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96,2017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林長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XBL一八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XBL一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XBL一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感覺明顯碰撞,原告車輛並無車損,且依對方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觀之,當時二車亦未發生碰撞,不知對方車損何來?若有碰撞,對方車輛應有黃漆或銀漆,但該車僅有黑色斑點,又與原告車輛右後方高度不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在本轄承德路二段、民生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肇因研判係『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查本案係經過本分局交通分隊及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後的初步分析認定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前揭時、地,A車(即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民生西路(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偏右時,其右後車身與外側車道直行車B車(車牌號碼○○○○—K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經重新調閱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判斷,實有拍攝到A車碰撞後未留於現場肇事過程,故分析A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B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影片播放時間○○:一五,原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出現在B車左側車道,後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有車等待左轉擋住車道,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乃向右偏而與外側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影片播放時間○○:一九—○○:二○)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更未片刻停留檢視雙方車損狀況,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有與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聯繫和解之情,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縱原告主張其未有逃避之意圖,亦不影響原告有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北遞字第一○五○○○三二九九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五三一九二八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民生西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肇因研判係「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乃係經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後之初步分析認定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七三一九○○號函及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照片、調查卷宗各一份暨採證光碟一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卷末證物袋)。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所提供事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二車車損照片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⒈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三十三秒。

(本檔案無聲音)⑴於一四:一○: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民生西路西往東內側車道,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且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處,並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車尾燈下方保險桿處已有擦痕,而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方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之車輛後方。

⑵於一四:一○:二三,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直行通過路口,而超越內側車道依序等待左轉之黑色汽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近距離下,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向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

⑶於一四:一○:二四,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繼續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加速在未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下,逕行向右側行駛,而於行人穿越道處占用外側車道車行範圍,並可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發生震動,顯示二車發生碰撞,復於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前行駛時,可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再次發生震動,顯示於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前行駛時,其右側後車身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處發生摩擦。

又於一四:一○:二五,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係加速向前行駛離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產生震動,顯示其右側後車身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處摩擦後脫離。

⑷於一四:一○:二七,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並未停車留置現場,而因於路口範圍,對向車道有車輛要左轉承德路二段,乃減速通過路口至民生西路西向東方向繼續行駛。

另可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二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於原處(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擷取畫面一至九)。

⒉照片檔案名稱:⑴9809:可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痕跡在左側前車身車輪上方葉子板處,且碰撞痕跡有向前摩擦之痕跡,而碰撞痕跡及摩擦痕跡均屬新痕跡(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照片十)。

⑵9882、9883、9884: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痕跡在右側後車身車輪上方葉子板之後車門閉合處,且碰撞痕跡屬新痕跡(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照片十一至十三)。

⑶可看見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痕跡在右側後車身車輪上方葉子板之後車門閉合處,且於左側葉子板有橫向摩擦痕跡,而碰撞痕跡及摩擦痕跡均屬新痕跡(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照片十四至十六)。

㈥由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營業小客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其右側後車身車門與車輪上方處,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則在其左側前車頭車輪上方處,且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行駛,致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處發生摩擦,核與前開二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痕跡在右側後車身車輪上方葉子板之後車門閉合處,於左側葉子板並有橫向摩擦痕跡;

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痕跡則在左側前車身車輪上方葉子板處,碰撞痕處亦有向前摩擦之痕跡,且二車碰撞痕及摩擦痕均屬新痕等情相吻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警方拍攝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前,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堪認前揭二車車損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至系爭自用小客車上開車損處,縱未殘留肉眼可見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油漆屑,亦不影響二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因碰撞及摩擦而產生明顯之晃動,並因互相接觸而產生碰撞痕及摩擦痕,顯示撞擊力道非微,佐以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稱:「我由民生西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到路口是紅燈轉換綠燈時,我往前開,因前方一臺小客車緊急煞車,他左右都沒打方向燈,我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已經在路口了,當時後方B車自小客(即系爭自用小客車)按喇叭,我停頓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堪證本件道路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可察覺並知悉肇事,然卻未停留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處理,逕自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離去。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未感覺二車碰撞,對方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亦顯示二車未碰撞,且系爭營業小客車並無車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顏色及高度,與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身顏色及右後方之高度不合,足見二車未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勾稽上開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其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違規行為故意之責任條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