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9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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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余雅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其中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全名、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

是原告除應依限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及其代表人姓名(葉梓銓)、住居所(同機關地址),並附具更正狀繕本或影本一件外,併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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