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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呂啟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啟銘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AFK-255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㈡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移送被告後,被告於105年8月5日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5年9月13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臨停的地點周圍雜草叢生並堆滿雜物,鐵門上還張貼一張塗油未乾的施工標語,因認定其為短期封閉的場所,才會將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
㈡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原告因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而遭拖吊。
然依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對人行道的定義,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因臨停地點的地面劃設與人行道分屬不同顏色及花紋的地磚,原告認為所臨停的地點是否為人行道尚有爭議。
且倘若違規屬實,同時間與原告併排停放於旁的貨車亦受裁罰並無不妥;
然事實僅針對性的對原告裁罰,亦無法正面回應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原告無法認同如此矛盾的行為,難道該處是否可以停放車輛的標準因人而異?㈢又原告若真要蓄意的違法,大可直接的將車輛臨停於路旁的紅線及人行道上,同前述說明,此乃因認知上的差異所導致。
況且因停放的地點特殊,兩輛停放的車輛卻有不同的待遇,原告認為承辦的人員不該以此作為拒絕回答差別待遇的理由。
若其他違規人因僥倖而未遭舉發並無不妥,然事實為執勤員警選擇性的執法,已有違平等的原則。
㈣倘若違規屬實,本應不該存在差別待遇,被告若無法說明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AFK-2550號車於105年7月9日11時4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前違規停車被拖吊案(人行道),經本分局調閱現場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
然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訂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證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復觀諸本件採證及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陳述略以:「執勤員警選擇性執法,已有違平等原則」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每一國民之責任,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定,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
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事件做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憲法之平等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以,本案不論當時是否有其他違規情勢發生該路段其他違規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亦即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舉發機關員警係本於權責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⒊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⒌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75巷新北市立二重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二重國中)側門前通道時,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舉發、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伊係因停車之地點雜草叢生並堆滿雜物,應屬短期封閉之場所,才停放在該處;
又同一地點有另一車輛停放卻未遭處理,有違平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爭汽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有無違誤?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75巷二重國中側門前,有軌道式活動鐵門之設置,對外則與路旁人行道相連,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第19頁),是該處為二重國小對外出入連接忠孝路3段75巷之通道,當可認定。
按所謂人行道者,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清楚,違規地點既為二重國中之通道,並與地方政府所鋪設之人行道相連,該處係屬供行人通行行走之地面道路,當可認定,則依前揭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並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該處雜草叢生、堆滿雜物、有「塗油未乾」之施工標語等情,爭執係屬短期封閉之場所,考量本件違規時間係於7月國中放暑假期間,二重國中利用校門進出減少機會對相關設施進行維修保養,應屬合理可信,惟縱該處通道於違規時並無大量學生行走使用,亦不致改變該處係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人行道之性質,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該處同時有另一車輛停放卻未遭取締等情,質疑舉發機關執法不公。
查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見二重國中側門前,確實有另一貨車停放(第37頁至第40頁),原告此項主張可認為真實。
然從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第45頁),執勤員警除對系爭汽車開單告發之外,亦將系爭汽車拖吊移置,而現場可見之拖吊車既僅有一部,則縱另一貨車未同時拖吊處理,是否就表示毫無處理,似可斟酌,本院於此既乏事證可資判斷,尚不能因此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有「選擇性執法」之情。
其次,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務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有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業如前述,即使違規地點周邊另有其他類似違規行為,亦屬舉發機關應另行取締舉發之問題,除非舉發機關確有「選擇性執法」且涉有裁量濫用之情,尚不能據此即認舉發係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違規地點,既屬二重國中師生及其他人員行走進出之通道,不問違規之時實際上有無行人利用行走,性質上係屬供行人通行行走之地面道路,並無疑義,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該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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