輛違規停車阻擋伊視線,始未能及時看到張玉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於790巷與同巷22弄交會處即該路口西南角確實有車輛停放,此由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考(第79頁);
惟從上開790巷22弄接近路口處之視角(即79頁照片)觀之,790巷與22弄、23弄路口全景,仍未受該路邊違規停車之阻礙。
再參照前揭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訴外人張玉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經完全進入路口內之網狀線後,原告之系爭汽車始行抵達路口,足認系爭機車早已進入向南行駛之原告可得注意的視線範圍內,詎乃未能避免兩車之碰撞,則原告由22弄進入路口時,並無減速停等,當可認定,伊於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陳述(第72頁),本院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屬支線道之忠孝東路5段790巷22弄,將進入與屬幹線道之790巷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停等,以致碰撞由張玉婷所騎乘沿790巷向南行駛、已經完全進入路口之系爭機車而肇事,張玉婷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因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第45條第1項部分),又記違規點數3點(第61條第3項部分),經核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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