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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翁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甲○○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影本,乃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裁決一)。
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命重新審查後,被告則於106年1月3日以相同案號作成另一裁決書(以下稱為裁決二),並已送達原告。
經審閱裁決一、二,差異在於裁決一處罰主文第二項本記載「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裁決二變更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可知被告另作成裁決二,係就本件事實重新審查後,刪除裁決一內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之主文,並以之取代裁決一。
被告作成裁決二,既已變更主文主旨,應屬學理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Zweitbescheid),已屬獨立於裁決一之外新的行政處分。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向原告闡明,則稱對於裁決二亦予爭執請求撤銷,顯有請求訴之變更之意思,本院審諸裁決一與裁決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作成裁決二亦有自行撤銷裁決一之意思,遂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3日所作成之裁決書(即上稱裁決二者,以下改稱為原處分)為程序標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行駛時不斷偏移車道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三芝區台二線、沙湖路口攔查該車輛,因酒測值採樣失敗,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員警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進行舉發,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當場代保管該車。
舉發通知單駕駛當場拒絕簽名收取,於8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始至三芝分駐所簽名領取,並於後1張酒測單補簽名捺印。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及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三芝區台二線、沙湖路口攔查該車輛,該車載有駕駛及1名乘客,2人酒氣濃烈,且原告承認有飲酒,員警提供礦泉水讓渠漱口並確認駕駛飲酒已逾15分以上之後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檢測,惟檢測中駕駛多次未充分配合吹氣,員警數次告知駕駛拒絕酒測相關權益,惟酒測器仍未能顯示酒測值(酒測器檢測合格未於使用期限),至3時27分酒測值採樣仍失敗」等語。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105年8月25日早上被攔查臨檢,並做了吹氣酒測,共吹了五次,都是依員警指示吸氣及吐氣,都沒有結果,但好像都有嗶的聲音,但員警卻硬指我是拒酒測,後來又被帶回淡水分局後厝所,再進行兩次吹氣都沒有結果,而我兩次都有表示我絕對不是拒絕測試,但他硬是認為我是拒測,而且扣車,並且開一張拒絕酒測的罰單,要我簽收。
但我自認並非是拒測,而且我一直待到上午7點多才離開後厝所,因我認為他不能確定為什麼不直接抽血就能直接認定有結果。
後來到下午因要還車必須要有罰單,只好簽名收單,並非得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⒉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三芝區台二線時不斷偏移車道行駛,於三芝區台二線、沙湖路口攔查該車輛,並發現原告身上確有濃厚酒味,且於光碟6分50秒左右,原告自承有飲酒,是以,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不得加以拒絕。
舉發員警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進行酒測,惟原告多次未充分吹氣,致無法顯示酒測值。
⒋次查,觀諸該光碟內容,本件員警依規定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光碟9分45秒處、12分34秒處),於光碟21分1秒時開始向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惟原告並未吹氣(未聽見酒測器嗶聲),21分28秒進行第二次酒測(未聽見酒測器嗶聲),23分進行第三次酒測,惟原告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23分45秒進行第四次酒測,惟原告未吹氣(未聽見酒測器嗶聲),23分54秒進行第5次酒測,惟原告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24分45秒進行第6次酒測,惟原告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26分17秒進行第7次酒測,惟原告未吹氣(未聽見酒測器嗶聲),27分進行第8次酒測,仍吹氣不足,測試失敗,28分26秒進行第9次酒測,吹氣不足,測試失敗,30分9秒進行第10次酒測,仍是吹氣不足,測試失敗。
被告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⒌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無逃避酒測之意圖及行為,是執行酒測之員警有消極急惰不作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首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等規定,均使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因此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且判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之處罰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目的正當,所採手段亦具有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又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係為達成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而屬合憲。
㈣惟前揭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足認警察機關是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乃得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㈤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明:「㈤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 der Verwaltung)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以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亦即該告知義務之規定,已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與沙湖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IMG_0825。
⒉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IMG_0825,其上顯示時間30分4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0分40秒期間: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經員警攔停稽查,且警車閃爍警示燈停在原告所駕駛汽車前方,另可看見原告所駕駛汽車車牌號碼為5815-RN。
(見擷取畫面1 至3 )員警:你酒味很重耶!員警:你有喝嗎?原告:我喝這麼多,不敢開車啦。
員警:你要喝少一點啦!原告:抱歉啦!員警:你身分證號碼幾號?原告:Z000000000。
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甲○○。
員警:車先熄火一下。
原告:好、好。
▲(第2分20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員警呼叫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現場。
)原告:不用啦!不用酒測啦!我看你們在這邊就閃過去了 。
員警:你開車就是事實,我們會那個嘛!原告:我沒開喔!員警:你現在沒開對啦! 喝就規定是不可以開車的啊!原告:對啊。
員警:這又不是我規定的,你自己開車開到會偏啊!又不是 說我今天那個。
原告:對啦。
員警:你自己左右搖晃,不會覺得危險嗎!(第3 分30秒)(第4 分5 秒)原告:我們自己不對,我們要承認。
我先找那個。
我先打電 話叫我們那個說一下。
▲(第5 分47秒)原告:我看你們的車從那裡過去,在後厝那邊轉到那邊去。
員警:本來就不可以喝啊!原告:抱歉啦!我才快閃到旁邊,結果你們那麼快就來!我 就趕快閃到旁邊。
員警:我們是三芝所,我們跑去後厝攔停他,我想說你們住 裡面,看你們轉進去,想說算了!原告:我看到你們就趕快跑,抱歉啊!我先打給那個。
等一 下吹喔,我先打個那個。
員警:沒關係,我們儀器有在錄!▲(第6 分34秒)員警:你喝多久了?原告:差不多5 點多喝。
員警:晚上、下午5 點多喝都沒有休息?原告:沒有啦!有休息!員警:你喝到幾點結束?原告:喝到6 點。
員警:現在已經2 點多了耶!員警:我們從攔你下來到現在已經6分鐘了喔!我們從攔 你下來到現在已經7分鐘了!你如果要再休息,給 你休息8分鐘!可以讓你漱口!原告:被人家攔下來,我們就安靜。
你們派出所的電話幾號?員警:00000000啦!但是我們沒有要接喔!原告:我知道、我知道,我打電話、我打電話!很抱歉!員警:我跟你說照那個來,我還是一樣提供水給你喝啦! 我還是一樣提供水給你喝啦!●(第7分48秒,可看見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見擷取畫面4)原告:等一下,我先打電話。
員警:沒關係,你先喝,沒關係!我不是現在要對你酒測 ,我現在是要讓你喝水!不要說我們沒有提供水給 你喝、給你漱口!你拿著啊!原告:2801多少?員警:你有沒有要測? 我現在要讓你漱口,你先漱口啦!你要不要測,沒 關係嘛!沒關係啦!你先那個嘛!原告:1505嗎?員警:嘿啦!原告:1505。
員警:好,拿著!原告:好,謝謝。
●(第8分10秒,原告接受員警所提供之杯水,見擷取畫面5)員警:我已經提供水給你漱口了!看你要怎麼用,你如果 不要漱口也沒關係,隨便你! 你要測、不要測,沒關係,我說事實就是這樣!( 第8分25秒)★(第9 分41秒)員警:你不要拖時間啦!我們都在錄影啦!時間到你還不 測,我們就開你單開9萬了啦!原告:先讓我打個電話。
員警:好,你打電話沒關係!員警:連電話怎麼打都忘記了!原告:沒有電話,他LINE有給我。
(第10分20秒)(第12分16秒)員警:我跟你說時間到我就跟你說你的權利,如果你沒有 要吹,我就開你拒測!要拖大家來拖!我沒辦法在 這邊跟你拖!我都有在錄影,沒關係!原告:好啦、好啦!我知道!★(第12 分27秒)員警:看你要不要測,一句話就好!如果不測,沒關係, 你說你要拒測,你不要測沒關係,我跟你說你拒測 的原因,罰9萬,駕照、扣駕照,講習,還有車要 吊去那個!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我也跟你說你的權利!(第12分40秒)(第13分2 秒)員警:你到現在就沒有一通是打通的啊!員警:我們12點16分攔你下來的喔!員警:2點16啦!2點16啦!現在2點33,已經過17分囉! 過17分鐘囉!原告:好,抱歉,我先說我不對!員警:你先漱口好不好,不要拖時間了!你每通電話都沒 人接!原告:沒有啦! 不然你先幫我開車,我先去找。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說那些!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說給你 聽!我沒有要跟你囉唆了!剛才2點16分攔你的! 我跟你說喔!我問你,你有沒有要測?一句話就好 ,要不要?我問你!原告:抱歉、抱歉!員警:要測,來!你過來!原告:你再給我一個機會!員警:過來!員警:我們沒有要讓你講情啦!員警:你叫誰來都一樣啦!原告:好啦,我沒有亂來。
員警:來,過來!原告:讓我通電話一下。
員警:你要打來這邊打,你不要再拖時間了!最後一通喔 !你再說,我就把你電話扣起來了!員警:連讓你打都不讓你打喔!原告:你派出所電話給我一下,2801。
員警:00000000!原告:好,我打一下。
員警:直接開啦!直接開啦!開拒測!他沒有要測了!原告:沒有啦,我會測。
員警:要測,你現在漱口趕快測!原告:我還在通電話。
員警:好,你這通電話打完,你就不要再打了!原告:(電話結束)員警:要測了沒?員警:你要不要漱口?●(第18分6秒,可看見原告飲用杯水,見擷取畫面6)員警:已經讓你那個了,不是說今天沒有讓你那個,你朋 友也在這裡,不是說今天沒有讓你那個,已經讓你 撐到這樣了!原告:我沒有拒測。
員警:我跟你說,你不要測也沒關係嘛!我跟你說過了! 沒有拒測,你就現在快測嘛!你不要浪費大家的時 間嘛!對不對!遇到就遇到了!今天你是沒有發生 交通事故,如果發生事故,我都不跟你說,就直接 帶到醫院驗血就好了!原告:喔,那比較快啦。
員警:大家互相嘛!水也給你喝了!你朋友也都在這裡! 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沒關係!萬一你今天發 生什麼交通事故了,你看你開車開到會偏!對不對 !原告:我喝完了。
員警:要不要測?開始!要測來這邊,過來!原告:你幫我按回撥。
★(第19分23秒)原告:我不敢吹啦,不敢吹啦,我說真實的。
員警:不敢吹,那要吹嗎?員警:要吹嗎?不吹,沒關係,我現在馬上開單啊!員警:扣車、開紅單!員警:如果要,你現在馬上吹!吹三次!要不要吹?一句 話就好!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好不好!我說不能 再打了喔!剛才有說過喔!來!要不要吹?要不要 吹? 我跟你說現在105年8月25日2點46分,現在凌晨2點 46分!原告:好啦!我一定吹啦!不會給你那個,我先按一下, 叫他那個一下,抱歉啦!員警:你不要拿、你不要拿!我拿給你吹!測試失敗,你 看到沒!你自己摸到,機器就不能隨便摸的!原告:我也不知道。
我們也不會亂來。
員警:喝酒就沒辦法開車嘛!▲(第20分48秒)原告:我知道啦,我也不敢開,我也是慢慢開,真的。
員警:不敢開還開!★(第20分52秒,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開始第一次酒測,見擷取畫面7)員警:來!你有45秒,一口氣不要斷掉!原告:吸一大口氣喔。
員警:嘿,大口氣! 你沒有吹啦!你不用假裝啦!員警:你不用假裝!你不用假裝!員警:你吹都會有聲音啦!你吹都會有聲音啦!員警:我跟你說只有三次機會喔!只有三次機會喔!原告:因為我不曾吹。
●(第21分14秒,員警教導原告吹氣,見擷取畫面8 )員警:一口氣,這樣吹出來,不要斷!員警:這樣你會嗎?(可聽見員警吹氣的聲音)員警:你吹出來會有聲音!你不用假裝!你不用假裝!員警:這都有聲音!你吹就知道有聲音!吹到沒聲音就好 !來!吸氣!員警:吸氣!吸一大口氣!★(第21分26秒,原告開始第二次酒測,見擷取畫面9)員警:吹下去!員警:含住!吹下去!員警:你沒有吹啦!員警:沒聲音,你是在!你就沒有吹!員警:你不用假裝!你不用假裝!員警:只剩一次機會而已喔!我跟你說喔!第二次囉!原告:你讓我拿、你讓我拿,你放手!員警:已經測試失敗,你重新歸零一下。
原告:我沒有拒測喔!員警:沒關係啊!你不是拒測,你是不配合啊!員警:你是沒在吹啊!你吹都會有聲音!員警:我已經教你了!員警:我跟你說,這台我們每天在用的東西,你沒有比我 們厲害!原告:我也不知道啊!要聽你說!●(第21分59秒,員警再次教導原告吹氣,並於第22分15秒,員警以吹嘴示範吹氣,見擷取畫面10)員警:我跟你說,吹氣球,你知道怎麼吹吧!你會吹氣球 吧!員警:氣球你會不會吹!小孩子在玩的那個氣球你會不會 吹!原告:應該是會。
員警:會就這樣吹!我跟你說,一支管子拿來,我教你, 來!原告:好、好,我吹。
我不會跟你耍花招。
員警:拿著管子(可聽見員警吹氣的聲音),這樣吹出去 !★(第22分18秒,原告自行持酒測器開始第三次酒測,且於原告酒測前,可聽見原告吸氣的聲音,但原告酒測時,並未聽見吹氣聲音,且酒測器已經發出嗶一聲,見擷取畫面11)原告:有了啦!員警:你用吸的!原告:我剛剛吹出去有聲音耶!你有沒有看到!員警:你不吹喔!原告:我哪裡沒吹,我有吹喔!員警:沒關係、沒關係,你再在那邊拖,沒關係!員警:你剛才用吸的啦!原告:我現在吸起來,你讓我重吸,不然要怎麼吹。
員警:好,你重吸,吸飽!★(第22分55秒,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開始第四次酒測,但因自行中斷而失敗,見擷取畫面12至13)員警:好!吸一口氣!吹下去! 我說停才停!原告:你沒有跟我喊停!員警:好、好、好,我現在跟你說,我喊停才停!原告:我都沒有耍花招,你教我我就怎麼做!員警:好,一口氣吹5 秒鐘!●(第23分18秒,員警再次教導原告吹氣,見擷取畫面14)員警:我說停你才停,我會說再來、再來、再來,喊停才 停!員警:我喊停才停!★(第23分59秒,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員警出示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予原告查看,原告開始第五次酒測,但因自行中斷而失敗,見擷取畫面15至17)員警:現在酒測是零喔!來!吸一口氣,吹下去不要停, 我喊停才停!你沒有吹!員警:那會有聲音,嗶、嗶、嗶!那會有嗶的聲音!不用 在那邊假裝了!★(第23分54秒,原告開始第六次酒測,但因自行中斷而失敗,見擷取畫面18至19)員警:吹下去!再來、再來、再來!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員警:我沒有說停喔!原告:好,我重吸,我不對,我重吸。
因為我不知道。
員警:你剛才有聽到,你吹下去,它就有聲音了!原告:有嗶、有嗶,我以為是不夠。
員警:我說停才停!原告:好。
員警:5 秒鐘!最少要5 秒鐘,你現在有聽清楚嗎?原告:好,我知道。
員警:我看不要吹了,他不要配合,我們就拒測就好。
原告:沒有,不能這樣說,你不能給我拒測,我不是,這 個我有拿著喔!你不能給我拒測。
員警:沒關係啊!我現在告訴你啊!員警:我們有在錄影,你不能一直拖啊!原告:我知道啦!員警:我讓你吹幾次了!我不是沒讓你吹、沒跟你說喔!員警:吸一口氣,5 秒鐘以上!吹下去,我喊停才停!★(第24分44秒,原告開始第七次酒測,可聽見原告將氣體吹入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音,但因自行中斷而失敗,見擷取畫面20至21)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原告:能讓我停一下嘛!5 分鐘,你叫我受得了嘛!員警:差一點,差一秒鐘,你也不吹!員警:剩一點而已!員警:測試失敗,你有看到嗎?就跟你說要吹到我們喊停 你才停!你就先那個!我看他。
原告:我沒有拒測喔!員警:你深深的吸一口氣,然後憋氣,再吹出來!原告:你叫我吹5 分鐘!員警:5 秒鐘啦!原告:我來拿!員警:你吹到我喊停!來!員警:吸氣!原告:等一下,讓我。
員警:好、好,你吸飽一點! 快點,剩18秒!員警:來!吸氣!原告:等一下。
員警:你先把你的氣吐掉,然後深深的吸一口氣!員警:快點啦!原告:好!員警:來,吸氣!★(第26分16秒,原告開始第八次酒測,但因自行中斷而失敗,見擷取畫面22至23)員警:你沒有吹啦!原告:我沒有吹?員警:就跟你說那會有聲音!員警:你不用假裝!員警:剛才就有嗶的聲音,你現在是!員警:你到底要不要吹!不要浪費時間!原告:你讓我吹!員警:你不要拿我們的機器,摔到你有辦法賠嗎!原告:我手放後面,我吸氣喔!員警:我叫你吸你才吸,我叫你吹你才吹!★(第26分53秒,酒測器發出嗶一聲,原告開始第九次酒測,可聽見原告將氣體吹入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音,但嗣則未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音而失敗,見擷取畫面24)員警:好,開始!吸一口氣,吸飽一點!員警:憋起來!員警:吹下去!員警:再來、再來、再來! 沒聲音了!你有吐水進去了!原告:呼呼叫,還沒聲音!這樣對嘛!員警:你到後面就沒吹了!員警:對啦!又不是不知道!原告:我就有吹啊!員警:好了、好了、好了!不用了!不用了!不用了!測 那麼多次了!原告:這樣不行喔!員警:我有錄影,你可以去申訴,沒關係!你看你測那麼 久了,不是不讓你測喔!原告:你再給我機會,我吹給你看!你不可以不給我機會 !員警:好,最後一次!員警:給你多少次機會了!電話讓你打幾通了!你在那邊 拖多久的時間!原告:你幫我打LINE!員警:來!最後一次機會!原告:你讓我喘口氣! 吸氣嘛!員警:嘿!原告:然後吐氣。
員警:吹的時候大口氣一點!原告:我吸氣,重來!★(第28分25秒,原告開始第十次酒測,可聽見原告將氣體吹入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音,但嗣則未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音而失敗,見擷取畫面25)員警:好,來!快一點!再來、再來、再來!員警:再來、再來、再來!喊停才停!大力吹下去!大力 吹下去!員警:你到後面就沒氣了!原告:我的氣有那麼長嗎!我已經照你們說的吹了!員警:那機器很敏感的,測試失敗就寫測試失敗,我們有 不讓他吹嗎!測試失敗!你沒看到嗎!測試失敗!原告:我有吹嗎?你聽!員警:你有吹,但是你沒有吹到那個氣量!員警:你氣不可以變、變、變,變那麼小!你一開始怎麼 吹的聲音,你那個氣就要照常!原告:拜託,你們不讓我吹就告訴我!員警:我不是不讓你吹!員警:我就這樣拿著,我是能做什麼!原告:讓我喘一口氣,我有吹,不是沒有吹喔!員警:大口一點!員警:最後一次喔!已經很久了!原告:我腳會抖,讓我休息一下!你不要讓我打119叫救 護車,我會受不了!員警:要叫救護車沒關係啊!去醫院抽血啊!原告:抽血沒關係,我有吸氣喔!員警:快點啦!員警:你現在吸,不要再講話了!你現在吸,就要憋氣, 然後要吹的時候,含住就吹了!你又講話,氣不就 又跑出來了!★(第30分8秒,原告開始第十一次酒測,可聽見原告將氣體吹入時,酒測器發出嗶、嗶、嗶聲音,但嗣則未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音而失敗,見擷取畫面25)員警:再來、再來、再來!一直吹!再吹下去!出力吹下 去!你看!員警:你嘴巴又打開了!員警:嘴巴就不能張開!原告:你沒跟我說嘴巴不能張開!員警:你有沒有吹過!有公危前科嗎!原告:我就沒吹過,你叫我吹,我真的不會!員警:載去派出所好了!原告:我真的不會!拜託,一個幫我開車,我跟你們走! 真的我不會,我說實在的!我氣到那邊。
(錄影結 束)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固然先後共10次讓原告吹酒測器,惟除第一次測試前曾告知「罰9萬,駕照、扣駕照,講習,還有車要吊去那個」等語(錄影時間第12分27秒處),可認已就「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有所告知外,就吊銷駕照後「3年不得再考領」部分則有缺漏,是員警並未依照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已堪認定。
㈦被告雖就員警告知事項有所缺漏部分,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補充答辯稱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有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屬告知後始得處罰之範圍;
且有漏未告知之情事時,僅須就漏未告知之事項予以撤銷,並不會影響到其他已有告知之裁處等情。
然:⒈首按臺北地院前述判決見解,關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界定,乃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依據該判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明文之法律效果中,僅有「9萬元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至於「移置保管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屬之;
另駕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則認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⒉本院對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持不同意見,理由如下:⑴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申明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該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以及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旨;
又說明前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其次闡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主管機關且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之後論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除衡量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酒駕對他人、自己、及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之危害,認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非顯失均衡外,又重申「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對照解釋理由書最末一段「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已含蓄指明現行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進行之酒測作為,並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之法源依據,前揭「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亦即行政機關應充分提供資訊,乃成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所以合憲之前提。
至於警察所應先行告知的「拒絕之法律效果」,對照該解釋理由前後文,則顯然係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明文之「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而言。
上揭判決意旨將釋字第699號意旨簡化為「未告知即不得處罰」,再從「處罰」之概念出發,解釋所應告知之事項為何,因此將所應告知之事項限縮於「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並排除已經明文訂定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3年內不得再考領」,本院以為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相合。
⑵其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係為「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問是否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亦不問係屬「行政處罰」或「行政管制」,其對人民而言,均將對財產、自由有所干擾限制,並導致時間勞力費用的支出而致生相當的不便,對某些人來說,無法使用汽車、花費時間上無聊的交通安全講習,其「嚇阻力」甚至更較罰鍰為高,自不能因為其性質上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即認沒有告知必要。
⑶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法文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未同時規定吊銷後得再次考領之期間為何,對照於同條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均於規定吊扣之各該條文內明訂吊扣期間(參見該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前段、第29條之2第5項前段、第30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6項、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後段),關於吊銷未於同條文內明定不得考領期間之立法方式有無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非無疑;
至於「專條」規範不得考領期間之同條例第67條,則包括「終身不得考領」(第1項)、「3年不得考領」、「4年不得考領」(第2項)及「1年不得考領」(第3項)等數種情形,衡之駕照吊銷對人民行動自由、乃至工作權所生限制,其限制期間之久暫自屬人民考量是否拒絕酒測時之重要因素,該禁止重新考領之期間有充分必要先使人民知悉瞭解,以資判斷是否願意承受該不利益而拒絕酒測,更屬明甚。
⒊另一方面,針對被告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前揭4個法律效果割裂,原處分僅裁處罰鍰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無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期間)乙節。
審諸該條項前段法文,上半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文字,乃屬構成要件之規定;
至其下半段「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法律效果之規定,其間並無一般理解上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之「得為規定」,參酌處罰條例第1章總則、第6章附則及整體規範架構,似亦難認行政機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時,得僅選擇部分法律效果而為裁處。
再對照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個案上作為裁處基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於第35條第4項關於拒絕酒測之裁處,罰鍰部分即為毫無裁量空間之9萬元,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規定於備註欄,亦無附帶任何決定或選擇之裁量空間。
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訂明:『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者,處本法另有規定外,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應同時諭知,不得將該處罰之規定割裂適用…此觀之該條文之內容自明」見解,認行政機關對於法文所明訂之各項法律效果,不得行使裁量權割裂適用而僅宣告部分效果,本院因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者,應屬羈束處分。
⑴學說上雖有認為行政機關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仍可行使裁量權,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者(參見李建良,前揭與談內容),惟細譯李建良教授此項見解,乃「鑑於吊銷駕照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尤其終身不得考照),是否完全毫無裁量的空間,基於合憲解釋之觀點,即非無思考之餘地。
換言之,將是否吊銷駕照解為裁量處分,或可平衡吊銷法律規定過苛之違憲疑義」,此種為緩和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法律效果之嚴苛而認屬裁量處分之目的性解釋,雖屬用心良苦,然本院基於後述理由,仍持不同見解。
⑵實務上對於警察未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特別是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的案件類型,亦有認得僅就告知程序上有瑕疵之部分撤銷,毋庸及於整個裁決處分者,例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中所提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認應將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期間之部分一併撤銷,相同意見如同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認僅撤銷不得考領期間即可)。
衡之上揭前例既均為部分撤銷之裁判,足認於行政機關作成裁決時,仍係將前述法定之法律效果(除移置保管汽車外)全數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則該等裁判前例能否反過來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裁決時,即有權裁量選擇部分法律效果,即值斟酌。
⑶如前所述,警察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明定之告知義務後,駕駛人猶拒絕接受酒測時,始能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乃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學說上將該條項法律效果解釋為裁量處分之見解,固然可以緩和駕駛人所面對之嚴苛不利益,惟行政機關(包括舉發機關、裁罰機關)取得裁量權後,即應考量裁量濫用之問題,例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漏未完整告知拒測將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裁罰機關為使拒測之裁決獲得維持,僅宣告罰鍰之處分,此際裁罰機關審酌應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所衡量者並非駕駛人之駕駛能力,而係與該處分所欲追求目的無關之「是否獲法院維持」,已難謂無裁量之濫用。
或謂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未告知即無處罰」,裁決機關於此之裁量空間已經萎縮到零,本不得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然本院對於應告知之事項乃將「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認屬一整體,不得割裂僅為部分告知,自亦不同意僅就有告知部分裁處相應法律效果之作法。
何況此種觀點形同打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可以藉由告知事項之取捨,影響裁罰機關裁決內容的後門,故於權衡之下,本院認為不宜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採裁量處分之見解。
⑷至於行政法院針對未完整告知之案型僅撤銷未告知部分者,經審閱前揭判決,並未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屬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而為說明。
上述前例或本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各種法律效果彼此獨立可分,因此有一部分違法而得撤銷者,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尚無須撤銷整個行政處分。
惟法院既得以一部違法而撤銷該部分,行政機關當亦得自我審查而依職權為部分撤銷,乃至於裁決時即不作成認屬違法之部分,此於結論上即承認行政機關有裁量選擇法律效果之權,而本院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不採裁量處分之見解,是對於前述僅為部分撤銷之裁判前例,亦持不同意見。
⒋又謂縱警察於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未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然「駕駛人所以拒絕酒測,除了確有喝酒外,實想像不出其他理由」,況酒後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既已有酒駕之實(只是不肯接受酒測),若告知義務操作過於嚴格,將使部分確有酒駕之實者(已構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仍可持有駕照,且再度酒駕可能性不低,威脅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者人權不宜過度保障」。
本院則認為即是因為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危害重大,第一線執勤員警之執法程序更應慎重嚴謹,確保每個依法攔停測試後有酒駕嫌疑者均能獲得相當之處分,而非反過來放任警察於執法程序上便宜行事,侵蝕鬆動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故法院面對警察漏未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時,當採取較嚴格之立場,方能促使行政機關堅守標準、嚴謹之執法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酒測時先後11次吹氣測試均失敗,固屬事實,惟員警既未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整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其逕以「拒測」舉發原告,與正當法律程序即有未合。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第二次裁決變更處分主文而自行撤銷「吊銷駕駛執照」與「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可見當亦知悉舉發機關於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程序上之缺漏,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之法律效果,乃「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義上並無得裁量而免除某項目之餘地;
被告所舉認為僅須就未告知部分撤銷之裁判前例,本院復持不同見解。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持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且不宜僅就部分而為撤銷,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以資適法。
末再予贅言者,執勤員警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時,不問係因駕駛人故意不配合正確測試,抑或確實無法依據員警指示操作,員警反覆多次(以本件而論,前後共測試11次,歷時10分鐘)測試無結果後,再以駕駛人拒絕酒測而為舉發,惟從駕駛人觀點而言,其既已配合進行多次測試,縱使沒有測試結果,何來「拒測」之有?徒生執法上爭執。
是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程序,實有從速檢討明確律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乃至呼氣酒精濃度無法測得時,如何轉換採取其他測試方法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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