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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祁慈芳
訴訟代理人 朱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一八一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一八一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十二點三公里(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點三至二十二點五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一八一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委任朱圻鈞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由朱圻鈞代為簽收。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往經常行經此路段,入口皆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並未限定出口專用,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一百零四年一月攝錄)可證。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網頁公告開放路肩措施亦未標示何時更改為出口專用。
如此不聲不響更改道路使用方式,毫無預警,亦未公告周知,一般用路人何以得知?且全路段僅於入口前一處標示,若用路人於入口前被大型車輛阻擋視線未及注意告示,一旦遵循網路公告,於沿途變換車道至路肩,或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皆被視為違規,此分明為行政機關置大眾用路人於陷阱中。
㈡經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間以行車記錄器行經相同路段蒐證,赫然發現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處增加一處「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但離此不遠之號誌燈處又設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
如此前後告示不一,要用路人如何遵守?試問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先見到速限八十公里後又見到速限一百公里之交通標誌,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遵循最後見到、最新之標示為適當。
由此可見,道路主管機關於此路段變更路肩使用規定之措施未詳細考量,亦未充分準備即倉促上路,未曾明文公告宣導,網頁公告措施未更改,連新聞都懶得發,用路人一無所知,配套措施不完善,道路路面毫無標示,路旁標示又前後不一,讓用路人誤以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規定依舊。
㈢國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路肩及更改限制特定車輛行駛之措施施行不當在先,道路標示紊亂指引錯誤在後,此乃行政機關之誤失,不應加諸懲罰於用路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點三至二十二點五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復查國道一號公路經公告路肩開放路段為南向十八點二至二十三點零五公里,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及十六時至十九時,且於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處設有明顯「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及指示燈。
另依據高公局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管字第一○四六○○五八六八號函說明三略以,依據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五三八九號函可稽。
是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六八九號函及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原告申訴書暨其附件、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二三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五三八九號函、被告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三七二三五○○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固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三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第四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高公局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發布命令指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每日7:00~10:00、16:00~19:00 」時段,於國道一號公路「內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 23K+050)」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開放路肩標誌,該標誌下方並設有得通行路肩時段之附牌(下合稱系爭牌示),另於系爭牌示往南約零點五公里處則設置三面轉板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顯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等情,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五二九○號函檢送之系爭牌示及系爭告示之全景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㈤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點三至二十二點五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六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又國道一號公路經公告路肩開放路段為南向十八點二至二十三點零五公里,時段為每日七時至十時及十六時至十九時,且於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處設有明顯「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及指示燈,另依據高公局同年七月十六日管字第一○四六○○五八六八號函說明三略以:「依據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等情,固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五三八九號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五二九○號函檢送之本件民眾檢舉日期證明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雖有行駛路肩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yJo3 ,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十六秒。
⒈於一七:一一: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H七號),行駛於路肩,而於一七:一一:四○,系爭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⒉於一七:一一:四四,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建國北路右線指示標誌,復於一七:一一:四八,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路肩通行終點」警告標誌及其下附牌「500m」,而於一七:一二:○六,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23」公里里程牌,又於一七:一二:一三,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建國北路」往右之指示標誌及其上「23」公里里程牌,其旁並設有「路肩通行終點」警告標誌。
嗣於一七:一二:一七,可看見「路肩通行終點」警告標誌後,即為往建國北路之出口匝道(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擷取畫面六至九)。
㈦惟開放路肩通行告示牌內容修正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係新北市遊覽車駕駛職業工會及屢有民眾反映部分行駛路肩小車於開放路肩終點併入主線,易與出匝道之車輛造成交織,致造成出口端之交通壅塞及衍生交通安全之顧慮,建議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應限制為駛出交流道車輛專用,經高公局綜合檢討後,爰將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出口之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不作為供車輛交織之空間,且不為直行車流超車之用,故修正告示牌文字內容一節,此有高公局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管字第一○四六○○五八六八號函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內容並未禁止小型車自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
而高公局為提升出口小型車之疏解,進而維持整體主線服務水準,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設置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處之系爭牌面內容,由「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調整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但於系爭牌示往南約零點五公里處,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設置,同年五月啟用之系爭告示,其上所顯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文字,卻迄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拆除更換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內容一情,亦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同年八月十八日北交管字第一○五一九六○三四○號函、本院同年九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㈧揆諸前揭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開放路肩之時段及路段,且在揭示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系爭告示之後使用路肩,故系爭汽車縱於前開時、地,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舉,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告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指示內容。
是被告遽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應受設置於系爭告示前之系爭牌面「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規制內容所拘束,並援引高公局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管字第一○四六○○五八六八號函示:「依據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為據,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路肩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應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自難謂於法相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其舉證確有不足,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並無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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