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68,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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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陳慶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

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北警交字第CT二三三二七六○號、同年月二十三日北警交字第CT二三三六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可稽。

然觀諸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而非原告,且舉發通知單所述車牌號碼○○○—DF號營業小客車涉及之違規事實,並未經汽車所有人即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管轄之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年八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附卷足憑。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則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倘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進行裁決後,原告如確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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