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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樂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光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樂林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AGK-6161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該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CX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後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5年8月25日回復原告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3日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代表人蘇光展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前,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右轉匯入成泰路4段外線車道,過程並無與他方發生肇事或行車爭執之情事,未料竟遭被告裁罰未讓直行車先行。
㈡原告既未與人發生車輛肇事或路權爭執之事實,所謂未讓直行車先行顯非事實。
㈢被告所舉證之7張圖片中,3張圖片50%至60%有畫面異常模糊無法辨識,顯然遭人為蓄意修圖隱藏實際現場狀況,偽造文書事實明確,因此該批圖片證據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僅依尾隨被告車輛後方之圖片作為舉發之證物,並未證明照相者駕駛合法上路擁有路權之車輛,亦無法證明該駕駛人未違規駕駛。
㈤案發地點為設有三時相交通號誌之三叉路口,當主線車道可左轉時,直行車道即禁止行駛,接著成泰路4段22巷綠燈,該巷車輛可匯入成泰路車道,此時成泰路車道上所有車輛是完全禁止行駛的。
仔細觀察被證圖片,仍可看見有車輛從成泰路4段22巷駛入成泰路主線道,由此可證當時成泰路車道是全部禁止行駛之狀態,依此可證照向駕駛人闖紅燈為事實。
㈥結論:①原告為綠燈右轉並無違規行駛。
②舉證圖片不完整,並遭塗改,應屬無效。
③沒有明確的對造方,自然沒有路權之爭議。
④縱使照相者為對造方,被告並未證明對方駕駛合法上路之車輛,亦未提出對方無違規駕駛之證據,如酒駕、闖紅燈等違規行為。
⑤由被證圖片顯示,照相舉發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直行車流尚在行進時,逕自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同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經檢視檢舉光碟資料,原告未依上述規定強行右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縣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⒋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本件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舉發機關、被告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以並無肇事或與他車爭執路權,以及採證照片並非完整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代表人蘇光展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影片。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影片,其上顯示時間為13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3秒期間:於07:13:49,可看見成泰路4段與同路段22巷路口號誌為綠燈,且車流壅塞,檢舉人通過路口向前行駛,而於07:13:53,可看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旁之停車處駛出至外側車道,但因成泰路4段車流壅塞無法即時回正至車道上而呈現斜向橫停在外側車道情狀,致檢舉人及他輛機車需繞過原告車輛後方始能繼續向前行駛,另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AGK-6161號。
(見擷取畫面1 至7 )⒊依據前揭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並對照該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街景圖,可知該成泰路4段15號為一大樓,前方與成泰路4段間有一供該大樓車輛行進使用之車道,並與成泰路以水泥花盆、號誌桿、電線桿等區隔,此有該處之街景照片(第74頁)及舉發機關所繪製之道路平面圖可考。
系爭汽車乃從該大樓車道駛出欲匯入成泰路車道內,以行進方向而言,與成泰路上之車流應屬同向。
另觀之採證錄影內容,系爭汽車由大樓前車道向外行駛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該車道與成泰路交匯之缺口處(即上開第74頁照片標示為A之電線桿),與車身位置在該缺口最前方(即該照片標示為B之處)之系爭汽車尚有相當距離,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約為22.7公尺,有舉發機關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73334號函卷內可參;
嗣系爭汽車因車流壅塞之故,進入成泰路最外側車道後,車身未及回正即無法繼續行進,致後方檢舉人所騎乘機車必須向右繞行系爭汽車始能繼續前進。
⒋另從採證錄影內容,顯然可見當時之天候狀態為雨,故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常因雨滴滯留而阻礙視線,原告因以採證錄影畫面模糊不清而質疑係為偽造云云,當屬誤會。
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對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適格合法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
其次,由於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
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可補其不足,檢舉者若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為,自有助於法制與交通秩序之維護;
惟若與他人發生衝突糾紛,或不滿他人行車造成自己不便,遂擷取科學儀器之紀錄片段,單方面指控他方違規事實,藉此公報私仇或小題大作者,其檢舉既係以使他方受舉發裁罰為目的,檢舉內容是否符於事實全貌,尤應進行查證以資審認。
故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剪接;
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行為或事實,又若從該證據內容可以懷疑事件之發生與檢舉者之前行為有關、甚至檢舉者本身亦有違規之可能,或被檢舉人之駕駛行為仍符合社會相當性、檢舉人徒為宣洩不滿而進行檢舉時,接受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要求檢舉者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或經由其他途徑進一步查證,以明事實真相並公平執法。
本件查依前述採證錄影之勘驗結果,暨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請補充調查違規地點道路實際情況,可知系爭汽車之行向與成泰路4段車道相同,當屬外側車道欲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均認定其駕駛行為係屬轉彎,已值斟酌;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由成泰路4段15號大樓前車道欲進入成泰路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猶在約20公尺之外,系爭汽車固然因成泰路之車流壅塞無法回正車身,以致造成包括檢舉人在內之機車必須繞行,然於系爭汽車欲變換切入內側車道之際,既與檢舉人之機車仍有相當距離,似亦難認有何「未禮讓」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違規地點之道路狀況,以及採證錄影所顯示系爭汽車與檢舉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本院認為系爭汽車由大樓車道欲進入成泰路之時,尚難認有「未禮讓」後方猶有相當距離之檢舉人機車之情;
且前述大樓車道既與成泰路同向,似應較符合「多車道」之情形,而非行向有所交錯之「轉彎」情形,舉發機關與被告認系爭汽車係屬轉彎車、檢舉人機車係屬直行車,亦值斟酌。
原處分認事用法,因認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持理由雖非足取,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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