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6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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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陳保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四三一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四三一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行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五月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五四三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遭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行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棄車)」,然舉發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

蓋舉發當日原告一如往常上班快遲到,在公司樓下停好車,迅速進入公司準備按指紋簽到,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亦無交通警察曾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之情,更無交通警察所稱曾請欲進入公司之人員勸說出來接受稽查,實際上亦無公司人員告知原告此事。

本件舉發之證據只有二張照片,一張為公司前路面之照片,另一張為原告停放於公司樓下之系爭機車照片,本件舉證不足,違規事實顯為交通警察片面認定,無法令原告信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舊宗路一段南往北車道),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當場制止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違規車輛仍逕自駛離;

員警遂記錄違規車輛車號,並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

復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已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足堪駕駛人辨識並依循該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

前開違規過程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誤判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亦未就本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違規事實陳述意見,是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次查舉發機關詢據舉發員警說明本件舉發過程,員警是日係執行勤務,於本件舉發地點見違規車輛駕駛人駕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南往北車道,爰趨前示意違規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未予理會,並持續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外,將車輛停放後,旋進入前開建築物內,員警見駕駛人不服稽查並進入該建築物內,遂協請欲進入該建築物之其他人員勸說違規人返回現場接受稽查,然均不獲回應。

員警遂記錄違規車輛車號,復經查對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有義務停車接受稽查,倘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違規人逃逸進入建築物內,員警是否以其他方式聯繫駕駛人,則非所問。

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之處,依法仍應維持原處分,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三一七○○號、第一○五三六三三九六○○號函可稽。

㈡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五六八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其附件、被告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五八○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三一七○○號函、被告同年六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五八○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舊宗路一段南往北車道),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爰當場趨前制止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且持續行駛至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外,將車輛停放後,旋進入該建築物內。

員警見原告不服稽查並進入前開建築物內,遂協請欲進入該建築物之其他人員勸說原告返回現場接受稽查,惟均不獲回應,遂記錄違規車輛車號,復經查對車籍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三三九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夏傑峯小隊長到庭結證:「當天我是十三時至十五時在民權東路六段、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擔服交通疏導的勤務,因為該處靠近好市多賣場,交通分隊在該處的假日有設一個固定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帶警哨,我隨身有背一個背包,裡面有放相機。

勤務內容是好市多的車流如果有回堵,我們就會淨空,有車輛違規也會逕行取締。

我固定身上都會攜帶公家的相機,相機是進行交通取締時會以相機來採證。

舉發當時我是一個人執勤。」

「(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

)民權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是一個滿大的路口,可以分成兩邊的路口,我當時人站在民權大橋正橋下的東南角,我本來是面對南邊,南邊是舊宗路一段,是面對好市多,後來我轉向看北邊,也是舊宗路一段,但是背對好市多,我看到原告騎機車走舊宗路一段北向南逆向就直接往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左轉進去,該建築物是屬於下窪的二層建築物。

當時原告是朝我迎面而來,往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處左轉下坡,當時原告已經是背對我了,我就出聲大喊『喂!喂!喂!』,因為當時來不及吹哨,所以就直接出聲大喊,我大喊時原告就已經在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前停車,因為我距離原告十幾公尺,原告一定聽得到我的叫喊,但原告裝成不知道,我看到原告好像是自己開門,就直接推門進去了。

剛好我又見到一個人也是下去,車子也是停在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且是停在原告所駕駛機車的旁邊,該機車號是八八七—MYE,所以我就猜想,該車的機車騎士應該與原告是同事,所以我就直接跟那個人說剛才車號000─六一六機車違規,我記得當時有說會加罰不服取締三千元,請他叫原告出來,那個人說好,就從那個門進去。

因為外面就是我的執勤地點,我就回到路口,我面向該棟建築物,就看到原告從二樓的窗戶打開來看,然後我就跟原告面對面看著,過一會兒,我又再看那棟建築物,又看到原告從二樓的窗戶打開來看。

在我記憶所及,原告所開的那扇窗戶,是沒有開啟過的,所以我才從窗戶看進建築物,發現裡面很寬,是開放式的辦公室,可以看得很深。

我戴眼鏡矯正後視力是一‧○以上。

我之所以可以知道從窗戶探頭的人是原告,是因為原告違規從我旁邊經過時我有記下原告的特徵,原告胖胖的,而且騎車號○○○—MYE機車的人進去應該有告訴原告,不然那個人應該會出來。

而且從建築物窗戶探頭出來的人跟騎車號○○○—MYE機車的人是完全不同的人。」

「(能否在採證照片上標示原告當時的行車方向?)可以(當庭在採證照片上以黑色原子筆標示原告當時的行車動線)。

我發現原告的時候,只有看到黑色原子筆所畫的這一段行車路線,之前我沒有看到。

但該處是四線道,往北向,所以右側路幅寬廣,原告就是利用該處路幅逆向行駛,騎機車進入民權東路六段十之一號,在該建築物前面停車,當時原告距離我只有五至十公尺。

原告沒有理會我的叫喊,直接進入該建築物,我就上前將原告車號拍攝下來。

所以我是先拍攝採證照片下方這一張,拍完之後沒有幾分鐘,就看到有一個人騎車號○○○—MYE機車,停在原告車號000─六一六機車的左邊。」

「(當時為何沒有想要按門鈴進入該建築物內?)因為基於比例原則,不需要,且原告只是單純的違規,所以我才沒有按門鈴或是隨著騎八八七—MYE機車的人進入該建築物。

」「我是請騎八八七—MYE機車的人進去之後,我就在執勤地方等,就朝建築物看,突然就看到二樓窗戶整面打開,所以我才能清楚看到建築物裡面,且原告看到我在看他,又趕快把窗戶關起來。

不知道過了幾分鐘,又看到窗戶打開,原告看到我在看他,又趕快把窗戶關起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窗戶打開過,大門就再也沒有人出來。

後來因為勤務結束有人過來交接,我就去另一個地方進行下一個勤務,舉發通知單我是回到隊上後才開立的,並在舉發通知單左上角備註『請八八七—MYE號車同事通知也不理會,駕駛逆向後進入民六段十之一號時告知叫違規人駕駛裝不知道即進入屋內』。」

「(你如何確認當時原告是知悉你有在攔停他,他裝作不知道即進入屋內?)依照當時我與原告的距離,原告應該知道我在喊他,且一般人停車沒有停那麼快,鑰匙拔了就快走,很快速的就進門,從我看到原告違規開始,我就一直喊原告,喊到原告停好車進入建築物內,我都一直在喊原告『喂!喂!喂!』,但原告故意不回頭,很快的就進入屋內,裝作不知道,如果是一般人的反應,側面有人在叫喊至少會回頭,所以我研判原告是心虛,而非因上班快遲到而匆忙。

且原告在停車時都故意不看左邊,與一般正常人趕時間的反應不一樣,所以我研判原告是裝作不知道。」

「(有沒有嘗試去調附近的監視器?)我當時已經拍採證照片,且我是親眼目睹,加上我當時十分確認車號是正確的,所以就沒有再去調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復有證人夏傑峯小隊長庭呈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以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證人夏傑峯小隊長於本件舉發當時執勤地點之Google街景地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

㈤衡諸證人夏傑峯小隊長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事實僅為交通警察之片面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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