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9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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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啟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AFU701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洪啟銘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AFU701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口,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東湖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05年8月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㈢原告於10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員警舉發本人違規地點闖紅燈與事實不符,本人行經時為綠燈(員警在潭美街與安康路22巷將我攔下,說我在潭美街與安美街口有闖紅燈,被攔地點與事發處相差800公尺),本人並無闖紅燈,懷疑是員警看錯。

㈡本人亦告知員警無闖紅燈事實,並請提出證據,員警拒絕。

依無罪推定原則,員警無法證明本人闖紅燈,本處分應屬無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口闖紅燈,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員警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有舉發機關所提出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及闖紅燈現場圖及照片可稽。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已亮紅燈,前方陸續並由機車騎士於路口停等,詎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仍闖越紅燈,逕自潭美街穿越安美街口直行。

原告訴稱員警看錯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上開規定已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

本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未按規定停等,詎逕自闖越紅燈行駛,警員依其法律賦予之職權,攔停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東向西,行經潭美街、安美街路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再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兩造就此且為相同之陳述,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質疑舉發機關員警誤認,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係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調取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IMG_3492、㈡IMG_3493。

⒉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IMG_3492,其上顯示時間為1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2秒期間: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地點顯示為潭美街583號前。

於16:3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原告頭戴深灰色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白色車身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

(見擷取畫面1 )⑵檔案名稱:IMG_3493,其上顯示時間為4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9秒期間:①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左邊畫面地點顯示為安美街38號右側(下稱安美街畫面),右邊畫面地點顯示為潭美街491號對面(下稱潭美街畫面)。

②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安美街畫面為左側潭美街、右側安美街交岔之Y字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已有二名員警騎乘機車在安美街路口處停等紅燈。

復於16:32:18、16:32: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接續有機車駕駛人在潭美街路口處停等紅燈,而二名員警仍在安美街路口處停等紅燈。

③於16:32:3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直行至銜接之潭美街,而於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可看見於潭美街路口處停等紅燈之二名機車駕駛人仍於原處停等紅燈,且在安美街路口處停等紅燈之二名員警,亦係在原處停等紅燈,其中畫面左側員警係一直朝路口處方向,在原告通過路口後,二名員警隨即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往原告行駛方向趨前攔查原告。

(見擷取畫面2至11)⒊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沿潭美街東向西行駛,經過潭美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時,潭美街行向已有機車在路口處停等;

又從舉發機關員警停等紅燈之安美街東向西車道停止線處,可以清楚看到潭美街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情形,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第54頁),可認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確有目睹原告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予直行而闖紅燈。

六、基於前述,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甚明確,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裁罰,自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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