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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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湯雅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4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81-Z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湯雅婷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4 年11月24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104 年11月20日第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所有之AFY-3322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18公里處,因涉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年6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大隊查證後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交與郵務機關送達。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經被告(臺東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原告即於104年11月20日致電被告(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製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製裁字第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交付郵寄而於104年12月1日送達。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同月8日繫屬該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駕駛者於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原告在國道北上318公里行駛自小客車AFY-3322遭不明人事以行車紀錄器向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交通警察機關就以此論處,繳納罰金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車牌照3個月,以上處罰實為不公,因此原告對此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也遭駁回,所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將事實還原真相,並還給申訴人清白。

㈡原告在北上國道318公里轉向行駛慢車道,第一次未打方向登,切換到慢車道,再由慢車道轉向中線車道,此時有打方向燈,對方車子有點靠右邊的路肩停下來,對方就是以如此認定我逼他的車,對我做出檢舉動作,再來檢舉人是否有依高速公路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人一直行駛在我後面,何來逼車的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本案車輛所有人湯雅婷君迄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核處罰汽車所有人無誤。

㈡又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向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可證。

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41分,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檢舉日期係104年6月21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以,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15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2349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旨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遵守上揭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逼迫緊鄰車旁(外側車道)之他車緊急煞車並往外側路肩閃避讓道…」,並檢附採證光碟1 片,是以,原告違規事實甚明。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本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318公里處,因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而為檢舉後,舉發機關、被告先後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認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是本件所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告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而為舉發、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其結果為:⑴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4年6月21日16時41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18公里處舉發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FY-3322,其上顯示時間1分2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分28秒期間:⑵於16:41:0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內側車道,且原告車輛車身僅略前於檢舉人車輛,並於16:41:07,原告車輛在與檢舉人車輛不到二公尺之距離,即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於16:41:09,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即剎車。

(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3)⑶於16:41:2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則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維持約十公尺之距離。

嗣於16:41:47,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後,於16:41:49,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明顯向路肩閃避,車內人員並發出驚呼聲,且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路面可看見原告車輛車影,嗣可聽見車輛按鳴喇叭聲音,而原告車輛即使用右側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甚近之距離下,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更向路肩行駛以閃避原告車輛。

原告車輛在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檢舉人車輛即回正至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見擷取錄影畫面4至10)⑷於16:42:17,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再次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後慢速行駛。

檢舉人車輛內人員則稱:又來了!並報出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AFY-3322。

復可看見減速車道路面繪設有「出口專用」標字,嗣於16:42:26,原告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見擷取錄影畫面11至16)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已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上318公里處,而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6時41分47秒許,乃與檢舉人所駕駛汽車併行前進,詎錄影時間16時41分49秒許,原告驟然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外線車道,致使檢舉人被迫向右即路肩側迴避;

另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視野範圍時,並無方向燈閃爍之情,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前亦無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此於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清楚。

是原告該次變換車道行為,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檢舉人所駕駛汽車緊急迴避以避免碰撞肇事,其屬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之重大違規,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並無逼車行為,遂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於上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即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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