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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袁南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I一○三○一二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I一○三○一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高架道)下基隆路一段,在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民眾於同年七月五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月十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一○三○一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違規地點之環東大道下橋處係可跨越之白虛線,有誘導駕駛人違規之嫌,建議改繪白實線。
又環東大道上二面「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之告示牌,皆懸掛於左線道,行走右線道之車輛不易察覺。
又下橋處右線道之告示牌內容與左線道告示牌之內容不同,且三個告示牌共有四十九字,字體又小,近日多次行經違規地點,仍發現有車輛違規,顯見此標誌設計不良。
另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錯誤,可見執法輕率,有待檢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據現場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環東大道下橋至基隆路一段時,未依現場告示牌「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指示行駛左側車道,而駛入交通島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證物光碟、證物光碟影像擷圖、Google街景擷圖可稽。
⒉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一○五三六四二○四○○號函復略以:「‧‧‧經現場勘查,本案於案址下匝道號誌燈旁設置『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標誌牌面,並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及轉彎線‧‧‧。
爰本處於該路口兩端劃設轉彎線用以導引車輛行車界線,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並依循前述規定以白虛線設置之,尚不宜以白實線設置。
另查前揭標誌標線清晰可辨,尚可供路人遵循。」
又依據證物光碟擷圖及Google街景擷圖,可清楚見到下匝道前五十公尺上方、路口前左右方皆設有標誌,亦於路面劃設白虛線引導遵循。
故原告所稱「下橋為可跨越的白虛線,有誘導開車人進入違規」、「兩片禁止標誌皆掛在左線道,行走右線不易察覺」、「該標誌設置不良」云云,不可採之。
⒊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五三五七一四○○○號函及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同年十二月六日基郵字第一○五九五○二一八八號函及檢附之郵件簽收清單、原告同年八月十七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五三九二○○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民眾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載明地點,檢舉系爭汽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與基隆路一段口,未依標誌行駛,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該車自環東大道下橋至基隆路一段時,未依現場告示牌「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指示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通島外側車道,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五三九二○○號函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卷末證物袋)。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⒈檔案名稱:845177a0000000dd42ac1425b125ec94,其上顯示時間為七秒。
於一一:二三:四○至一一:二三:四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間,可看見環東大道正氣橋下橋車道劃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七七五一─QV號,行駛於下橋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下橋後右轉換車道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即往基隆路一段一○二巷方向車道,而於下橋路口號誌橫桿左側設置「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及於外側車道旁交通島設置「下匝道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一段一○二巷」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並可看見於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路口處,即於平面道路基隆路一段之高架道路樑墩設置「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及「靠右行駛」「靠左行駛」之靠右(左)行駛標誌標誌,道路則劃設「轉彎線」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並以此區分內側及外側車道。
嗣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後,即右轉跨越轉彎線變換車道行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即往基隆路一段一○二巷方向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使用方向燈,下橋後右轉變換車道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即右轉往基隆路一段一○二巷方向),確有未依現場禁制性質告示牌規定指示行車之情形。
是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環東大道下橋處左右側告示牌之內容不一,且告示牌字數多、字體小,並仍可見車輛違規,顯見該標誌設計不良。
又該下橋處係劃設可跨越之白虛線,亦有誘導駕駛人違規之嫌云云。
惟:⒈環東大道下橋前五十公尺之左側號誌橫桿處,即已懸掛橫向方形、紅底、白字、白邊之「下橋車輛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禁制性質之告示牌,緊鄰該告示牌右方,尚設置圓形、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禁止左右轉」禁行方向標誌;
繼於下橋處,左側號誌橫桿再懸掛橫向方形相同文字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於右側交通島豎立直向、方形、紅底、白字、白邊之「下匝道車輛禁止右轉基隆路一段一○二巷」禁制性質告示牌,兩側告示牌之用字雖不盡相同,但語意一致;
且下橋處,於駕駛人平視高度正前方之平面道路基隆路一段之高架道路樑墩顯明處,又再懸掛「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其下方復又懸掛圓形、藍底、白色直行箭頭圖案之「靠右行駛」、「靠左行駛」之指示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
況下橋處兩端道路地面另劃設「轉彎線」之白虛線,指示並導引車輛駕駛人循白虛線界線內之車道行駛。
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明確,清晰可見,並無使車輛駕駛人不能辨識、遵循之情,此有Google街景擷圖、本院勘驗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
⒉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下基隆路一段,在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本可見禁止變換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即禁止右轉往基隆路一段一○二巷)規定之標誌(告示牌),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使用方向燈,下橋後右轉換車道至交通島外側車道即往基隆路一段一○二巷方向,自屬未依現場禁制性質告示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
又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標誌設計不良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地點路口兩端劃設之白虛線係依上述規定繪設之轉彎線,用以導引車輛行車界線,指示汽車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尚不宜以白實線設置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一○五三六四二○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下橋處係劃設可跨越之白虛線,有誘導駕駛人違規之嫌云云,亦不足取。
㈧至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地點記載為「環東大道與永吉路口」,固有原告所指違規地點錯誤之情形。
然該錯誤業經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五三九二○○函更正為「基隆路一段與永吉路口」(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義務。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前已認定。
舉發機關於發現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後,業以上開函文更正,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尚無違誤,自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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