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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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臧汝芬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XJH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 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臧汝芬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 年5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XJH803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KS-720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因「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由訴外人黃健銘代為於105 年4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9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裁決相關事實經過如下:⒈105 年1 月30日16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

同一時間,林陳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型式救護車(以下稱為系爭救護車)沿臺北市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

至105 年1 月30日16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駛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位於交岔路口之西側即石牌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相同位置,以通過交岔路口應維持之正常低速(隨時可煞停)行駛,此時或此前,原告未曾見聞任何救護車警號,不知有任何救護車將行駛通過原告行經處所,且當時之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未有壅塞情形,如有救護車需通過毫無困難,而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位處該交岔路口西側位置(即石牌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相同位置)亦絕無阻礙任何救護車行進之疑慮。

當時之路況雖如上述,惟因林陳毅所駕駛沿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救護車,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疏忽失去控制,竟於原證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星號」位置,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側(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右前車頭部位由後向前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左前葉子板部位)。

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後,兩車受損情形尚非重大,且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上載有預定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患,必須儘速送達,故林陳毅駕駛系爭救護車先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將救護車上病患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雙方於稍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接受調查處理。

⒉嗣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派員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原證2 ),拍攝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兩車碰撞處所全景相片(原證3 )。

其後,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竟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事,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移請被告裁罰(原證4 ),被告所遂於105 年5 月27日以原處分(如附件)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6 月26日前繳納繳送」等。

⒊又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再於105 年5 月31日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5 ),指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有「⒈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5條第1項第11款)。

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而林陳毅則有「⒈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方式正當駕駛,因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有駕駛疏忽之情形,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追撞,應歸咎於林陳毅,原告未有任何肇事之責,更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對上開交通事故之情形有所誤解,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原告違規,已有未合;

被告為交通事件之專業機構,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情形,本應釐清事實,作成正確之判斷,卻全盤接受舉發機關之意見,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情事,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實屬違法。

㈢查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未曾見聞林陳毅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既無「聞救護車警號」之情形,也無「不避讓」之情形。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誤解,其詳如下: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一再向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承辦員警陳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未曾見聞救護車警號」之事實。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及裁決機關即被告,均不理會原告所陳明上開事實,誤解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⒉依原證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情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係沿石牌路2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則係沿天母西路自東北向西南方向行車,兩車非在同一道路上同向或對向行駛,而係分別在2 條不同道路行駛,並逐漸接近兩車交會之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

由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於兩車尚未到達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前,兩車在不同道路各自行駛,相隔距離既遠,其間又有建築物、路樹等阻隔,原告未能看到另一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救護車及其閃光燈號,未能聽到另一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救護車警笛聲,應屬當然。

原告既未見聞任何救護車警號,自不發生避讓與否問題。

原告未有原裁決所指之「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情事。

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未見聞任何救護車警號,已如上述。

依原證1 、2 所顯示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兩車擦撞地點,以及依原證3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所拍攝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顯現之擦撞痕跡,綜合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及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之車速等因素,可知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時,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該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系爭救護車當係在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方另一道路(天母西路)相當距離之後,原告於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時,未看到或聽到系爭救護車閃光燈號及警笛聲等,亦屬合理。

原告既未見聞任何救護車警號,不發生避讓與否問題。

⒋如上所述,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前,以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時,原告均未看到或聽到系爭救護車閃光燈號及警笛聲等,也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應見聞或已見聞系爭救護車警號,本件事證明確,可認係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方快速逼近並追撞,應歸責於林陳毅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至於原告則無任何違規。

⒌原告為服務於馬偕紀念醫院多年之資深醫師,對於救護車趕送傷患事關重大,一般汽車駕駛人應行避讓,有深切之認識,絕無明知救護車通過而不避讓之可能,併此說明。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⒈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靠緊道路右側避讓,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救護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避讓救護車之相關規定,茲以各該規定,省察本件交通事故情況,可得而言者如下:⒈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靠緊道路右側避讓,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所行駛之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路段,為二車道路段而非單車道路段,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且原告當時所駕駛系爭汽車,如上所述,係處於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西側位置(即石牌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相同位置),已自動符合「向右緊道路右側避讓」規定,絕無阻礙任何救護車行進之疑慮,不可能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⒉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係在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之西側位置(即石牌路2段北向南外側車道之相同位置)通過交岔路口,該石牌路2段北向南方向雖為二車道路段,惟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係沿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間,非前、後車關係,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且同上所述,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當時係處於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西側位置(即石牌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相同位置),已自動符合「向路側避讓」規定,絕無阻礙任何救護車行進之疑慮,不可能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避讓,原告未有違反上引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⒊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救護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如上所述,本件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係自天母西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駛入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肇事,非在石牌路2段之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應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亦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⒋綜合上開⒈⒉⒊之敘述,可知本件於交通事故之中,顯然係因林陳毅所駕駛系爭救護車駛入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時,駕駛有疏失而肇事,並非原告有何不避讓救護車而肇事。

⒌原告未曾見聞救護車警號,未有違反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詳請參見上開㈢之敘述。

㈤綜據上述,本件應為林陳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有所疏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原告為該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於該交交通事故,原告未有何任何之違規。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原告有「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違規,被告並逕行裁罰,實屬違法。

㈥請准向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案卷(含林陳毅駕駛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影資料),確認原告有無如原裁決所指之聞救護車警號而未避讓情事。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為車禍肇事案件,系爭汽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與系爭救護車發生擦撞(非起訴狀所述救護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經調閱救護車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且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該救護車係轉診重症病患併有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4 月26日、105 年7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1861600 號文、00000000000 號函(證物3 、8 )在卷可稽。

有關原告指稱渠駕駛之系爭汽車到達路口時,系爭救護車距離路口尚遠,因而未聞警號云云,經檢視系爭救護車載行車紀錄影像,於錄影時間16時12分30秒許,系爭汽車及系爭救護車同時抵達路口,於16時12分37秒許撞擊前,兩車為併駛狀態,並可清楚聽見系爭救護車之警笛聲,未有原告所稱渠駕駛系爭汽車抵達路口時,系爭救護車距離路口尚遠情事。

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未達路口時,因路樹、建物等物遮蔽未聞系爭救護車警號,抵達路口時應可注意左方系爭救護車之警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而非持續行駛,造成交通事故,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7 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5622000 號函(證物8 )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⒋交通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1款:「汽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同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並未見聞系爭救護車閃光燈號及警笛聲,乃系爭救護車駕駛有疏失而肇事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1月30日16時許臺北市士林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A車載攝影機)16時12分37秒撞擊。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車載攝影機)16時12分37秒撞擊,其上顯示時間為3分1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5秒期間:⑴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聽見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有開啟警笛聲,而於16:12:2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A車在天母西路東往西行駛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車輛均靠路側停等讓系爭A車通行,而與系爭A車同向前方路口車輛亦靠右側停等讓系爭A車通過。

(見擷取畫面1 至2 )⑵於16:12:27,系爭A車持續開啟警笛聲,可看見天母西路與石牌路2段路口處號誌,面向天母西路號誌為閃爍紅燈號誌,面向石牌路2段號誌為閃爍黃燈號誌,而於系爭A車即將自天母西路通過與石牌路2段路口處時,原告車輛(下稱系爭B車)亦自石牌路2段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前,但尚未越過路口停止線,而系爭B車並未停等,仍繼續快速向前行駛,系爭A車則沿向左轉彎線往左轉彎朝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復於16:12:31,系爭A車仍持續開啟警笛聲,可看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均到達路口範圍,系爭A車位置在系爭B車駕駛座左側,二車距離約一個車道寬,系爭B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仍未減速停等,此時二車距離已很接近,而系爭A車就在系爭B車駕駛座左側位置。

嗣於16:12:33,二車距離非常接近,可聽見系爭A車人員說出:不要超,隨即二車發生碰撞,並可聽見碰撞聲響,系爭A車即停駛於路口前。

(見擷取畫面3至12)⑶於16:13:25,系爭A車始再啟動向右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於16:13:35進入院區後,系爭A車始關閉警笛聲,並行駛至急診部。

(見擷取畫面13至15)⒊依據前揭採證錄影勘驗結果,並對照發生事故現場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大門附近,且肇事之救護車即前述系爭A車肇事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情,可知該救護車係為運送患者,於開啟警鳴器情況下行駛,至天母西路往西行駛並左轉石牌路2段,因旋將再次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故行向向右偏移,以致與行駛於石牌路2段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至汽車之避讓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101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清楚。

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天母西路、石牌路2段路口,不問係天母西路東向西、或石牌路北往南,均有2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內可參(第78頁),救護車原係循天母西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係由石牌路2段北向南沿外側車道行駛,迄救護車進入路口後,兩車即同向南行駛石牌路;

又依上述採證錄影所示,救護車進入石牌路口時,因系爭汽車仍續沿石牌路前行,該2車於石牌路上乃成並肩行駛相鄰車道之情形,則依據前揭交通規則所示,救護車應有優先路權,行駛於相鄰車道之系爭汽車,對於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應減速予以禮讓,乃原告仍繼續前行,伊有未依前開規定避讓救護車之違規事實,遂堪認定。

㈤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現已修正為第101條第1項第6款):『汽車遇有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規定之精神。

警備車執行勤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因該項車輛之行駛方式較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有交通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救護車因情況緊急,雖不受速限、標誌、標線之限制,然並非可置路況於不顧,尤其闖越紅燈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自仍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是於行政與司法部門均有見解認為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等,縱於開啟警鳴器之情況下行駛,亦僅有優先路權而非絕對路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應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所為救護車於執行職務時,除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車道線行駛,與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限制外,其他部分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之主張,即非無據。

然就本件個案事實而言,兩車即將肇事碰撞之前,既然已屬同向行駛,原告即應尊重救護車之優先路權而有避讓之義務;

至於救護車之駕駛人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由上開採證錄影中,救護車上人員於碰撞發生前出聲提醒駕駛「不要超」(錄影時間16:12:33秒許)之情可認,惟此乃兩車間肇事責任分攤問題,與原告因未遵交通規則避讓開啟警號之救護車的違規仍屬二事,尚不能以救護車駕駛於肇事亦有過失,即解免原告之行車違規。

㈥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本件原告另爭執並未聽聞救護車警號,即不發生避讓與否之問題,惟查本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救護車沿途均開啟警鳴器行駛,其他車輛亦多有避讓之舉,此由前揭採證錄影勘驗甚明,可見道路上其他汽車確能聽聞鳴警號之該救護車,至於違規路口處,於肇事時僅系爭汽車與該救護車行經,則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對於左側有救護車鳴警號接近乙事毫無所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採取。

末參酌原告乃由石牌路2段北往南沿外側車道行駛,另救護車則係由天母西路東往西沿內側車道行駛,而該路口處之石牌路與天母西路均為兩線車道,亦如前述,原告或因此認為兩車各行駛既有車道,並無妨礙救護車行車動線之虞而繼續前行,然救護車於開啟警號之狀態下行駛,表示車內載運有傷病患者,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既自陳為醫療人員,對此更應深知,並應注意該車動向以避免妨礙其對傷病之緊急運送,伊本於兩車各有車道互不干涉之確信,疏未注意救護車欲切入內側車道以便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而與亦疏未注意左側有車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肇事,伊就未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行為,自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而未注意已開啟警號、沿天母西路向西行駛而來之救護車,並減速禮讓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乃堪認定。

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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