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5,交,2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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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林炳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四FX六八三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四FX六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F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南向北),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四FX六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十六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從事整理花草工作,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附近麵攤用餐,因天氣炎熱,遂飲用二罐啤酒(每罐三百三十毫升)消暑。

餐畢,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工作地點,途中發現一輛警車跟隨在後,似欲超車,但因路窄,無法避讓,於是再往前行駛一段路,恰巧路邊有一塊空地,乃將車停在路邊,禮讓警車通過。

豈料,執勤員警下車質問原告:「為何不讓我先過?我就知道你有問題。」

同時從警車行李廂中取出酒測器,置放行李廂蓋上,然後開始錄音錄影。

當時原告已承認有飲酒,唯恐駕照遭扣,影響全家生計,遂一直苦苦哀求舉發員警從輕發落,因原告不瞭解程序,執勤員警一直說些與法律有關的話,原告聽不懂,其後原告求情無效,表示願吹測,執勤員警卻表示已超過十五分鐘,不可再吹測。

為何舉發員警未直接要求原告酒測,待原告簽完名始發現居然是拒絕酒測,原告係因初犯不瞭解,絕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意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㈤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謂:原告當時已經承認有飲酒,為何員警未直接要求原告吹酒測?等簽完名才發現居然是拒絕酒測,原告絕對沒有拒絕酒測云云。

惟: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⒉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因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容,被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原告表示有喝兩瓶啤酒,執勤員警即請原告配合接受呼氣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惟原告仍消極拒絕該檢測,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測構成要件,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檔案名稱SUNP003 影片時間○一:二四員警問:「你要測?不測?」於○一:二七原告稱:「拒測要怎麼開?」言談之間原告已表明拒測。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

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

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足。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列印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九六五○○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及錄影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旁時,因原告面色泛紅帶有酒容,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原告表示有喝兩瓶啤酒,執勤員警即依規定請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該檢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原告仍消極拒絕接受該檢測,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九六五○○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通知單(均影本)及錄影蒐證光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三十八頁、卷末證物袋)。

㈤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當時,你是擔服何種勤務?)取締酒駕,一整天,從九點到二十一點,當天我和另一個同事分別執勤,我開巡邏車,當天我從紗帽路經過湖底路。

‧‧‧我當時駕駛巡邏車行駛在湖底路,並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我看到六八○三─FH自用小客貨車,我覺得該車開車方式怪怪的,有左右搖晃的情形,我就按喇叭並開警示燈請原告靠邊,我當時是出於想要上前關心原告有沒有需要幫忙的地方,但是原告沒有靠邊停車,也不讓我超車,湖底路雖然狹窄,但如果原告停車的話我還是可以超車,可是原告一直將六八○三─FH自用小客貨車開到湖底路十九號處才停車,並已經開啟湖底路十九號鐵捲門的遙控器準備要進入,還沒進去之前,我就趕快駕駛巡邏車超越原告車輛將六八○三─FH自用小客貨車攔停下來,我就上前盤查,過去駕駛座詢問駕駛人即原告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因為一般人見到警車按喇叭及開警示燈會將車停下,但原告當時沒有停車,所以我當時懷疑是否可能有不法情事,所以才將原告車輛攔停下來並上前盤查,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還有乘坐另一位男性,原告表示該名男性是跟他一起工作的同事,我一靠近駕駛座就看見原告滿臉通紅,有酒氣,我請原告下車出示行照駕照,我就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承認在中午時即我還沒攔下他之前有喝酒,而且已經超過十五分鐘,我就告知原告要進行酒測,請原告寫確認單何時飲酒到現在,確認單有請原告簽名確認,並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是處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代保管車輛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有看過確認單後才簽名,我也跟原告重複講述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不只一次,當時原告同事也要跪下來跟我求情,我有全程以肩膀上的密錄器錄音錄影,攔下原告的時候就開啟,酒測器是因為我當天執行酒測勤務,所以我放在巡邏車上。

(實施酒測過程當中原告是否配合?)消極不合作,說要找湖底路十九號的王效蘭過來,拜託我看能不能不要告發,拖延時間,我一開始就跟原告說如果超過十五分鐘就要直接開拒測,而且其實不用等十五分鐘,如果原告表示拒測就可以直接開拒測,但我還是給原告十五分鐘的時間考慮,接近十五分鐘的時候,我跟原告說還是拒測的話我要告發原告拒測,我已經明示原告很清楚了,原告和他的同事一直盧我,藉故推諉拖延時間,時間到了我就依法開拒測單給原告,原告有簽收,酒測值列印單也有簽名。

‧‧‧我當時告知原告拒測的法律效果不止一次,而且一開始攔下原告的時候就有請他簽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告沒有表示他不了解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只是一直跟我求情而且說要找人來。

(何時認定原告拒測並開立拒測之舉發單?)請原告填確認單並簽署後計算十五分鐘,原告還是一直消極不合作,所以直接現場開拒測單,我酒測器一開始就拿出來了,後來原告拒測,我才列印拒測的酒測值列印單並請原告簽名,並當場開舉發單,後來原告是坐另一個同事的車到警備隊,我的同事開原告的車一起到警備隊,然後警拖車到警備隊來拖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並有證人乙○○○○○庭呈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錄影蒐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正面、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乙○○○○○上述證述情節相符:⒈檔案名稱:SUNP0001,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分五十九秒。

(舉發員警黃柏淞,下稱黃員;

原告友人,下稱友人)(本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一三:○八:二五至一三:一三:二五)於錄影畫面開始,原告已為黃員攔停稽查,且可看見酒測器材箱已開啟放置於警車後車廂上(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一)黃員:麻煩你這邊簽名!看現在幾點。

(聽不清楚係何人說話)黃員:那沒關係!這裡簽名!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號十二 點五十四分!你十一點喝的,超過十五分鐘了,麻 煩你這邊勾一下!這裡簽你的名字!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七號十二點五十四分!(於一三:○九:○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黃員與原告確認攔查日期、時間、飲酒結束時間後,要求原告自行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飲酒結束已滿十五分鐘選項及簽名,另可看見酒測器材箱是開啟放在警車後車廂,且酒測器是置於酒測器材箱中,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二)黃員:等一下我跟你講,等一下的話,零點一八,本來零 點一五,放寬到零點一八,就開單!如果零點二五 就移送法辦!那你如果自認說喝很多,可以超過的 話,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有三種!如果你超過零點 二五,會帶回去偵訊,會移送到地院去裁決!你自 己決定!原告:如果拒絕酒測的話,會怎樣?黃員:拒絕酒測的話,就不用帶回去偵查隊,拒絕酒測就 不用帶回去偵查隊,我們問完還要去地院,今天不 一定會送,可能要明天,會在我們那邊睡一晚,才 會送去地院,就這樣!那如果拒測的話,我開完單 ,扣車後,你就可以走了!這樣而已,你自己選擇 !你就選擇對你有利的!我現在跟你講選擇對你最 有利的,你喝多少,你自己最清楚,我跟你說,你 個人選擇最有利的!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黃員:我跟你說我暫時不管啦!我跟你說,你看你要選擇 什麼跟我說!選擇你最有利的,看你要不要測!你 也可以選擇拒測,你如果說認為喝很多,你自己斟 酌吧!我跟你說了,帶回去就是移送法辦,搞不好 還要睡一晚,明天才會送地院,就是這樣!拒測就 是等一下我開單給你,你就是繳完就可以去領你的 車,就沒有後續這些事情!你現在如果超過,比如 零點二五,我就要帶你回去了,就要問筆錄,再送 去偵查隊,偵查隊結束後,看什麼時候送去地院, 今天沒有送就明天才送,晚上就要住在偵查隊那裡 ,在我們分局的地牢住一晚,明天才送去,你自己 斟酌!友人:那是超過零點二五,那零點一五咧?黃員:你自己喝多少,我不曉得,你自己斟酌!友人:你如果酒測,因為九萬,你如果沒有超過零點一五 ,就沒事了!黃員:我跟你說你自己斟酌!會再拖更久喔!因為我不能 給你決定,像昨天一個他說拒測了,他就去多做他 的事了,他不要麻煩,他是這樣,你選擇最有利的 !現在如果超過,我要帶他回去,他今天工作就不 用做了,而且不一定今天就可以回來,明天中午才 會送去地院,地方法院讓檢察官裁罰才能離開!你 五年以內,你有滿,你五年以內有的話,還要看檢 察官要不要讓他走這個問題喔! 來、來、來!你等一下,你現在不要再喝了!沒有 、沒有!已經超過時間了!來!過來!我現在讓你 自己選擇喔!快點,你自己選擇!我跟你說,你不 要幫他決定!⒉檔案名稱:SUNP0002,其上顯示時間為三秒。

原告:對不起啦!黃員:沒有啦!⒊檔案名稱:SUNP0003,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分五十九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一三:一五:二七至一三:二○:二七)黃員:到底要選擇什麼,現在自己決定!原告:我跟你拜託!黃員:你不要拜託我,我現在是公事公辦!我現在全程錄 影,不要再說了,檢察官也會看這個!我剛才已經 跟你說自己決定,你不要左右他,他如果被帶回去 的話,事情也不用做了,什麼事情都有!味道很濃 !我可以這樣跟你說!昨天那個他就不要,拒測後 就去做事了!拒測是不用麻煩,選擇最有利的,你 自己去選擇!你不要幫他決定!原告:不然你打電話給楊先生叫他過來!黃員:這樣沒辦法!那我現在就要開你拒測了!你不跟我 配合,我直接就拒測了!原告:我拜託你!我現在就是叫我們那個下來!黃員:那沒辦法,你有喝就是有喝!現在找誰都沒有用啦 !現在找誰都沒用,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啦!黃員:你也不用拜託我,你要不要測跟我說,不然我要開 拒測了!原告:拒測要怎麼開啦!黃員:我會跟你說怎麼用!味道太濃了,我先跟你講!越 說味道越重!原告:難道沒有辦法,我拜託你!黃員:我是公事,沒辦法!你現在是怎樣,你自己說,你 要不要測,不然我要開拒測了喔!原告:拒測是怎樣?(一三:一七:三五)黃員:拒測,我現在告訴你!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新臺幣九 萬,九萬塊監理站要不要讓你分期付款,你去跟監 理站商量,並場移置你的車輛代保管,吊銷駕照三 年,不得考領,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就 是拒測! 拒測的規定!就是我等一下開單,就這樣而已!原告:我也沒來過這邊做事!黃員:現在就是這樣,你要選擇什麼,你自己說!選擇你 最有利的,我不會左右你!原告:不是,那你剛才追我是怎樣,我只是吃個飯回來而 已!黃員:你不要喝酒,現在都沒有事!你縱然,我沒有逼你 吹,現在攔到你有喝酒,你就是自己決定了!看你 要怎麼做!原告:現在測了,如果我沒有呢?黃員:你怎麼知道你沒有?我也不是神啊!你自己知道而 已啊!(一三:一八:四六)原告:對,我有喝沒錯,但是大哥難道不能商量一下!黃員:這沒辦法,我沒辦法通融!原告:大哥我問你啦!黃員:現在不要再耽誤時間了!超過十五分鐘我就要開拒 測了!我先跟你說喔!五十四分喔,現在九分,還 有六分就拒測了!我先跟你講,還有六分鐘,十五 分鐘以內我就要開拒測了!原告:拒測你是要罰錢?黃員:拒測罰錢不是我罰的,是監理站罰的!我沒那個權 利,你違規什麼我開什麼而已!我沒有在跟你那個 ! 送法院晚上不一定能回去,要明天中午,你如果五 年內有,檢察官要不要讓你出來,檢察官會自己決 定,我先告訴你!你就選擇你最有利的!原告:最有利是怎樣啊?友人:你如果沒超過零點一五就沒事了!黃員:你自己喝酒你知道,我不知道啦! 如果超過你要怎麼辦?友人:超過你就送法院啊!零點二五就送法院這樣而已嘛 !黃員:送法院,我跟你說等一下你事都不用做了!(另於本檔案可看見酒測器材箱是開啟放在警車後車廂,且酒測器是置於酒測器材箱中,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三)⒋檔案名稱:SUNP0004,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分二十四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一三:四七:二七至一三:四九:一六)可看見攔查現場已到一臺警車及二名員警,下稱員警。

另於一三:四七:三六,可看見酒測器已從酒測器材箱內取出,並壓在已列印之酒測值測定單上,一旁並有拆封吹嘴之塑膠袋(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四至六)黃員:要看他讓你分多少啊!你的證件還你!(一三:四七:五○)員警:酒測值多少?黃員:拒測、拒測!(可看見員警趨前至警車後車廂查看原告酒測值測定單,並可看見開啟之酒測器材箱上有一已拆封之吹嘴,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七至八)員警:拒測,扣車。

黃員:汽車、汽車!(另於一三:四八:二二,可看見警車後車廂上放置原告已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九)⒌檔案名稱:SUNP0005,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分二十四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一四:一六:○四至一四:二○:二七)可看見黃員及原告等人已到警察局前(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十)黃員:林先生,甲○○,你在一百零五年的八月十七號十 二點五十四分,被警方攔獲,我在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七號的十三點十一分,跟你講你已經超過十五分 鐘,所以就拒測給你處罰。

這張是告發單,拿到監理站去,你跟他講說我有困 難,可不可以分期,拿完收據,拿這張來基河路三 段三百巷去領你的車子!這邊有電話,這樣瞭解嗎 ?原告:我現在要去基河路喔?黃員:車子會吊去那邊!你快去處理這張單子的事情,再 去把車子領出來! 我跟你說這有保管費喔! ㈦衡諸證人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且證人乙○○○○○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㈧又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㈨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臺北市北投區湖底路,適乙○○○○○駕駛警用巡邏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見系爭汽車於行駛時左右搖晃,乙○○○○○見狀乃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但原告未停車,反而一直將系爭汽車開到湖底路十九號處,並開啟該處鐵捲門準備進入,乙○○○○○見狀乃立即上前攔停,於稽查過程中,因見原告面色泛紅,且嗅聞原告有明顯酒味,原告又坦承於中午用餐時曾飲酒,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乙○○○○○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又乙○○○○○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酒測前,業將酒測器材箱開啟放置於警車後車廂上,並告知原告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二四毫克為開單;

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屬於刑法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辦;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扣車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請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原告則再三求情免為實施酒測,因原告於遭攔停逾十五分鐘後,仍拖延不進行酒測,乙○○○○○遂列印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請原告簽名並製單舉發、扣車。

足見原告確有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是原告主張伊於求情無效,已表示願吹測酒測器,卻遭執勤員警拒絕,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㈩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吊銷駕照,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影響生計云云。

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原告因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九萬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中即應吊銷原告所執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此為法律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謀生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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