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2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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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金再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DB五二六四九一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DB五二六四九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Y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與大平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往台一線方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局警交字第DB五二六四九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日前。

原告未繳納罰鍰,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一段時間,在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四百公尺處,突遭員警攔停,告知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但原告並無闖紅燈之動機,確信未闖紅燈,乃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惟員警表示,正因原告知悉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監視器,所以才敢闖紅燈,然原告並非當地人,怎知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原告既委屈,又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執行勤務時,親睹系爭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攔停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

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及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㈤經查,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目擊發現系爭汽車於楊湖路一段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後闖越該路口紅燈(由上湖往楊梅台一線方向行使),當場攔停該車,告知該駕駛人即原告違規事由,於查明身分及持照條件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

又該路口監視器拍攝角度未及於號誌燈號範圍,本件並無錄影或監視器面可資提供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楊警分交字第一○五○○二三七九二號函及檢附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各角度拍攝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年十月十一日楊警分交字第一○五○○二六一四七號函暨舉發警員陳昌業職務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㈥證人舉發警員陳昌業亦到庭結證:「我當時是行經楊湖路一段與大平街口,在大平街上停等紅燈,當時大平街號誌是紅燈,當時因為是下班尖峰時間,所以車流量很大。

我當時停在機車停等區那邊,是在停止線後方,當大平街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後,我正要起步時,發現原告車輛由南往北闖越楊湖路一段路口紅燈的號誌。

因為該處是T字型路口,當大平街綠燈時,楊湖路一段路口就是紅燈,我十分確定原告車輛是在楊湖路一段號誌已經變換成紅燈之後才越過路口停止線,通過路口,因為我當時是在大平街第一台車,所以我是親眼目睹。

當時雖然車流量大,但是只有原告車輛違規而已。

而且當時該路口車流量雖然大,但是交通還算是順暢,路口沒有阻塞的情形,原告車輛前方也沒有大型車擋住他,所以原告車輛不是因為在綠燈時已經通過路口,因為車流量壅塞導致路口號誌變換成紅燈後才能通過路口。

我確認原告違規後,就左轉上前攔停原告,因為該路段都是雙黃線禁止超車,考量到對向車流量比較多,所以尾隨原告車輛時我並沒有開啟警示燈或是警報器,而是到前方加油站,那邊腹地比較廣大之處,才開啟警示燈、警報器並駛至原告車輛駕駛座旁邊示意原告停車,才將原告攔停下來。

攔停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約一百公尺以上。

我上前攔停原告後,原告有靠邊將車停下來。

當時我與原告都有下車,我告訴原告闖紅燈的違規事由,但是原告表示他沒有闖紅燈的違規,請警方調閱監視器,或是有照相的科學證據,他才要承認,我還是依法告發。

我印象當中,原告當時沒有簽收罰單,我就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的時間、地點,並且備註在舉發通知單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㈦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預設採二時相運作;

週期為一百二十秒,第一時相為楊湖路綠燈七十三秒、黃燈四秒、全紅三秒;

第二時相為大平街綠燈三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同年十月六日桃交工字第一○五○○三六七七五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

㈧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地點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遠,且未提出其闖紅燈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云云。

惟查: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

況且,執勤員警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自本身、違規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是本件舉發警員陳昌業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其追及攔停原告距離之遠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⒉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員警既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⒊衡諸證人陳昌業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陳昌業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四頁),且證人陳昌業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揭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是本件舉發警員陳昌業於執行勤務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㈨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九百零二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六百零二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九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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