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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金熙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五二○三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五二○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系爭函文附卷可稽。
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副知原告,就其於同年月八日以陳述書為車牌號碼○○○—BAJ號車被舉發第AOOZET三三五號違規提起申訴案,已轉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中,請其靜候函復等情。
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十一月一日新北裁收字第一○五三五九二一○二號函存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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