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63,2017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周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Z924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周家德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Z9242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CY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蘭州街與昌吉街口時,因涉有「闖紅燈(西→東)」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在案(以下稱為第一次舉發)。

㈡原告於10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同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4128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月1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858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告遂於105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4128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月30日寄存於臺北迪化街郵局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5年度交字第77號,以下稱第一次起訴)。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5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起訴狀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228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惟被告經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認舉發機關員警僅告知到案日期,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未符合規定,遂依法撤銷原處分,並於105年6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00號函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

舉發機關則於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上逕行更改應到案日期後重新送達,該違規通知單(以下稱為第二次舉發)於105年6月1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不服,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105年7月1日由原告父親代為收受完成送達。

㈤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同月7日繫屬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運動中心運動,綠燈行駛於臺北市○○街00號前方路段時,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一名員警從後騎過來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誤認為巡邏警方執行酒測勤務便配合受檢,該員警卻驟然口頭聲稱「闖紅燈我都看到了」,原告深感莫名,仍口氣和善請其出示違規之圖像或錄影皆予拒絕不予理睬且完全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原告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逕行開立紅單。

原告當場認為自身主觀上完全並無闖紅燈之意及行為,希望警方能確認清楚,於是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該員警便急於離去亦未使原告當場明白瞭解裁罰期限,僅口頭不清不楚的說話便快速離去。

㈡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昌吉街與蘭州街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約為時速15公里,且再往前不到40公尺即達目的地(大同區運動中心),且生活在該區域,常年前往該處運動於附近亦不曾有任何交通違規紀錄。

事發當時臺北市連日大雨不止,當晚亦同且天色極暗,此惡劣的氣候情況下並非當場舉發而是我已經先往前騎車一下子之後才追上來,何以該名員警得以確認有違規事實存在?就是有違規事實存在又何以在此情況下確認違規者即是原告?車陣中是否有誤認之情況存在?員警僅聲稱自身所見所聞據以論斷原告有違規是否速斷?懇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路口監視器及其他物證亦未理會,所回函亦未提供任何證物及毫無敘理為罰而罰,無限循環論證,實有讓民眾認為警方為求績效,草率甚或違法不當舉發之嫌。

㈢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應依警政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

警方於行政違規之舉證應有或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之要求,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失事理之平。

甚至凌駕於執掌司法審判事務之法院,警察國家莫過於此,嚴重傷害人民情感及警方專業形象。

㈣本案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年度交字第77號),惟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故法院視為撤回起訴。

而被告又依同件事實另開新處分,是否合理合法?究竟有無違規?不就事實做審查,依然裁罰原告,原告因此再行起訴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蘭州街、昌吉街口,當時東西向為紅燈,原告仍逕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在位置為違規路口南往北方向,員警行向號誌為綠燈,發現原告違規後,遂驅車上前攔查舉發,原告違規屬實。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僅係補強證據,併此陳明。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此,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獲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於前開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蘭州街、昌吉街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作成第一次舉發之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第一次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發程序有瑕疵而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再經舉發機關以第二次舉發通知送達後,依據前揭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有第一次、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555500號、105年7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759600號函、第一次處分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起訴主張舉發機關並未提出伊闖紅燈之事證,且質疑第一次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再為舉發、裁罰是否合法等情;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以及本件之舉發、裁罰程序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附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其結果如下:⑴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2月1日20時40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與昌吉街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①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

②取締過程錄影檔。

⑵勘驗結果:①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蘭州街126號前燈桿,且於20:35:05至20:35: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蘭州街路口處路面反射光線為紅色,顯示蘭州街為紅燈,且可看見橫向之昌吉街有行人及車輛通過路口。

(見擷取畫面1至4)②於20:35:24,可看見蘭州街路口處路面反射光線變換為綠色,顯示蘭州街號誌變換為綠燈,且可看見蘭州街車輛通過路口,復於20:35:44,透過錄影畫面右上角路邊停車車輛車窗,可看見昌吉街有車輛行駛至路口後,在路口停等紅燈。

(見擷取畫面5至10)③於20:35:47,蘭州街號誌仍為綠燈,二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蘭州街路口處左轉昌吉街,而於20:35:50,可看見錄影畫面左上角,有一台機車自昌吉街即員警轉彎方向通過路口,且行駛速度並非緩慢,而於20:35:51即通過路口,二名員警隨即調頭往該台機車行駛方向行進,嗣於20:35:54,可看見蘭州街路口處路面反射光線變換為黃色,顯示蘭州街號誌變換為黃燈。

(見擷取畫面11至20)⒉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錄影時間晚間8時35分51秒許,騎乘機車沿蘭州路行駛至昌吉街路口時,蘭州路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當時有一部機車沿昌吉路方向於員警面前行駛而過,員警隨即從後追躡該部機車,有上開採證錄影及勘驗筆錄為憑。

觀諸事發當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為蘭州路方向綠燈,可認昌吉街方向則顯示為紅燈;

又前述路口監視器雖因攝影角度而未能辨識違規機車之全貌或車牌號碼,然該違規機車乃於員警面前行駛而過,員警且於目睹該違規行為後立即展開追躡,亦堪認其後員警所攔停取締者,即為違規行為人。

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當場目睹被告騎乘機車於違規地點闖紅燈,隨即從後追躡而攔停進行舉發,自不能認為員警之舉發係屬無據,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並未舉證其違規事實云云,遂不採取。

⒊然按「行為人有本(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法第90條前段復規定清楚。

再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5年2月1日攔停取締原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當場表明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乃當場告知到案日期,並於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明後,結束取締行為;

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第一次起訴後,經被告重新審查第一次處分並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內容時,發現舉發機關員警僅告知應到案日期,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未符合規定,乃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此有被告105年6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函文中,並副知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機關亦於同月8日以掛號郵寄予原告,並於同月15日完成送達,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555500號函、7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759600號函及送達回執可考,然迄於105年6月15日原告收受第二次舉發通知之送達時,始認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之舉發發生效力,惟已經逾越前開處罰條例舉發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再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即因舉發不合法而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未能舉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可採,然因第二次舉發已經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時效期間,原處分再依據該舉發而為裁罰,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