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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新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提起本訴,繕本內並未附具原本所附屬之理由狀、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所裁決書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狀原本外,並未提出繕本,乃至原本內引用之文書均未附具。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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