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9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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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歐陽語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以處罰機關即作成「裁決書」之該管交通裁決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僅為舉發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訴,已有誤解;

另原告起訴狀並未附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該管交通裁決所)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原告另應補正該「裁決書」,併依該裁決書所載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予以載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及「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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