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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東華
訴訟代理人 梁志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3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東華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3649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3390-EM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與中正路口前,不依標誌指示,由延平北路左轉中正路時,因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第AFU563649號違規在案。
㈡原告委任陳琴繕君分別於105年3月10日、4月22日傳真申訴單就未收違規通知單及違規事實,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復,案內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車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均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5年2月19日以第265430、265432號雙掛號郵件寄存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完成送達程序,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2日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遂回復陳琴繕君及原告,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服,委任陳琴繕君於105年6月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7月1日撰狀起訴,而於同月5日繫屬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為何違反此條例行為兩筆違規時間相差10小時。
㈡收到此罰單時,當事人特定於周三上午7時33分許(上班時間104年12月9日為週三)至違規地點查看,此路段於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
舉發機關查復函說明二處說明趨前鳴笛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盤查,該車險些擦撞員警並繞過後加速逃逸等情並非事實。
㈢相信鳴笛聲音一定很大聲,不可能沒聽到鳴笛聲後又沒注意到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盤查而不停車。
且如此壅塞的交通狀況開車行進已經有所困難,一路上都是車,險些擦撞員警後如何繞過加速逃逸?㈣說明三處說明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但此罰單上無附上交通違規照片,當事人已經申訴申請交通違規照片或錄影紀錄,查復機關查復因舉發之員警本身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
因烏龍新聞案件如此之多,當事人質疑如何肯定此違規車輛就是3390-EM號車?如此讓當事人無法信服。
如果每個員警都說目睹耳聞不附任何照片或錄影佐證來判定違規,那每個老百姓都要接受這些罰則嗎?讓人無法接受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延平北路6段與中正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趨前鳴笛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該車險些擦撞執勤員警並繞過後加速逃逸,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違規屬實。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但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是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採證照片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以本案違規行為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猶無可能要求員警再拍照存證後,始足認定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稱無確切證據云云,實無足影響之認定。
另查第AFU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因舉發機關鍵入違規時間誤植為下午5 時(17時)33分,致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3649號裁決書資料誤植,應更正違規時間為7 時33分,並同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檢附更正裁決書予原告參酌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中正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後,涉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警方鳴笛指揮停車稽查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以違規當時車流壅塞,不可能沒注意到員警攔停,且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伊違規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面對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是否有違誤?㈢經查: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證述違規情形稱:「我於104年12月9日那時段見到違規車輛往延平北路從五段往六段行駛,到了中正路口時違規左轉,當時我站立位置就是人行斑馬線人行道上,我是站在中正路上,違規車輛轉過來時,我用明確手勢跟警笛攔停該車,當時該車車頭已經在我左腳前方,繞過我之後往重陽橋方向加速逃逸…」、「(問:…違規車輛繞過你,左轉是走何車道?)走外側車道,當時我面對該車時,該車位於我的左前方,他方向盤右打繞過我之後,我以為他要停在公車站牌附近,但是卻加速離去。」
、「(問:以上班時間來講該路口的車留是朝那個方向走?)主要車流是重陽橋下往市區方向,要左轉中正路只有原告一台車」等語,已經清楚說明現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後,欲攔停進行取締時系爭汽車逕行離去之情狀。
⒉原告雖以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照片、監視器等影像紀錄,爭執員警之陳述不可採。
然按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
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原告爭執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影像紀錄,尚不能因此即排除員警證述之證據能力。
⒊次查,系爭違規地點為連接新北市蘆洲、三重地區與臺北市社子、士林地區要道,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通往臺北市區(即由中正路向東、延平北路向南)之車流龐大,往社子、蘆洲、三重方向之車流則相對稀疏,是證人鄒青雲前開證述原告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又依其所述執勤時站立於延平北路、中正路口西北側跨越中正路之人行道上,顯能清楚辨識由延平北路向北左轉中正路之行車狀況;
且其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汽車之違規情境,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與系爭汽車相合之車牌、車型而據為舉發,遑論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
故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本院認為證人鄒青雲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⒋至原告以被告之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3648號,與第22-AFU563649號所記載違規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9日「07:33」與「17:33」,質疑兩筆違規時間相差10小時之情。
查舉發機關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2紙,違規時間均為104年12月9日7時33分,有該違規通知單卷內可考(第43頁、第44頁),前述第22-AFU563649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記載,顯係誤認舉發通知單上字跡所致,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故原告此項爭執與原處分效力即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既有未依標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乃於員警欲攔停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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