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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趙俊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在卷可參,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依前述之管轄因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於本件均有管轄權,爰基於原告應訴便利之考量,依上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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