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206,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楊騰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六FA四四二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六FA四四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與致遠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FA四四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遭舉發員警拍車攔停,告知不到三十秒前,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

然經原告回頭查看,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紅、黃燈交替閃爍狀態(致遠二路為閃黃燈、實踐街為閃紅燈),因當日原告有要事處理,無暇與員警爭辯,乃先行簽收舉發通知單。

又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未攝錄違規當時畫面,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要求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但舉發機關及被告推諉阻攔,摒棄科學證據不用,率爾判定原告違規屬實,實難令人信服,亦不符依客觀證據判斷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小型車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㈢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致遠二路左轉實踐街方向),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員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另原告希望調閱路口監視資料一節,經查錄影監視資料除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分析肇事責任所為之告發外,不可做為交通違規採證之用。

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四四號、一○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依處罰條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其違規行為本質,多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事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另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準此,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該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倘無證據足以證明駕駛人有此違規情節,亦即駕駛人在紅燈顯示前已越過停止線並開始進入路口,燈號才轉變顯示紅燈者,即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當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八七七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四五六九○○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八七七二○○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一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致遠二路左轉實踐街),經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四五六九○○號函、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八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㈤證人即舉發員警梁智豪警員到庭雖亦證稱:「當天我是擔服九時至十二時的校園暨捷運站巡察勤務。

‧‧‧舉發當時,我本來是騎警用機車沿致遠二路往西安街方向直行,行經致遠二路與實踐街口交岔路口,當我還沒有到達致遠二路與實踐街口時,我發現有一臺車輛在致遠二路與實踐街口的致遠二路上停等紅綠燈,這一臺車子前面有一臺車直接左轉,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這一臺車在停等紅路燈,前面的另外一臺車卻左轉,我就抬頭看了一下致遠二路的直行號誌,是紅燈,我‧‧‧開啟閃光的警示燈,‧‧‧就一樣紅燈左轉上前追上去,然後再按喇叭示意該紅燈違規左轉之車輛靠邊停車。

在該違規車輛左轉時,我雖然沒有看到該車車號,但是那臺車子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因為實踐街是單線雙向道,對向車道一直有車來,所以我無法馬上超越該違規車輛,我大概是距離致遠二路與實踐街的一百多公尺外才將該車攔停下來,‧‧‧。

我將原告車輛攔停下來後,我就開啟身上的祕錄器,當時是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就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為致遠二路紅燈左轉實踐街,原告有質疑號誌並且回頭看,原告回頭看當時,實踐街的號誌是閃光紅燈,我應該有告知原告說這個路口平常是閃光號誌,一邊是閃光紅,一邊是閃光黃,但是當有行人要通過時,行人如果要穿越致遠二路的話,可以按下致遠二路上紅綠燈燈桿上的按鈕,致遠二路直行方向的號誌就會變成綠燈,實踐街往致遠二路的方向號誌就會變成紅燈。

我告知原告之後,原告就沒有說什麼了,我就依法開單,原告有當場簽收。

(本件交岔路口也就是致遠二路與實踐街的交岔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有,致遠二路與實踐街交岔路口就有設置二支監視器,設在實踐街紅綠燈號誌上‧‧‧這二支監視器鏡頭一支是照往致遠二路,往石牌國小的方向,另一支是照往實踐街往承德路七段的方向,但這二支監視器的方向照不到原告違規方向的路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

㈥然舉發員警梁智豪目擊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雖尚未抵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但已進入路口,即業已超越致遠二路路口之停止線,並通過該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而在該行人穿越道前方之位置,此時舉發員警梁智豪抬頭查看路口號誌,見致遠二路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舉發員警梁智豪只能確認系爭汽車之左轉動態係在致遠二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但不能確定系爭汽車通過致遠二路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為何等情,此據證人梁智豪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三頁),並有證人梁智豪警員當庭在其所拍攝之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照片(圖二、圖三)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六八六○○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錄影畫面係原告已為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擷取畫面一),並不足以佐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致遠二路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確為圓形紅燈。

再佐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預設閃光搭配行人觸動運作,即行人按壓行觸按鈕後,號誌三色運作一週期,週期為五十秒、時差零秒。

第一時相為致遠二路南北向通行三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實踐街東西向通行二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另依行人觸壓時間點不同,各時相行車或行車綠燈運作秒數亦隨之不同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五九七○○○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故本件亦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致遠二路路口停止線之際,致遠二路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或轉變為黃燈之可能。

是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闖紅燈(紅燈左轉),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依前揭說明,其不利益自應由舉本證之行政機關即被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其舉證確有不足,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並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五百三十元後,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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