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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劉茂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0132-S2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因「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處罰鍰9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月8日以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0064800號電子文查復在案,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文回復原告本案仍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0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遭人逕行檢舉,駕駛0132-S2小客貨車,在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㈡對此裁決本人提出異議,理由如下:⒈本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我便急踩煞車讓車子停止,致上開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
⒉當地的燈號由黃燈轉換成紅燈,間隔只約2秒,且為多時相號誌;
若當時我強行通過,將會造成搶黃燈,甚至可能闖紅燈;
若當時我強行通過與對向左轉車發生交通事故,那我豈不是變成了主肇事者,須負完全(或大部分)肇責。
⒊當時會將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實在是迫於不得已。
該路段為二線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專用車道,外側機慢車道後30公尺為公車停靠站(站牌名為松山車站),該路口又為大路口,黃燈轉換成紅燈秒差又短,考量將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造成機車的不便,及因搶黃燈、闖紅燈,可能造成重大之危害,權衡之下,乃將上開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
基於以上所陳述,並非我故意將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期望能重新裁量判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照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本件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且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第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使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停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規定清楚。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因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涉有「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26頁、第27頁)等附卷可稽,當可採為基礎事實。
原告以因燈號轉換,為避免搶黃燈或闖紅燈致生更大危險,於停止線前急煞始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並非故意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內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汽車行至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時,因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且該黃燈秒數僅有2秒,為避免強行通過致生更大危險始緊急煞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情,縱或屬實而可認原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經規定清楚,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更應減速慢行以資因應;
原告主張係因燈號轉換為黃燈,且秒數甚短未及前行通過始緊急煞停云云,然若行駛至路口時綠燈甫轉換為黃燈,依燈光號誌之時態設置,當仍有時間可以安全通過,而若已經轉換成黃燈後駛抵達者,駕駛人本應預作停車之準備而降低車速,本見原告直至路口停止線前始放棄通過並緊急煞車,其駕駛行為已難認符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過失,是原告因燈號轉換以致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舉發、裁罰,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伊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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