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19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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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劉美鈴
訴訟代理人 高豪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檢附之裁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五二七○二一八八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均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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