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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丁星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62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31頁至第3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系爭之被告105年4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係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內可稽(第45頁、第46頁);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業於105 年5 月4 日送達於原告。
又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 年5 月5 日起,算至105 年6 月3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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