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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徐聖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二五八九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二五八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九三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二十二巷口,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二五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二十二巷綠燈左轉保生路,卻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路中央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誤以為員警巡邏臨檢而停車,詎員警竟聲稱原告「闖紅燈」,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行照後逕行開單,卻拒絕原告提出違規證據之要求,並以原告可向被告申訴為由,誘導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㈡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何以當時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員警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口頭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原告之所以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並向原告表示如不服可向被告申訴,原告不願與員警爭執始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被告陳述意見。
但被告查證之結果,卻僅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之片面說詞,即逕為裁決,並未探究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亦未參考舉發當時之具體情況研析,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尚欠允當。
㈢本件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備妥及運用蒐證器材,提出原告「闖紅燈」之證據,僅以目視取締交通違規,但實際情況有可能因視力、距離、光線等因素而左右其正確判斷。
本件舉發員警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違規,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另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受處分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至十九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於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二十二巷闖紅燈左轉保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後,員警遂上前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另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況以車輛違規轉彎、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執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
是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如自始即否認執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四三三六四九八二號、第一○五三二九七五九六號函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二○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四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四三三六四九八二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二○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至十九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於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二十二巷口,於該路口為行人專用時相時,未停等紅燈逕行左轉,往中山路與保生路口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遂上前攔停取締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五三二九七五九六號函及檢附之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系爭汽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十七日新北警永交字第一○五三三○○八二九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二十二巷口全景彩色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㈤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佳林復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十七時至十九時交整勤務,舉發當時我身著警察制服,站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保生路路口,我當時站的位置是保生路一之一號前面的廣場,是在保生路二十二巷路口的對向,距離舉發地點約十五公尺左右,我當時是面對保生路二十二巷的方向。
保生路二十二巷巷口是一個十字路口,該路口號誌時相為三個時相,第一個時相是保生路雙向綠燈對開,第二個時相是保生路五巷與保生路二十二巷綠燈對開,第三個時相是保生路與保生路五巷、保生路二十二巷均紅燈,是行人專用時相,此時行人四個路口都可以走。」
「(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站在保生路一之一號廣場面對保生路二十二巷方向,當時保生路二十二巷的號誌為行人專用的時相號誌,所以保生路、保生路二十二巷及保生路五巷均紅燈,四面都是紅燈,當時已經有行人行走,當時已經轉成紅燈幾秒我不記得,依照我執勤習慣,我都是會等到紅燈過五秒後才會取締闖紅燈的違規。
我看到原告的車輛時,原告車輛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原告是在保生路二十二巷巷口號誌為紅燈的情形下紅燈違規左轉,我對於號誌部分沒有誤判,當時號誌運作正常。
我看到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後,是在保生路內側車道,保生路共有二個車道,當時原告車速不快,所以我就走上去引導原告停車,因為原告車輛是在內側車道,而且因為當時保生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且原告車輛的前方已經有一輛車子在停等紅燈,所以原告車速不快,但是還沒有到靜止要停等紅燈的狀態,我就立刻上前走到原告車輛的駕駛座,將原告車輛引導到路旁停車,我在引導的過程中,我有告知原告說他有闖紅燈的行為,我還請原告回頭看保生路二十二巷的號誌,當時原告有轉頭回去看號誌,但沒有承認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原告說他是綠燈左轉,並說他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畫面,但原告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操作不出來。
我是跟原告說我目視看到原告闖紅燈,我會依法告發,如果原告對於我的告發有意見,可以去申訴,當時原告並沒有要求我提出違規的採證畫面,且原告罰單有正常簽收。
原告在舉發當時表示說他是綠燈左轉時,我有跟原告說舉發當時我目視確實是紅燈,原告確實是紅燈違規左轉。」
「(證人在執勤過程中,有無錄音錄影或拍照?)沒有。
我們錄影音的規定主要是怕我們與民眾有糾紛或爭執,如果日後被檢舉,可以作為相關證明,但在舉發交通違規時,並沒有規定要開啟錄音錄影設備。
我舉發當時並沒有攜帶任何錄音錄影設備。」
「(舉發當時原告是否確實是在保生路二十二巷紅燈之狀況下左轉保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證人有無可能誤判號誌?)是。
我不可能誤判號誌,因為我當時的所站立位置就是面向原告行駛過來的方向,且行人專用號誌開啟後,就不可能還有車輛過來,加上當時已經有行人在行走了,只有在這個時相下,四面車輛都紅燈禁止通行,行人才能行走的,在其他時相下,行人不能夠行走。」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反面),並有證人吳佳林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㈥又新北市○○區○○路○○○巷○號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該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採三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一時相:保生路綠燈對開(圓頭綠燈);
㈡第二時相:保生路五巷綠燈及保生路二十二巷綠燈(圓頭綠燈);
㈢第三時相:行人保護時相。
另有關該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以第一時相、第二時相、第三時相依序運作等情,亦有新北市交通局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五○二八一○一○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㈦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其係綠燈左轉,本件舉發員警僅以目視取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備妥及運用蒐證器材,提出其「闖紅燈」之證據,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依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亦應從其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⒉衡諸證人吳佳林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吳佳林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五十三頁反面),且證人吳佳林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揭書證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⒊依舉發警員吳佳林前揭證詞及上揭書證,堪認吳佳林警員確目睹原告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吳佳林警員基於職權本應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參照),且不論係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吳佳林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諸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等)之法定要件,故舉發警員吳佳林於本件舉發時,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⒋依上揭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舉,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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