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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楊翔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BA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楊翔宇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9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BA198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CDP-85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沿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北向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西路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承德路南北雙向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時,逕行左轉至民權西路。
嗣經目擊原告左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製單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月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791300號函查明後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7977400號函回復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復於同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月2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1921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5年8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6777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5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而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系爭路口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原告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處分顯有違誤,蓋因:⒈該時原告係違規行駛在承德路之內側車道(即左轉道),故原告是依據內側車道左轉箭頭號誌而行駛,並非闖紅燈,警員卻舉發原告闖紅燈,自有錯誤。
⒉原告申訴後,承辦人員主張機車即便行駛於左轉車道,仍應以直行號誌為準,故認舉發並無不當。
然而遵守直行號誌之前提為直行行駛,原告當時之行駛方向為左轉,前提已錯誤,何來原告應遵守直行號誌之結論?故上開論述忽視原告行駛方向,顯有明顯瑕疵。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承德路往北行向與民權西路路口,而原告則行駛在承德路內側車道,然該車道係「禁行機車」,僅提供左轉彎之「汽車」專用並設有機車左轉彎專用指示號誌,其餘直行、右轉汽車及一般機車均不得佔用,須另依號誌指示而直行或右轉,且該路口設有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如欲左轉時,亦須在直行車道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並應依號指示誌行駛。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而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承德路南北雙向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然原告卻直接由承德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逕行由南往西方向左轉行駛,未依紅燈規定停止行駛,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獲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依該車道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而左轉,並無闖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56條、第148條第2款及第194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確規範。
參諸上開規定,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依法各有其功能及不同規制範圍,其中,所謂「行車管制號誌」係指圓形紅黃綠燈及箭頭燈號圖案,其意義在於分派「不同方向」之交通行進路權;
「禁制標線」如禁行機車、左彎專用者,則係規範「特定車道之行駛車種」、「特定車道之行駛方向」,而「禁制標誌」如機慢車兩段左轉牌者,則在規範機車於特定道路轉彎時應依循之步驟。
衡酌前開規則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定義,係以「時間更迭」分派交通路權之「方向」,且由上開規則中另定有標誌、標號之規範以劃定特定道路之使用限制等情以觀,堪認行車管制號誌所規制之範圍,並未對應到特定車道或特定汽車種類,而單指示整體道路允許或禁止之路權方向,倘認行車管制號誌尚須對應到各特定車道之標誌、標號規範,無異於增加號誌本身所無之規範,並擴大違反號誌之處罰範圍,進而取代各該標誌、標線之處罰規定(例如汽車行經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之路口,未循左轉專用道逕予左轉時,本應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裁處,尚無因其未行駛於左轉道,而認定不應適用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故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裁罰之理,交通部94年6 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37930 號函文亦同此見解),而與立法者分就違反各該標誌、標號及號誌規範,設有不同裁處規範之意旨有悖。
因此,在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管制燈號之規定時,僅須判斷汽車行駛方向是否符合該燈號指示之方向為已足,而無再將該段道路之其他規制(如設置有其他標誌、標線)一併納入判斷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循臺北市承德路內側車道北向行經系爭路口時,所面對之路口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同亮左轉箭頭綠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意旨之說明,該號誌係屬「行車管制號誌」,規範車輛「僅得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進」,意即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而左轉,然除左轉外之其餘直行或右轉車輛,仍為面對圓形紅燈而應禁止通行,否則即屬闖紅燈。
查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係依左轉箭頭綠燈而左轉,乃符合左轉燈光號誌之行向指示與管制,則伊主張並無闖紅燈等語,實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僅提供左轉彎之汽車專用並設有左轉彎專用指示號誌,其餘直行、右轉汽車及一般機車均不得佔用,且原告如欲左轉須依規定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故應依紅燈規定停止行駛卻違規左轉等語置辯。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已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復得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另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則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對於單一劃設左(右)轉指向線…應視作『引導指示標線』除配合劃設『左(右)轉專用』標誌或『禁止變換車道線』或『左(右)轉專用道』標誌等,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適用…」;
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承德路北向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於承德路北向之內側兩車道均劃有左轉之指向線,且該2左轉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復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則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罰條例與交通部函釋見解,可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乃有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循序前進之義務,原告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依據指向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乃遵守上開規定之駕駛行為。
至於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要屬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或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要件而另行處罰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另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爭執原告左轉仍屬闖紅燈。
然上開函釋僅在通案解釋闖紅燈之定義,且該函文內容並未及於如本案「依左轉箭頭綠燈而左轉行駛」之情形,亦難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路口,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左轉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允。
至於原告案爭駕駛行為,是否應另予以裁罰,基於尊重行政權第1次判斷之權限,自宜由裁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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